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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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控罪指上訴人於2000年1月23日,下午7時10分於蒲崗村道燈柱AA6779-6近鳳德道,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JA7126的的士。上訴人否認控罪,但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063/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May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063/2000

HCMA106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063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60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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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馬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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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1年3月24日

宣布判決日期:200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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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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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控罪指上訴人於2000年1月23日,下午7時10分於蒲崗村道燈柱AA6779-6近鳳德道,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JA7126的的士。上訴人否認控罪,但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2. 在審訊時,控方祇傳召了一位証人作供。他是旅遊巴士司機。上訴人亦有上証人台作供。他是位的士司機。審訊的謄本記錄已包括在上訴文件之中。

3. 事發地點是在蒲崗村道及鳳德道交界處。簡單來說,控方証人聲稱他當時已全部轉入蒲崗村道向新蒲崗方向的左一線上行車。而上訴人之的士開始時是在另一條線上。証人指上訴人曾經想切入左一線但卻又轉回自己的線上。之後,上訴人再突然轉回左一線。在這情況下,証人剎車不及,與該的士發生碰撞。至於上訴人的証供,裁判官有以下的總結:

「上訴人辯稱他是位的士司機。在2000年1月23日的晚上7時10分,他駕駛著JA7126由雙鳳街去牛頭角途經鳳德道。當時在鳳德道和蒲崗村道的路口的交通指示燈號是紅色。他便停在交通燈燈前。他是停在鳳德道的中間行車線上的第4部車。當交通燈號換成綠色時,他便轉右入蒲崗村道的第一條行車線。在蒲崗村道行駛了大約3至4個車位時,交通燈號轉成紅色。他便跟前車停下來,並拉了手掣。但停了約6至8秒鐘後,他感覺到左邊車尾近油缸的部份受到壓迫。上訴人便鬆了手掣,JA7126便被推前半呎。上訴人立即拉回手掣。停車後,上訴人下車看見JA7126被HU7517撞到,他見HU7517並沒有損毀。其後上訴人便報了警。 」

4. 經分析後,裁判官不接納辯方的証供及作出以的下事實裁決:

「本席經仔細地研究本案的獨特情節、環境及分析了所有的証供、証物後,裁定上訴人在蒲崗村道將JA7126從左二線轉到左一線時,未有確保左一線的行車情況可安全地容許其切入左一線。上訴人的切線行為導致HU7517和JA7126發生碰撞。上訴人在切線時的駕駛行為明顯地低於一個小心謹慎的駕駛者應有之標準。因此,當時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不小心。」

5. 上訴人提交了一份頗詳細的書面陳詞,又在法庭上論述了他認為控方証據的不足之處。有一點先要提出的,是上訴人曾投訴裁判官沒有給他最後陳詞的機會。在這方面,本席已小心閱讀了案件謄本。記錄顯示,上訴人在作供後,裁判官隨即問他是否有其他話說。上訴人立刻對案中証據作了評論。後來裁判官沒有再另外邀請上訴人作陳詞 (見謄本第24頁)。原則上裁判官應該清楚說明當時是邀請上訴人作最後陳詞,但既然上訴人事實上就案情已作了最後陳詞,本席認為這方面的投訴不能成立。就算這方面的投訴能成立,案件也祗會是發還重審。

6. 聽過上訴人的口頭陳詞後,為了清楚理解上訴人的分析,本席已重新閱讀過謄本。在過程中,本席注意到一點值得小心考慮的地方。在上訴人盤問控方証人的過程中,裁判官與上訴人有以下的對話:

「官: 你講埋晒啲旁枝,隔籬左右嘅事,咁同你攞出嚟撞到你有咩嘢關係?你一係就直接指出嚟,因為我到而家睇來睇去、聽來聽去都好似冇乜關係個喎,離幾遠、離幾長、爭幾遠,條路,咁有咩嘢關係?你直接話出嚟吖嘛,我都話,正話。你話畀佢聽,唔駛兜圈,有咩嘢問題,你直接講出嚟吖嘛,你喺度兜個大圈,兜來兜去,咁你而家想點先?

被告: 多謝法官大人提示。但係我亦都知道呢一單case係 - 即係比較 - 我好難證明我係清白嘅。

官: 唔。

被告: 我要用環境嘅證供嚟證明我係清白,所以我要問證人咁多問題。

官: 我就睇唔到有咩嘢環境證明你係清白喎?到而家吓,如果人哋講得出你當時cut線,你撞落你嗰度,你係冇留意第二架車喺嗰條路嗰度行。呢個係精要嘅,呢件案件嘅精要就係話你攞線出嚟,你冇留意到呢架巴士喺佢自己嗰條路行緊,同你相距嘅距離係好近,而令到佢急剎,剎唔停,撞到你。呢件案嘅精要就喺呢度嚟。你問埋啲路線有幾長,乜乜乜,就無關痛痕嘅,我到現在都睇唔到你個答辯能力喺邊度。」

7. 當上訴人提出說「很難去証明自己清白」時,這似乎是顯示了他對舉証責任方面有所誤解。裁判官理應在這方面作出解釋,澄清上訴人並沒有任何舉証責任。可惜裁判官並沒有這樣做,他更說「我就睇唔到有咩嘢環境証明你係清白」。當然這有可能是裁判官一時衝口而出的結果。在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裏,他就有清楚地說明以下的事情:

「 本席在評估証據時,一直提醒自己一個法理的固有原則,就是舉証責任在於控方。控方要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之下証明上訴人有罪。就是本席不接納辯方之証供,舉証責任仍然由控方覆行。

控方証人是本案的重要証人。本席觀察他在作供時和回答盤問時的態度、神情。他在作供時清楚描述事發的經過。在被上訴人漫長的盤問時,他能夠清晰,準確地回答上訴人的問題。本席認定控方証人的証供誠實可靠。本席接納其証供並認定整件事件之過程一如控方証人所述之情況。

在考慮辯方証供時,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証供。本席不相信上訴人稱他在轉入蒲崗村道後,跟著前面的車停定,拉上了手掣。大約停了6至8秒後,感覺到左邊尾部近油缸的位置受到撞擊,他便鬆開手掣,讓車被推前半呎。」

8. 如果裁判官在口頭判決時亦是作出這樣的交代,其判決就不應有問題。因為裁判官並無錯誤理解法律原則。但在口頭判決時裁判官並沒有解釋為何不相信上訴人的說話,而對控方的証供有以下的意見:「我覺得控方證人講嘅情況就合理...所以我就覺得控方證人就誠信同埋可信性就高,所以我就接受佢嘅證供...。」這個說法似乎印正了裁判官當時已引用了不當的衡量証據之準則。

9. 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即原則上本案主要涉及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決。而一般來說,裁判官在這方面的判決是不容隨便推翻的。在本案中,裁判官聽過証供及見過証人後接納了控方的証供,他絕對有權作出這個決定。另一角度看來,本席認為審訊時如有傳召曾經到過現場的警員作供,情況會比較理想。因為他的証供對雙方車輛的最後停車位置可以提供一個較客觀的說法,讓裁判官考慮。現時裁判官所面對的,是所謂「一對一」的情況,因此,舉証責任及準則的運用,就顯得尤為重要。但裁判官可能採用了「相對可能性」(balance of probabilities)的準則去接納控方証人的供詞。他當時亦沒有澄清上訴人沒有舉証責任這一點。

10. 本席注意到上訴人並沒有提出過以這問題作為上訴理據之一。本席曾小心考慮過是否需要再召回雙方去作進一步的陳詞。最後本席決定不須重召雙方到庭。一來上訴人並沒有律師代表,這方面主要涉及法律原則的問題。再者,謄本記錄已顯示了裁判官的思維及處理方法,本席應可直接處理這一點所引起的後果。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引用舉証責任及舉証準則上有不當之嫌。因此雖然上訴人的理據皆是針對証據事實方面的問題,並非有效的上訴理由,本席亦要批准上訴。

11. 因此,本席會判上訴人得直。撤銷定罪之裁決及將刑罰擱置。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俊文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