麥偉文 訴 Kim Eng Securities(HK)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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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申索人就勞資審裁處審裁官2002年3月22日作出之命令及裁斷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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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27/2002 HCLA2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2002年第27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2年5月24日 宣判日期:2002年5月24日 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 1.這是申索人就勞資審裁處審裁官2002年3月22日作出之命令及裁斷申請上訴許可。 2.這宗勞資糾紛牽涉多個事實上之爭議。審裁官在聆聽雙方證據後,經詳細分析,對雙方爭議之事情作出裁斷。基本上審裁官接納被告人方面證人之證供,故判定申索人多個申索敗訴。 3.申索人在本上訴許可申請中,以書面列出各個擬上訴理由。本席在考慮這些上訴理由及聆聽申索人口頭陳詞後,認為擬上訴之理由皆牽涉雙方爭議之事實及支持雙方不同案情之有關證據,如申索人之行車紀錄及是否已遺失了該行車紀錄等等。這些事情審裁官已在其詳盡之裁決理由中提及,在決定誰的證供可信方面,相信審裁官亦已將行車紀錄及其遺失方面之事情詳細考慮在內。 4.至於申索人提及被告人是否有足夠理由將申索人即時解僱方面,基本上,這取決雙方爭議之各項事實。如前述,審裁官對事實之爭議已作裁斷,基於該等裁斷,審裁官裁決被告人有足夠理由即時解僱申索人。 5.《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規定: 「(1)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a)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b)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6.毫無疑問,申索人提出之擬上訴理由並不牽涉審裁處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範圍。再者,如前述,擬上訴之理由並不牽涉任何法律論點上之錯誤,乃牽涉審裁官對事實爭議之裁斷,並基於該等裁斷應用適合之法律。關於事實的裁斷方面,並不牽涉任何法律論點上之錯誤;關於應用適當之法律方面,本席在考慮審裁官之各項事實裁斷及其法律應用後,認為並不牽涉任何法律上錯誤。綜觀所有擬上訴之理由,本席認為並不符合第32條內之規定,法庭無權,亦(無論如何)不應,批准上訴許可申請。 7.最後本席一提,在這一類爭訟糾紛中,雙方之案情出現嚴重之分歧,審裁官在聆聽雙方證供及考慮證據後,對事實作出裁斷,乃屬十分正常;審裁官接納一方之證供,拒絕接納另一方之證供,全是基於民事訴訟舉證之責任、標準及一般法律規定。無可避免,與訟雙方通常有一方的證供因不為審裁官接納而敗訴。證供不為接納之一方對訴訟結果表示不滿,本席能理解,但這不構成上訴之理由。故本席撤銷申索人今天申請上訴許可之申請。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出席人士:上訴人麥偉文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