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賜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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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五項罪名,都涉及為尋求法律援助而在提供有關個人資料時,明知而作虛假陳述,違犯香港法例《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3(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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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995/2000 HCMA99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99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2025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26日 裁決日期:2000年10月26日 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 1. 上訴人被控五項罪名,都涉及為尋求法律援助而在提供有關個人資料時,明知而作虛假陳述,違犯香港法例《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3(1)(b)條。 2. 上訴人在原審時有當值律師代表。他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裁判官遂裁定五項罪名成立,判監禁共3個月。後來上訴人覆核成功,裁判官把刑期改為1個月,即每項1個月,全部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3. 有關定罪方面,裁判官將當日的審訊程序作出了清楚的交代。首先,上訴人稱因身體不適而遲了到庭,裁判官接納了他的解釋而不採取任何行動。代表律師在會晤上訴人後,表示可以進行答辯。上訴人對五項罪名都親自承認及同意在庭上讀出的案情。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之時,都沒有含糊之處。 4. 裁判官就案情方面,有以下的看法:
5. 在聽取過律師很詳盡的求情後,裁判官最後判處共3個月的監禁。裁判官有注意到在求情時律師曾提到上訴人的心態。他以為單位既是負資產,就選擇不去申報。裁判官對這方面有以下的結論:
6. 對於判刑方面,裁判官已考慮過上訴人以往並沒有刑事記錄,現又負債纍纍,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1年內先後5次就兩項訴訟申請法援,每次都沒有作出全部申報,其中兩次更獲批准。裁判官認為法援署在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資格的過程中,是需要依賴申請人的合作,否則會破壞審核制度,亦浪費公帑去作調查。故此,裁判官不認為社會服務令是恰當的判刑。裁判官在參考過吳金華一案後,遂判刑各項罪行1個月,其中兩項分期執行,即共3個月。 7. 在申請覆核時,上訴人進行自辯。他主要希望裁判官改判緩刑或社會服務令。他提到他認為負資產的樓宇並不是資產。裁判官在考慮過情況後,認為申請祗是針對判刑而非定罪,因為上訴人的想法祗是一個求情因素而已。但裁判官進一步理解到上訴人沒有申報有關物業與兩項成功申請的個案,不一定有因果關係。最後他改判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即共1個月的監禁。 8. 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提到他因此案受到很大打擊及壓力,身患各種疾病,面臨崩潰。其實本席在上訴人多次的來信中,已注意到他所提到的情況。可是,上訴人的處境雖然值得同情,本席亦祗能依法辦案。上訴人曾表示害怕本席會因他上訴刑罰而加刑。為了不使上訴人因害怕這法律上的可能性而不敢直言,本席曾破例先告知上訴人,本席就算駁回他的判刑上訴也不會加刑。 9. 在聆訊時,上訴人自辯稱他沒有明知而不申報,他確是以為負資產不必申報,他似乎是指當值律師誤導了他而認罪。他希望法庭不要判他監禁,因他不想留有刑事記錄。由於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出庭,本席用了頗長時間向上訴人解釋情況。本席指出,即使本席即時接受他所說,是受到律師誤導而認罪,本席亦不會只判上訴人無罪釋放。既然上訴人認為他其實是有辯護理由所以應該否認控罪,程序上是需要將案件交還裁判處正式開庭審理。本席又將《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的副本交給上訴人,及對他解釋法庭已不可下令所謂「不留案底」,這方面已另有法例監管。 10. 上訴人立時聲稱他不會選擇審訊,因為他不能面對這樣的壓力,亦害怕在審訊後,刑罰會有所增加。上訴人其實已服完1個月的刑期。本席雖然瞭解他的困難,但本席不認為因上訴人已服刑所以就可以推翻認罪卻又不進行審訊。本席更不可以答應上訴人說審訊後,如被定罪,裁判官一定不會判更長的刑罰。雖然裁判官應會考慮到上訴人已經服過刑期,但在這方面,本席無權預先過問。 11. 上訴人雖然堅持主意已定,不再上訴判決,只上訴刑罰,但本席再三提醒他應小心決定或先與其家人商量,並休庭讓他考慮清楚。在開庭後,上訴人告知本席說已決定不再上訴定罪判決,而祗上訴刑期。本席接受他的申請而讓他放棄定罪之上訴。 12. 就判刑方面,本席需要考慮的是有關判刑是否明顯過重,或是有原則上的錯誤。本席認為這類案件原則上是應判處監禁。至於1個月的刑期,本席不能說是明顯過重。因此,本席認為判刑方面的上訴,亦必須駁回。 13. 在上訴審結後,上訴人卻幾次來信說希望法庭能給予機會使案件得到審訊。本席已透過書記解釋,本席對此案的職權已經終止,不能再更改判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代表 上訴人:無代表律師,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