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強 訴 Far East Consortium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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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自1965年起便是荃灣青山道135-143號遠東銀行大廈605室(“本案處所”)的租客,而答辯人則是該處所的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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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NT000402/2000 LDNT 40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NT 2000年第402宗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判案日期:2001年2月5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頒令授予新租賃。 2. 申請人自1965年起便是荃灣青山道135-143號遠東銀行大廈605室(“本案處所”)的租客,而答辯人則是該處所的業主。 3. 申請人最後的租賃是由1999年2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租賃雙方並無就該期的租賃訂立書面租約。 4. 答辯人同意新的租賃由2001年2月1日開始,為期二年。 新租賃有關按金的條款 5. 答辯人同意繳交兩個月的按金,但金額須以1965年租賃期每月租金的款額計算。 6. 租約內按金有後列的作用:業主在租約期滿要取回有關處所的管有時,如租客的作為令他蒙受損失,例如租客欠繳租金,他便可以從按金中取回他的金錢損失,因此按金都是需要按新租賃的租金金額而計算的。如果該金額是照1965年的租約計算,這便會令新租賃的按金條款,失去保障業主利益的作用,故此本席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要求。 管理費、差餉費用的繳付 7. 自1965年起,申請人都沒有繳交管理費及差餉。答辯人的代表羅素鳳小姐亦証實他沒有繳交管理費及差餉。本席裁決申請人一向不用繳付此兩種費用。 禁止將處所分租的規定 8. 羅素鳳指申請人將本案處所間為數個房間,作為分租之用。申請人則並不否認此點。剛屆滿的租賃並無訂立書面租約,因此該租賃並無禁止分租的規定。 新租賃的租金款額 9. 差餉物業估價處處長於2001年1月10日向土地審裁處提供一份參考處所的附表。此附表內列有6個比較處所的資料。第1至第3個處所都是位於遠東銀行大廈的處所,而其餘3個處所是分別位於Shiu Wo Street,與及Hau Tei Square。首三個處所因為都是與本案的處所位於同一座大廈,故此它們比餘下的三個處所較具比較價值;它們的詳細資料後列如下:
10. 答辯人呈遞有關7樓705室(“第4處所”)的租約。該租約的資料如下:
11. 根據羅素鳳的証供,第4處所的面積與本案的處所的面積是相同的。 12. 第2處所(13樓6室)與第3處所(12樓6室)都是位於大廈同一位置的處所。第2處所是位於第3處所之上;它們有相同的面積。 13. 第4處所是剛位於本案處所之上,故此它的面積,必定與本案處所的面積相同,本席因此在這方面接受羅素鳳的証供。 14. 本席認為在所有4個處所中,第4個處所就租金的裁定來說,是最具比較價值的,因為它是剛位於本案處所之上,這個處所與本案處所的周圍的環境必定有相同的觀景,但是因為本案處所在位置上是較第4處所低一層 樓,租客於其上的視野較近;此處所亦較為接近地面,受噪音的影响程度亦較大,因此本案的處所的租金應為較低。本席將第4處所的租金調低1%。第4處所剛為答辯人的職員所租用。在租出第4處所之時,答辯人曾耗費$1,200 - $1,500作第4處所髹油漆之用,但答辯人並無替本案處所作任何裝修,故此本席將它的租金再下調1%,因此本案處所的租金應為$6,860。 15. 本席頒佈下列的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羅素鳳女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