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耀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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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三項控罪,包括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刑事損壞及非法在香港逗留。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三項罪名成立,共被判入獄十八個月零一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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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007/2000 HCMA 100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1007號 (原本案件編號: 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3734號) __________
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0年12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12月9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被控三項控罪,包括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刑事損壞及非法在香港逗留。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三項罪名成立,共被判入獄十八個月零一星期。 2. 上訴人不服原判,曾就三項定罪提出上訴,其後上訴人放棄就刑事損壞及非法在香港逗留定罪的上訴,因此本上訴只涉及餘下的控罪,即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定罪。 3. 控方指稱上訴人在2000年3月20日在中區亞厘畢道躺在一張長木椅上,其後警員發現上訴人身上有兩把刀,大的在他的襪內,小的在他的衭袋。在警誡下,上訴人指大刀在菜田拾獲,小的摺刀用作自衞用途。 4. 在原審時,上訴人有作供。他的証供非常之混亂,但簡單來說,上訴人承認曾經擁有過案中涉及的兩把刀,但他聲稱被警員查問之前,已經將大刀拋到山坡,小刀則放在衭袋,目的用作切生果。他亦聲稱曾經受到警員的毆打,但他沒有否認曾經擁有過兩把刀,兩把刀都是他的。他亦曾經說過,事發之前將大刀拋在身旁的地上。 5. 假設上訴人說法屬實,在案發時他亦知道有大刀的存在,有需要時他亦可以拿到該把大刀。雖然刀不在他的身上,但是從法律的觀點,在該情況下,他亦屬管有上述的大刀。 6. 無論如何,原審裁判法官是經過小心分析雙方的証供後,確認上訴人的說法不合信,原審裁判法官亦認定有關警員誠實可靠,及根據該警員的証供作出事實的裁定。原審裁判法官亦裁定上訴人並沒有合理的辯解及合法的權限管有上述大刀。根據案件的証供,原審裁判法官是有權作出上述的裁定。 7. 本席已經詳細考慮過案件的背景、所有的証供和申請人的陳述,本席認定原審裁判法官所作的判決,是有根據及合理的。對申請人被裁定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成立,本席不覺有任何不妥善及不安全的地方,所以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出席: 胡耀科,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曾若珩,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