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楓 訴 薛宗仁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LDNT 224/2000 on BabelCite. This LDN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November 2000.
1. 申請人是位於香港銅鑼灣謝斐道531號1字樓K座(“有關處所”)的租客,而答辯人則是該處所的業主。
|
LDNT000224/2000 LDNT 22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0年LDNT第 224宗
主審:盧偉光審裁委員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11日 宣判日期:2000年10月12日 判決理由日期:2000年11月15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是位於香港銅鑼灣謝斐道531號1字樓K座(“有關處所”)的租客,而答辯人則是該處所的業主。 2. 2000年3月30日,申請人向答辯人發出租客要求新租約通知書(表格CR103),申請新租約及市值租金。 3. 答辯人在2000年4月11日向申請人發出業主反對申請新租約通知書(表格CR104),不同意為有關處所與申請人訂立新租約。此外,答辯人反對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授與新租約,理由如下:
4. 2000年7月10日,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提交申請通知書(表格22),申請新租約。答辯人在2000年7月13日提交反對通知書(表格7),提出下列五點反對理由:
5. 表格7列出的反對土地審裁處授予申請人新租賃的理由與表格CR104的反對申請人申請新租賃的理由,不盡相同。 6.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有關條例)第115條(釋義)列明,“住宅租賃”(domestic tenancy)是“指出租作住宅的處所的租賃”另外,第115A條有以下的規定:
7. 根據最近期的租約(即証物編號R-8),1998年10月4日雙方簽署的租約,有關處所的業主是薛宗仁,租客則為“許楓”及“怡和住房物業有限公司”。租約條款的第八條為 -
8. 1996年8月15日的舊租約(証物編號A-1)的第八條亦列明有關處所祇准作“商住之用”。這份較舊的租約的業主也是薛宗仁,即本案答辯人,租客卻祇是申請人“許楓”一人,沒有了“怡和住客物業有限公司。” 9. 本席根據有關條例第115A條裁定本案有關處所的用途表面証據為“商住之用”。因為“商住之用”包含商業用途,並不等同“住宅用途”。因此,業主與租客以書面在1998年10月4日訂立的租約所指定有關處所的用途不是住宅用途。 10. 假若租客與業主在1998年10月4日訂立租約時指定的用途為“商住”,後來租客將該處所的主要用途改為“住宅用途”,根據有關條例115A (1)(b),租客“負有舉證責任以確立該用途己獲業主同意(明示或默示)或默許”。在聆訊時,租客(即申請人)未能提供任何証據,指業主(即答辯人)己同意或默許有關處所的用途己由“商住”改為“住宅用途”。 11. 在聆訊時,雙方代表花了很多時間在租客有否“無牌”經營賓館方面。本席認為既然有關處所的租賃不是住宅租賃,有關條例的第IV部不適用,所以毋須再考慮這方面的証據。 12. 因為有關處所的租賃不是有關條例第IV部份適用的租賃,故此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申請人:由許楓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杜仲衡代表 上訴得值: 請參閱CACV754/2000 日期: 2001年11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