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百盛 訴 富多來新邨第一期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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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依據申請通知書所載,申請人是富多來新邨第一期業主及其他業主之業權5%召集人代表,而答辯人是位於九龍櫻桃街34號名為富多來新邨第一期的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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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250/2000 LDBM 25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LDBM 2000年第250宗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 2000年11月8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 依據申請通知書所載,申請人是富多來新邨第一期業主及其他業主之業權5%召集人代表,而答辯人是位於九龍櫻桃街34號名為富多來新邨第一期的業主立案法團。 2. 2000年8月1日,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審裁處頒令答辯人召開業主大會,其申請的內容如下:
3. 答辯人反對上述的申請;在反對通知書內,它列出4項理由,其中一項理由是它“不承認其主席曾收到由大廈不少於5%業主發出的開會要求。答辯人的主席只曾收到由申請人周伯盛個人簽署的開會要求。” 4. 根據申請人的証供,在2000年7月,“金權管理服務有限公司”的職員趙世強先生把一份文件(証物A1)交給他,並叫他在其上簽名。趙世強說有了這麼多簽名,他們可以通過土地審裁處的仲裁要求法團開會。在文件上簽名後,申請人便把文件交回給趙世強。 5. 趙世強是金權管理服務有限公司的管業主任,該公司是富多來新邨第一期住宅部份的物業管理公司。2000年7月11日,他在旺角的街道上,將他的公司預備的文件(証物A1)交給申請人簽署,申請人簽名後他便跟著離開。在翌日他將証物A1交予管理員鄺先生,然後由鄺先生交予法團。 6. 張松煥是金權管理服務公司的僱員;2000年7月12日晚上6時半他開始當值;當時姓雷的同事交給他二張要求法團召開業主大會的通知書(亦即証物A1的第四與第五頁文件)。在他當值時,“業主”在通知書上簽名。 7. 申請人簽署的文件(証物A1的第一頁的正本),其部份內容後列如下:
8. 証物A1的第二頁至第六頁的上半部,與上述的內容是相同的,而每一頁的下半部則是“業主單位 ”和“業主簽名”的部份,而這部份都是給予“業主”填寫的。 9. 根據張松煥的証供,當“業主”在簽名表上簽名的時候,他並沒有証實他們的“業主”身份,但因為他們都是繳交管理費的人,所以他認得他們。 10. 當審訊正在進行時,本席向申請人提述他可向土地註冊處查核在簽名表上簽名的“業主”是否具有業主的身份。如他需要因此而申請將案件押後,本席會考慮他的申請,但他告知本席,他不會作出上述的查核。 11. 申請人的申請是基於《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1(2)條而提起的;第1(2)條有以下的規定:
12. 答辯人並無承認在証物A1第二至第六頁簽名的“業主”具有業主的身份。 13. 申請人需要証明載於証物A1的要求,是屬於不少於5%的業主的要求,以符合第1(2)條的規定。申請人需要証明簽名的“業主”具有業主的身份。雖然簽名表上在業主簽名處之上印有 “業主簽署”數字,但這並不能証明簽名的人是具有業主的身份。有關這方面的証據祇能構成“傳聞証據”,因為簽名的“業主”並沒有在法庭上就他是否具有業主的身份這方面作証。申請人祇要到土地註冊處就簽名的業主作出查核,並從土地註冊處取得有關的記錄,便可証明該些人士是否具有業主的身份,可是他不願意這樣做,因此他未能提出符合附表3第1(2)條有關5%業主的數目的証據。 14.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申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梁世傑先生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