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錦康 訴 黎敏漢經營漢記水電冷氣工程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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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1997年10月23日工作時由高處墮下受傷,向其僱主第一被告人及工程總承判商第二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審訊涉及責任及賠償金額問題。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PI 1091/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Ju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001091/2000

HCPI 109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0年第10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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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黃錦康
第一被告人 黎敏漢經營漢記水電冷氣工程公司
第二被告人 合建有限公司
介入人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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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2年5月28及29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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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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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於1997年10月23日工作時由高處墮下受傷,向其僱主第一被告人及工程總承判商第二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審訊涉及責任及賠償金額問題。

2.第一被告人因沒有購買勞工保險,亦無律師代表,因此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由請成為介入人。

3.第二被告人在審前有律師代表,開審時無律師代表,派職員向法庭表示祇願旁聽,不參與審訊。

I. 責任問題

原告人案情

4.原告人為電氣技工,受僱於第一被告人。1997年10月19日,第一被告人﹑其兒子黎少雄 (“阿雄”)﹑原告人及其他工人到大埔工業邨一紙品廠替一部機器安裝電線。該機器離電源頗遠,以曲尺路線量度,距離約40呎加10呎。工程是先將電線沿電源旁邊的一條柱向上引,再沿橫樑走曲尺路線,然後向下,接到機器。未敷設電線之前,要先在沿線造一個俗稱“梳西”的托盤式管道,然後將電線固定在托盤上。電線的直徑是1.5吋。

5.該廠房橫樑高約20至24呎。電源旁邊的柱是用工字鐵造,外面包上三合土,周圍18吋乘18吋,直上天花板。柱上每隔一米圍了一個角鐵箍,與柱身之空位為2至3吋,用以固定喉管 (照片見文件夾第142頁)。

6.10月19﹑20日及23日上午,原告人等建造“梳西”。第一被告人準備了一個工作台,三層高,每層高兩米。他們利用工作台在高空工作。事後工作台放在近“梳西”之曲尺位。

7.10月23日午膳後,開始進行敷設電線工作。工作程序是從地面將電線拖上橫樑上的“梳西”,再將電線沿“梳西”拖行。

8.第一被告人兒子阿雄將一張12呎長的木接梯斜放在電源旁邊的柱,最高點離地約10呎。原告人問阿雄是否要爬上去,阿雄說是,原告人就說那是很危險的,阿雄沒有回答,便行開了。原告人見在旁的第一被告人沒有表示,就自己爬上梯頂,再用雙腳踏在柱上一個距離梯頂約一呎的角鐵箍,雙手抓著對上另一個鐵箍,準備爬上橫樑,不料手抓的鐵箍突然鬆脫,原告人向後跌,臀部著地,動彈不得,由第一被告人召救護車送院。

9.原告人說當時第一被告人﹑阿雄和他三個人均沒有安全帶。第一被告人曾對他說過第二被告人預備了安全帶,但原告人不知安全帶放在哪裏。

第一被告人案情

10.第一被告人稱之前兩天及事發當日上午,他們三個人都有用安全帶。事發時他兩父子也有穿安全帶,祇原告人沒有。

11.他本來是叫阿雄爬上去的,原告人自告奮勇要去。他說原告人沒有穿安全帶,叫原告人不要去,原告人沒理會他,就爬了上梯。

12.爬上柱後,原告人的手提電話響了,他用右手抓著鐵箍,左手拿著電話通話。第一被告人一轉眼,原告人就跌了下來。原告人痛楚之餘,還叫他尋找掉了的手提電話。

13.第一被告人說他沒有看見柱上的鐵箍鬆脫下來,堅持是原告人因聽手提電話時分心跌了下來。他說原告人應該穿安全帶,像攀山似的扣著鐵箍,逐格而上。

14.第一被告人說事發時沒有將工作台移到柱旁,是因為地上放滿機器零件和雜物,不便移動。當時第二被告人的管工亦在工廠內,指導其他分判商的十多名工人工作。

證據分析

15.在事實層面上,本席先要斷定柱的鐵箍是否有鬆脫,和原告人是否有用手提電話。

16.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並不可信。他一直說原告人用左手握著電話,右手抓著鐵箍,他在庭上示範時也如此。但從他繪畫的草圖來看(見文件夾第88頁),原告人則是右手握電話,左手抓著鐵箍。第一被告人解釋原告人當時是面向出﹑背向柱的爬上去,因此兩者並無矛盾。第一被告人此說實有歪常理,亦與他的示範不同。因此,本席不信納其證供。

17.本席相信原告人是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其供詞,斷定事發時鐵箍確有鬆脫,而他並沒有使用手提電話。

18.既然柱上鐵箍受不住原告人體重而鬆脫,則原告人是否使用安全帶是無關重要的,因為鐵箍根本就不是安全帶的合適錨樁。

第一被告人的責任問題

19.第一被告人是原告人的直接僱主,因此,他有責任去提供和保持一個安全的工作制度,包括足夠的指示及監管;提供及保持安全和足夠的工業裝置及設備;及提供及保持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僱主必須親自履行這個責任,他是責無旁貸的 (見Wilson & Clyde Coal Co. Ltd v. English [1938] AC 57)。

20.第一被告人無論指使原告人或者是自己的兒子從柱爬上去,都有責任確保這做法是安全的。其實,即使鐵箍是穩固的,安全的方法應該是從工作台上去。如今鐵箍並不穩固,更遑論作為安全帶的錨樁。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是有疏忽的。

第二被告人的責任問題

21.按申索陳述書所載,第二被告人的責任如下:

(a) 根據《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I) 第38(A)2條規定:

"負責任何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在該地盤內每個工作地方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並妥為維修該等進出口;"

(b) 根據《建築地盤(安全)規例》(1996年版本) 第38Q(3) 條規定:

"凡承建商根據本條例提供安全帶,則亦須提供適當而足夠應用的錨樁及適當的裝配,以配合安全帶的使用;而上述安全帶﹑錨樁及裝配的設計及構造能防止任何使用的人一旦墮下時受重傷;"

(c) 根據《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第314章) 第3條規定的一般謹慎責任。

22.根據《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2(2)(a) 條規定:

"承建商如在任何建築地盤進行建築工程,即為負責該地盤的承建商,凡在任何建築地盤進行建築工程的承建商超過一名,則在該建築地盤進行工程的總承建商即為負責該地盤的承建商。"

23.第二被告人在抗辯書承認它是整個工程的總承建商,亦即《建築地盤(安全)規例》下之承建商。它對於原告人沒有提供適當的錨樁是要負責的。

24.原告人代表大律師亦指出,工程需要在離地20呎的“梳西”將電線由一端拖至另一端,祇靠第一被告人的一個工作台是不足夠的。第二被告人亦有責任提供另外一個工作台。

25.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未有履行《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A和38Q條下之責任。

26.根據《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第314章) 第3(2) 條規定:

"一般謹慎責任即採取在有關個案中所有情況下屬合理謹慎的措施的責任,以確保訪客為獲佔用人邀請或准許該訪客到處所的目的而使用該處所時是合理地安全。"

27.第二被告人身為地盤的總承建商,亦派管工到場監管,是地盤的佔用人。第二被告人未有確保第一被告人的工作台之移動路線不受廠房內的雜物干擾而暢通無阻,可預見工作台受阻而無法使用,是未盡佔用人須確保處所之合理安全的一般謹慎責任。因此,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須對原告人受傷負上責任。

原告人的共分疏忽責任

28.原告人在被盤問時同意沿著鐵箍往上爬是會有危險的。但當時他向阿雄指出危險,阿雄走開,身旁的第一被告人就沒有任何表示,他想到身為僱員,有責任替僱主解決問題,便自己爬上去。

29.原告人代表大律師參照案例Wong Woon Hei v. Dickson Construction Co. Ltd, HCPI 521/2000引述之英國案例Machray v. Stewarts & Lloyds Ltd [1964] 3 All ER 716中,麥尼爾法官(McNair J) 在第721E頁之判詞:

"當我看到一個工人,一個僱員,他不是為了自己的方便,而是為了執行僱主的業務去作出一種行為,而我亦發現他由於僱主失責沒有向他提供適當的工具而無從以如他所願意的方法來工作,我會三思而後才歸咎於他 ... ...。"

30.原告人代表大律師指原告人應負的共分責任不應超過10%。介入人代表大律師則指其共分責任應為15%至25%。

31.本席亦借鑒胡國興法官於案例Li Tak Foon & anr v. Chan Chu t/a Chan Chu Kee, HCPI 468/1995引述上訴庭案例Li Man Yuen v. Li Chung t/a VF Electric Manufacturing Co., CACV91/1991, [1991] HKLY 429指出,若被告人違反法定責任,對原告人要共分疏忽的標準是比較寬鬆的。

32.原告人雖然知道沿著柱的角鐵箍住上爬是會有危險的,但當時他的實際選擇不多,本席將其共分疏忽責任定為10%。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責任分攤問題

33.這個問題是應介入人提出而考慮的。介入人代表大律師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應每人負50%的責任。

34.根據《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77章) 第3(1) 條:

"除本條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就他人所受損害負法律責任,可向任何其他就同一項損害負法律責任的人(不論是與其負共同法律責任或是以其他方式負法律責任者),追討分擔。"

35.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既是僱主,又是他直接指使阿雄沿著柱爬上去,後來則由原告人代替,因此第一被告人須負的責任比較重。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應負70%之責任,第二被告人則負30%之責任。

II. 賠償金額問題

原告人背景

36.原告人生於1972年3月5日,事發時25歲,現年30歲。中一水平,事發時任職電氣技工,日薪750元,平均月薪約18,000元。

原告人的傷勢

37.原告人被送到醫院,檢查證實以下傷勢:

(a) L1椎骨爆裂;

(b) 脊髓受壓,令雙腳﹑足踝﹑腳趾麻痹;及

(c) 大小便失禁。

38.原告人接受外科手術,將脊髓定位。他於1997年11月11日出院,共19天。其後接受物理治療,1998年中無需拐扙輔助步行。1999年12月再接受外科手術,取出金屬植入物。出院後,原告人要插入導管排尿,至1999年中除去。

39.原告人初期有不舉現象,後來有早洩,期間生了兩名子女。醫學專家認為,鑒於原告人年紀尚輕,性生活會受到影響。

40.原告人之失禁問題已有改善,但偶爾還不能控制大小便。

41.原告人接受自己和第二被告人的醫學專家檢驗,醫學報告證明他有下列問題:

(a) 長期步行或工作後會有背痛;

(b) 不能用趾尖走路或跑步,致不能玩足球或壁球;

(c) 偶爾不能控制大小便;及

(d) 性機能障礙。

本席裁定原告人至今仍有上列問題。

42.雙方醫學專家認為原告人不能恢復原來工作,但可以擔任較輕的體力勞動,但因大小便控制問題,不適合任職司職。雙方專家認為病假應為一年。

工作情況

43.原告人於1999年至2000年間祇工作了4天,分別做裝修工人和安裝電箱,但因身體狀況不能支持停工,祇賺了1,900元。2001年4月起受聘任汽車電氣技工,月薪8,000元,最近被裁員。

44.原告人從同業間得悉,電氣散工的行情受到經濟衰退影響,很多人收入減少或停工。如果他沒有受傷,他會選擇長工,月薪約12,000元,比較穩定。

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

45.原告人代表大律師列舉案例,指脊傷背痛的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賠償金額通常為300,000元 (見Choi Wing Chai v. Li Bing t/a Shun Lee Building Materials Co., HCPI 60/1996; Lai Ching v. Wong Chiu Kwai t/a Wing Lai Arts Jewellery, HCPI 1192/1996; Ho Chi Ming v. Union Rife Hong Kong Ltd, HCPI 1204/1996)。原告人除了背傷以外,還有大小便控制問題,賠償金額應為400,000元。第二被告人的損害賠償答辯書亦同意該項,介入人代表大律師亦表示合理。本席將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賠償定為400,000元。

審前收入損失

46.原告人一共獲得3段病假:

(a) 1997年10月23日至1998年11月1日;

(b) 1999年12月15日至2000年1月17日 (取出金屬植入物手術);及

(c) 2000年3月20日至2000年5月5日。

47.介入人代表大律師認為第一段病假至1998年底是合理的,而這段時期的收入基數應該是18,000元。因此,這段時期的收入損失應為18,000元x14.5月 = 261,000元。

48.由1999年起至今,電氣技工收入逐步下調,本席認為這段時期的薪金中位數應為(18,000元 + 12,000元)/2 = 15,000元。

49.由1999年起至同年12月中再度入院,原告人是有能力工作的。他嘗試去做類似原來的工作,但應付不來。如果他做一些較輕鬆的工作,如停車場管理員﹑收銀員等,應該可以。該等工作月薪應有5,000元。因此,這段時期的收入損失應為(15,000元 - 5,000元) x 11.5 月 = 115,000元。

50.1999年12月中至2000年5月15日,原告人兩度入院,中間隔了近兩個月。介入人代表律師認為可當整段時期沒有收入。這段時期的收入損失應為15,000元 x 5月 = 75,000元。

51.2000年5月中至2001年3月應與1999年一樣,這段時期的收入損失應為(15,000元 - 5,000元) x 10.5月 = 105,000元。

52.2001年4月起至今,原告人月入應為8,000元。被裁員一事與受傷無關,不予考慮。這段時期的收入損失應為(15,000元 - 8,000元) x 13 月 = 91,000元。

53.因此,審前收入損失總數為:

(a) 1997年10月23日至1998年12月31日 261,000元
(b) 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15日 115,000元
(c) 1999年12月16日至2000年5月15日 75,000元
(d) 2000年5月16日至2001年3月31日 105,000元
(e) 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5月28日 91,000元

總計

64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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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來收入損失

54.原告人現年30歲,收入倍數應為15。原告人和介入人代表大律師及第二被告人的損害賠償答辯書對此是一致的。

55.至於收入基數,原告人代表大律師認為應以15,000元為準。介入人代表大律師則認為應該是12,000元,因為原告人總結了經驗,認為如果自己沒有受傷,在這經濟環境下,他會去找一份月薪12,000元的工作。本席裁定未來收入基數為12,000元是合適的。因此,未來收入損失應為(12,000元 - 8,000元) x 12月 x 15 = 720,000元。

特別損害賠償

(a) 醫療和交通費用

56.這個項目的金額為13,132元,主要是公立醫院的費用。本席認為數目合理,全數照准。

(b) 補品費用

57.這個項目的金額為20,000元。本席認為10,000元的數目比較合理,減為10,000元。

總計

(a) 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損害賠償 400,000元
(b) 審前收入損失 647,000元
(c) 未來收入損失 720,000元
(d) 特別損害賠償 23,132元

總計

1,790,1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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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原告人被裁定對意外須負上10%共分疏忽責任,損害賠償應減為1,611,119元。原告人已收取僱員補償629,296元,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 第26條亦應予扣除,餘數為981,823元。

利息

59.特別損害賠償之利息由意外當日起計,至判決當日為止,以法院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以法院判決利率計算,直至付款為止。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損害賠償之利息由傳訊令狀起計,至判決當日為止,以2%計算;之後以法院判決利率計算,直至付款為止。

訟費

60.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案之訟費。

61.介入人須向原告人支付2002年4月9日申請介入案件的聆訊之訟費,其餘訟費不作命令。

62.原告人本人須付之訟費按《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 之附屬規例釐定。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葉律師行轉聘李樹旭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由黎敏漢先生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介入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轉聘廖建華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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