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肖葵 訴 張耀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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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LDPD 42/2001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000042/2001

LDPD 42 OF 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1年第42號

陳肖葵 原告人
AND
張耀雄 被告人
and
Leung Lai Foon (梁麗歡) 申索人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1年6月27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此傳票的申請是有關互爭財物權利的訴訟。

2.背景

2001年1月4日,原告人向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提出申請,以被告人欠租為理由,要求收回香港仔鴨脷洲海怡半島11座10樓C室的處所。2001年1月29日,在無反對的情況下,審裁處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5條規則授予的權力,判令原告人得回案中出租處所、欠租及訴訟費用。

3.2001年2月1日,被告人申請擱置上述的判令。2001年2月21日,審裁處撤銷被告的申請。

4.2001年3月21日,在審裁處獲得申請動產扣押令後,原告人要求執達主任向居於香港仔鴨脷洲海怡半島9座4字樓A室的被告人檢取動產以抵消欠租。2001年3月29日,執達主任進入海怡半島9座4字樓A室,以執行動產扣押令狀規定的職責。他在該處檢取一批動產。當時申索人是該處所的住客,她不欲執達主任將該批動產搬往法院,於是便在同日向區域法院交付41,400元作為抵押金,以免上述動產被執達主任取去。

5.司法管轄權

就此宗傳票的申請,本席首先要裁決審裁處是否具有司法審轄 權。

6.《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1)條授權予審裁處“在其認為合適的範圍內,沿用原訟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所採用的常規及程 序。”《高等法院規則》第17號命令的第2條規則有以下的條文 :

“2. 對執行時所取去的貨物等的申索

(第17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任何人如提出對根據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作執行時所取去或所擬取去的任何金錢、貨物或實產的申索或就 該等金錢、貨物或實產提出申索,或提出對任何該等貨物或實產的收益或價值的申索,則必須向負責執行該法律程 序文件的執達主任發出關於其申索的通知書,並必須在其通知書內包括一項關於其地址的陳述,而該地址即為其送達地址。

(2) 在接獲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索後 ,執達主任必須隨即向執行債權人發出關於該申索的通知書,而執行債權人則必須在接獲該通知書後7天內向執達主任發出通 知,通知執達主任他是承認該申索抑或對該申索有爭議。

按照本款發出通知書承認某申索的執行債權人,只須就執達主任在接獲該通知書前所招致的費用及開支負法律責任。

(3) 凡

(a) 執達主任接獲執行債權人根據第(2)款發出的對申索有爭議的通知書,或執行債權人沒有在該款所述的期限內發出所規定的通知書,及

(b)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索並未撤回,

則執達主任可根據本命令向法庭申請濟助。”

7.本案的傳票列有《區域法院規則》第17號命令第2條規則,但本席認為不應著重傳票的形式,最重要的是根據第10(1)條本席有權審理此類案件。2001年3月20日,原告人向審裁處申請動產扣押令狀,以便向居於海怡半島9座4字樓A室的被告人抄封財物以充抵欠 租。2001年3月21日,審裁處的助理司法常務主任向土地審裁處的執達主任發出動產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而執達主任是根據該令狀而取去9座4字樓A室的財物,故此《高等法院規則》第17號命令第2(1)條規則是適用於本申請,而審裁處因此對本申請具有司法管轄權。

8.申索人聲稱約於2001年3月份她自海怡半島11座10樓C室搬往9座4樓A室。在4樓A室的財物全是她的,因為2000年8月1日她與被告人已協議分居,而被告人已在該日之前搬離11座10樓C 室。2000年8月1日,他把剩下來的物品給予她與她的女兒使用。這些用品包括沙發、電器等類用品。分居協議內沒有提及此點,因為當時沒有這個需要;下述是她的証供 :

“官: 佢講呢啲嘢嗰陣時,係幾時講,係咪簽協議嗰陣時 講?

答: 係。

官: 點解個協議嗰度冇寫?

答: 因當時諗住都冇咁嘅需要,因為佢自已話「嗱,呢啲嘢呢,我就搬走 嘞。嗱,呢啲嘢呢,就留番界你同啲女用喇」,咁樣。

官: 係簽協議嗰陣講嘅?

答: 係。”

這是她在2001年5月8日的証供,但在2001年5月28日,當她再次作供時,她的証供是與以往有別。她的証供後列如下 :

“官:嗰啲財產,佢話喺間屋入邊嗰啲嘢係你嘅。

答:佢之前講咗,然後8月1號就「嗱,正式嘞」,咁 樣,咪同我簽囉。

官:即係話,佢話屋入邊啲嘢係你嘅,係喺8月1號之前講嘅?

答:已經講咗嘅,其實一路。

官:幾時講?

答:幾時我就唔係好記得,因為呢啲閒話家常,佢有時返嚟嘅時候就講,我同佢講,我話,「不如我哋分開,因為…」--即係自已私事理由,咁佢都諗咗好耐,跟住佢就應承、答應囉。咁…

官:講咗幾多次,話嗰啲屋入邊啲嘢係你嘅?

答:講咗幾多次?一次囉,兩次…

官:係8月1號之前幾時,幾耐?

答:幾耐?大概一個月之前喥,即係早過8月1號之前 喥。

官:………當時係點樣講嘅,話嗰啲屋入邊啲嘢係你嘅。

答:當時我就同佢講,我話,「不如我哋都係分開喇」,我唔想再同佢喺埋一齊,咁樣樣,因為做咗啲我自己唔開心嘅嘢喇,佢。咁佢開頭就唔想,佢始終都--但係我話「唔得呀。」咁終於佢就「好喇咁。」但係我就話「因為我仲要照顧兩個細路仔,所以屋裡面嘅 嘢,我就要,你唔可以搬走。」咁佢都同意,佢話 「好吖,咁你就留番嚟同啲細路仔用喇咁,就歸你 喇」,咁樣。”

9.2001年5月8日,申索人清楚指出財物分配之事是在2000年 8月1日發生的,但在2001年5月28日她透露在2000年8月1日之前被告人已答允將財物給她。此外,在分居的情況下,財物的分配是一項重要之事。分居協議書中並無提及此點,本席覺得難以相信。本席拒絕接納申索人在這方面的証供。

10.申索人指出執達主任檢拾財物清單(証物“B1”)的第6、22、23及47項財物都是屬於被告人的財物。本席接納她這方面的証供。本席裁定上述4項財物都是被告人的財物,執達主任可以將此4項物品依法檢取。本席裁定無証據顯示清單內的其餘財物屬於被告人。

11.本席頒佈以下的命令 :

(1) 執達主任可將檢拾財物清單內的第6、22、23及47項財物從申索人處取去,並以公開形式拍賣。拍賣後所得款項歸於原告人以抵消被告人的欠租;

(2) 在執達主任取去上述4項財物後,存於法庭的全部抵押金可由存款人取回;

(3) 檢拾財物清單的其餘財物歸還申索人。

12.訟費

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 :原告人須支付申索人本案三份之二的訟費。如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金額,則該訟費的款額由法庭審訂。如在14天內無人向本席提出申請,則此訟費的命令作實。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原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缺席。

申索人:由董吳謝律師事務所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