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merican Express Bank Ltd. 訴 萬濟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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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被告人就小額錢債審裁處廖玉玲暫委審裁官於2001年11月5日作出之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Case No.HCSA 52/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000052/2001

HCSA5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1年第52號

American Express Bank Limited 申索人
萬濟銘(原名萬漢義) 被告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2年5月17日

宣判日期:200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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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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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被告人就小額錢債審裁處廖玉玲暫委審裁官於2001年11月5日作出之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2.在涉案之小額錢債申索中,申索人銀行追討被告人港幣27,143.13元。案件在2001年11月5日提訊;提訊當日,被告人要求將案件押後至2002年1月7日,與另一件編號43873/2001的案件一同處理;理由是兩件案件的申索內容均涉及同一個銀行賬戶,兩件案件的與訟雙方均相同,只是在一宗案件中,銀行是申索人;在另一宗案件中,銀行是被告人。

3.在雙方並無反對之下,審裁官作出指令,將案件押後至2002年1月7日,與該另一宗案件一併審訊,並作出指令要求被告人於2001年11月5日起計21天內呈交審裁處及送達申索人答辯書、證人供詞及支持文件;申索人如有回覆,須在收到文件後起計14天內呈交回覆書,連同證人供詞及支持文件給審裁處及送達被告人。

4.被告人就該命令作出上訴許可申請。在其書面申請中,被告人指審裁官在法律權力上有錯,審裁官應決定聆訊無限期押後,被告人可申請恢復聆訊等。

5.本席在考慮該等擬上訴理由及被告人在庭上陳詞後,認為擬上訴之理由毫無根據,而被告人亦不能提出任何理據支持其論點,即審裁官應將審訊無限期押後,任由被告人申請恢復聆訊。另外,被告人亦提出曾就涉案之申索申請法律援助被拒,現正在上訴中。本席在文件中並未能察覺在審裁官審訊時被告人正申請法律援助;而且即使屬實,在審裁處之審訊不能有律師代表,亦不會獲得法律援助。

6.至於在提出申請上訴許可後,被告人曾申請法律援助被拒一事,被告人雖現正就法律援助署之決定提出上訴,但本席認為根據被告人所提出擬上訴之理由,被告人之擬上訴毫無成功機會。本席認為被告人今次之申請,不應再因其申請法律援助或向法律援助署之決定提出上訴,再有任何延遲,故本席撤銷被告人之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張舉能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上訴人萬濟銘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