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培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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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培娟原本被控四項罪名,但後來控方祗提控兩項,即管有偽造的旅行證件及違反逗留條件。上訴人承認控罪,被判監禁15個月及3個月,分期執行,即共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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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010/2000 HCMA101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01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1795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26日 裁決日期:2000年10月26日 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黃培娟原本被控四項罪名,但後來控方祗提控兩項,即管有偽造的旅行證件及違反逗留條件。上訴人承認控罪,被判監禁15個月及3個月,分期執行,即共18個月。 2. 有關本案的案情如下:
3. 裁判官依據HKSAR v. Farid Khan, HCMA1126/1997一案的判例,判被告人15個月監禁。但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裏指出:
4. 其實Shamin Nawaz一案的要點是在於有關文件是否可被用作留港之用。判詞中指出有時這種連繫是明顯而無可置疑的,但在某些情況下,裁判官則先要決定是否需要聽取証供再作決定。上訴法官因裁判官在Shamin Nawaz一案中沒有裁決過文件與上訴人留港是否有關連的問題,因此把案件當為沒有關連來處理,所以刑期減為 3個月。 5. 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上訴人明顯是有以偽証去拖延留港期,這兩個因素應該是有關連的。所以原本的15個月其實並非是錯判。但本席考慮到裁判官已表示他會判處被告人3個月監禁,本席亦不再去質疑其事實基礎是否穩妥。 6. 但至於另外的3個月監禁,本席不同意上訴一方的投訴,即3個月祇是起點,而裁判官忽略了認罪的因素。本席認為這3個月已是認罪後的刑期。為了清楚明確起見,本席希望裁判官以後能依上訴庭的指示,於判刑時說明量刑起點及計算計法。 7. 本席會批准上訴。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改為3個月,其餘刑期不變,即與另一項罪名的3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共6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吳政煌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