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培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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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培娟原本被控四項罪名,但後來控方祗提控兩項,即管有偽造的旅行證件及違反逗留條件。上訴人承認控罪,被判監禁15個月及3個月,分期執行,即共18個月。

Case No.HCMA 1010/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010/2000

HCMA101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01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17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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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培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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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26日

裁決日期:20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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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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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培娟原本被控四項罪名,但後來控方祗提控兩項,即管有偽造的旅行證件及違反逗留條件。上訴人承認控罪,被判監禁15個月及3個月,分期執行,即共18個月。

2. 有關本案的案情如下:

控罪 (1): 在2000年6月1日下午3時51分左右,荃灣區特別職務隊第一隊在荃灣川龍街七十四號二樓C室 "明珠酒店"進行保護兒童及少年突擊行動。期間,警員53538(控方第二證人)在酒店的3號房內發現被告人和一名男子(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經要求下向控方第二證人出示其雙程證(證物一)。之後,控方第二證人發現該雙程證內有幾頁遭篡改,懷疑是偽造證件,遂就第(1)項控罪拘捕被告。

控罪 (2): 被告承認她持雙程證編號3683628來港,經入境事務處批准,在香港逗留至1999年3月16日,但她於期滿後仍然留在香港。

3. 裁判官依據HKSAR v. Farid Khan, HCMA1126/1997一案的判例,判被告人15個月監禁。但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裏指出:

「然而,現在重新看這件案件,本席承認把雙程證等同身份證是錯誤的,持雙程證者不能用之找工作或在港作延期居留之用(R v Shamin Nawaz, MA804/93),這便使管有偽造雙程證罪行的嚴重性較牽涉身份證的罪行為輕。基於此點,本席現認為控罪(1)的適當刑期應為3個月。...」

4. 其實Shamin Nawaz一案的要點是在於有關文件是否可被用作留港之用。判詞中指出有時這種連繫是明顯而無可置疑的,但在某些情況下,裁判官則先要決定是否需要聽取証供再作決定。上訴法官因裁判官在Shamin Nawaz一案中沒有裁決過文件與上訴人留港是否有關連的問題,因此把案件當為沒有關連來處理,所以刑期減為 3個月。

5. 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上訴人明顯是有以偽証去拖延留港期,這兩個因素應該是有關連的。所以原本的15個月其實並非是錯判。但本席考慮到裁判官已表示他會判處被告人3個月監禁,本席亦不再去質疑其事實基礎是否穩妥。

6. 但至於另外的3個月監禁,本席不同意上訴一方的投訴,即3個月祇是起點,而裁判官忽略了認罪的因素。本席認為這3個月已是認罪後的刑期。為了清楚明確起見,本席希望裁判官以後能依上訴庭的指示,於判刑時說明量刑起點及計算計法。

7. 本席會批准上訴。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改為3個月,其餘刑期不變,即與另一項罪名的3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共6個月。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吳政煌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