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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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經審訊後被定罪。有關罪行的詳情為上訴人於1999年1月16日下午12時10分,於符興街近新成路交界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EA 934 的輕型貨車。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110/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Feb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10/1999

HCMA 1110/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1110號

(原本案件編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6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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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鍾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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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1年1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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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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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經審訊後被定罪。有關罪行的詳情為上訴人於1999年1月16日下午12時10分,於符興街近新成路交界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EA 934 的輕型貨車。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在審訊中,控方傳召兩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朱先生作供稱,事發時他正駕駛私家車ER 8059。他在新成路交界停車4至5秒,看清楚左右兩方都沒有車輛行駛後,他才左轉入符興街。從上訴綜卷第23頁證物2照片2可見,符興街兩旁都有車輛停泊,該街只剩下中央部分可讓車輛通過。朱先生以時速20 kmh行駛,而停泊在該街右方的上訴人貨車突然向左切出來。那時朱先生的車頭與上訴人貨車的車尾相距只有1英尺。朱先生立刻響「安」及緊急剎停車輛。但上訴人的貨車沒有停止行駛,仍舊向前駛出,直至全車駛了出去。不過其左車尾鈎着朱先生的車輛的右前方向前駛出。朱先生作供稱,上訴人在意外發生前沒有着左面指揮燈示意駛出。

3.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52064將意外發生地點的草圖(即控方第三證物)及上訴人的證人口供(即控方第五證物)呈堂。上訴人的律師並沒有反對該等證物呈堂。

4. 上訴人選擇作證。他在作供時稱他已任職貨車司機十多年,從沒有干犯任何罪行被檢控,他只有一次定額罰款記錄。

5. 事發時,他檢視過其貨車後方沒有車輛及行人後便倒車。他着了指揮燈號,向左方慢慢駛出。但30秒後便發生意外。他從沒聽到過任何響「安」聲或剎車聲。

6. 以上是本案在裁判官席前的案情摘要。裁判法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表示,他小心分析朱先生的證供後,認為朱先生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

7. 裁判官批評上訴人沒有在其證人口供,即控方第5證物中向警員提及以下幾點:

(1)他倒車後才駛入符興街中線;

(2)他的貨車右後方有一交通禁區牌;

(3)在庭上作供時,他稱曾被朱先生的朋友威脅要求作出賠償,但在此之前他並沒有向警員投訴這點。

8. 裁判官在觀察上訴人在證人台上的舉止態度後,斷定上訴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9. 在讀畢裁斷陳述書後,看來裁判官大部分是基於上訴人沒有向警方提及上述幾點,來評估上訴人的可靠性,並沒有一如他在評估朱先生的證供般提醒自己,上訴人只是一名門外漢,對法律毫無認識。

10. 裁判官接着作出總結,表示他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車輛的損毀顯示朱車的右前角位是向前彎曲,因此不是朱撞着別人車輛而有凹痕,這點支持朱的證供,故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11. 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個人在其不服定罪的文件中提出的上訴理由,即意外發生是由於朱先生沒有在路口停車便突然轉入符興街所致。

12. 上訴人的律師在審訊時曾就此點盤問朱先生。從上訴綜卷第58頁M行至第59頁H行可見,代表上訴人的羅律師曾問朱先生是否「突然間駛入去」符興街,朱起初同意,但在裁判官再三發問澄清後,朱先生說他不明白何謂「突然」,接着便改口說「唔係突然間,睇左睇右咁睇清楚環境冇車,我揸入去。」

13. 羅律師向裁判官陳詞時曾經提及這點。這點十分重要,因為若果朱先生沒有停車視察便突然轉入符興街,上訴人不可能看見其車駛來。從法庭上的證據看來,意外是在非常接近路口的位置發生的。

14. 另一方面,如果朱先生在路口停車4至5秒視察前面的交通狀況才轉入符興街,他便會看見上訴人的貨車駛出,能夠在其車與貨車發生碰撞前停車。這宗意外是在日間發生的,因此,即使上訴人沒有着指揮燈,朱先生也不可能看不見該貨車駛出而趕不及停車。可惜裁判官沒有考慮這幾點,因此,這項裁定的正確性存疑。

15. 故此,本席斷定這項裁定並不穩妥及令人滿意。本席判上訴得直,推翻原有的判罪。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 鐘偉强,自辯

答辯人: 由律政司郭永隆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