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均安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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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均安建築有限公司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身為一部起重機的擁有人,未有確保該起重機是由一名持有建築業訓練局或勞工處處長發出有效證明書的人員操作。

Case No.HCMA 1109/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Jan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09/2000

HCMA 1109/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1109號

(原本案件編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8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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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均安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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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1年1月6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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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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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均安建築有限公司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身為一部起重機的擁有人,未有確保該起重機是由一名持有建築業訓練局或勞工處處長發出有效證明書的人員操作。

2. 原審時,控辯雙方就有關的案情並無任何爭議。資料顯示上訴公司乃葵涌長亨路斜坡工程的承建商。案發時,有關的貨車停泊在斜坡的對面,而貨車上裝置了液壓起重機。路面上有圍板將工地和車路分隔,而貨車是停泊在圍板外的車路,正把工地內的鐵枝搬到貨車上。雙方沒有爭議的案情顯示,起重機當時的操作員並不擁有任何有效的證明書。

3. 辯方指出有關的貨車是屬於次承判商的,而起重機操作員亦是由次承判商以散工形式聘用。案件中須要解決的問題是究竟上訴公司是否起重機的擁有人及有關的起重機在事發時,是否在建築地盤內。

4. 在本上訴,上訴公司透過代表梁家平先生,重申有關起重機在事發時,並非在建築地盤內。而當時建築地盤與停放貨車及起重機的地方,是有圍板或雪糕筒分開的。所以,上訴公司作為承建商,對事件毋須負責。

5. 對上訴公司所提出的論點,原審裁判法官已清楚地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內根據有關的條例,特別有關“擁有人”及“建築地盤”的釋義作出裁定。

6. 原審裁判法官明確地指出,根據有關條例,“擁有人”“......... 如起重機械位於建築地盤,或用於建築地盤的工程方面,則亦包括負責該建築地盤的承建商”。而“建築地盤”亦被釋義為“指正進行建築工程的地方,並包括緊接該地方而用以儲存用於或擬用於建築工程的物料或工業裝置的附近範圍”。

7. 即使有關起重機在事發時,並非在地盤的範圍內。但明顯地,它是在地盤附近的範圍,而正在將地盤內的鐵枝從地盤搬上貨車。

8. 原審裁判法官裁定有關起重機是在正進行建築工程的地方,故屬在“建築地盤”內的決定,根據有關條例明顯是正確的。對上訴公司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認為沒有任何不妥的地方,而有關的裁決亦是一個正確的裁決,所以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均安建築有限公司授權梁家平代表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陳文慧,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