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肖葵 訴 張耀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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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000042/2001 LDPD 42 OF 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1年第42號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1年6月27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此傳票的申請是有關互爭財物權利的訴訟。 2.背景 2001年1月4日,原告人向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提出申請,以被告人欠租為理由,要求收回香港仔鴨脷洲海怡半島11座10樓C室的處所。2001年1月29日,在無反對的情況下,審裁處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5條規則授予的權力,判令原告人得回案中出租處所、欠租及訴訟費用。 3.2001年2月1日,被告人申請擱置上述的判令。2001年2月21日,審裁處撤銷被告的申請。 4.2001年3月21日,在審裁處獲得申請動產扣押令後,原告人要求執達主任向居於香港仔鴨脷洲海怡半島9座4字樓A室的被告人檢取動產以抵消欠租。2001年3月29日,執達主任進入海怡半島9座4字樓A室,以執行動產扣押令狀規定的職責。他在該處檢取一批動產。當時申索人是該處所的住客,她不欲執達主任將該批動產搬往法院,於是便在同日向區域法院交付41,400元作為抵押金,以免上述動產被執達主任取去。 5.司法管轄權 就此宗傳票的申請,本席首先要裁決審裁處是否具有司法審轄 權。 6.《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1)條授權予審裁處“在其認為合適的範圍內,沿用原訟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所採用的常規及程 序。”《高等法院規則》第17號命令的第2條規則有以下的條文 :
7.本案的傳票列有《區域法院規則》第17號命令第2條規則,但本席認為不應著重傳票的形式,最重要的是根據第10(1)條本席有權審理此類案件。2001年3月20日,原告人向審裁處申請動產扣押令狀,以便向居於海怡半島9座4字樓A室的被告人抄封財物以充抵欠 租。2001年3月21日,審裁處的助理司法常務主任向土地審裁處的執達主任發出動產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而執達主任是根據該令狀而取去9座4字樓A室的財物,故此《高等法院規則》第17號命令第2(1)條規則是適用於本申請,而審裁處因此對本申請具有司法管轄權。 8.申索人聲稱約於2001年3月份她自海怡半島11座10樓C室搬往9座4樓A室。在4樓A室的財物全是她的,因為2000年8月1日她與被告人已協議分居,而被告人已在該日之前搬離11座10樓C 室。2000年8月1日,他把剩下來的物品給予她與她的女兒使用。這些用品包括沙發、電器等類用品。分居協議內沒有提及此點,因為當時沒有這個需要;下述是她的証供 :
這是她在2001年5月8日的証供,但在2001年5月28日,當她再次作供時,她的証供是與以往有別。她的証供後列如下 :
9.2001年5月8日,申索人清楚指出財物分配之事是在2000年 8月1日發生的,但在2001年5月28日她透露在2000年8月1日之前被告人已答允將財物給她。此外,在分居的情況下,財物的分配是一項重要之事。分居協議書中並無提及此點,本席覺得難以相信。本席拒絕接納申索人在這方面的証供。 10.申索人指出執達主任檢拾財物清單(証物“B1”)的第6、22、23及47項財物都是屬於被告人的財物。本席接納她這方面的証供。本席裁定上述4項財物都是被告人的財物,執達主任可以將此4項物品依法檢取。本席裁定無証據顯示清單內的其餘財物屬於被告人。 11.本席頒佈以下的命令 :
12.訟費 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 :原告人須支付申索人本案三份之二的訟費。如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金額,則該訟費的款額由法庭審訂。如在14天內無人向本席提出申請,則此訟費的命令作實。
原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缺席。 申索人:由董吳謝律師事務所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