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永祥 訴 郭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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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位於九龍將軍澳東港城第六座四十樓A室(“有關處所”)的業主,而答辯人是申請人的租客。申請人指有關處所的租賃是從2000年7月21日開始,租期兩年,每月租金為9,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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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000153/2001 LDPD 15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01年第153宗
主審法官:盧偉光審裁委員 聆訊日期:2001年2月28日及2001年3月22日 宣判日期:2001年3月29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是位於九龍將軍澳東港城第六座四十樓A室(“有關處所”)的業主,而答辯人是申請人的租客。申請人指有關處所的租賃是從2000年7月21日開始,租期兩年,每月租金為9,100元。 2. 2001年1月16日,申請人以答辯人由2000年12月29日起未有繳付租金為理由,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追租及收樓。 3. 2001年2月1日,申請人根據土地審裁處現則第15條,提交在無答答辯情況下申請得直令確認書,聲言答辯人直至2001年2月1日,答辯人仍未繳付由2000年12月29日起的租金,以每月9,100元計算。申請人並請求頒令
4. 2001年2月5日,土地審裁處副司法常務主任命令如下:
5. 2001年2月12日,答辯人申請“擱置法庭於2001年2月5日所作出的判決”。該申請排期於2001年2月28日聆訊。 6. 2001年2月28日,答辯人作證指在收到2001年2月5日副司法常務主任的信之前,他一直收不到申請人之1月16日的申請書,所以沒有機會提交反對通知書。他要求准許逾期提交反對通知書。 7. 申請人亦要求修改申請通知書,追收答辯人其他欠款。 8. 本席當日作出下列頒令:-
9. 申請人在2月28日修訂的申請書,要求收樓及追討由2000年12月29日起未有繳付的租金、電費(4/11/2000至5/1/2001 - 520元及5/1/2001至29/1/2001 - 199.32元共719.32元)、水費(2/11/2000至5/2/2001 - 84.67元)、申請(28/2/2001)堂費及追討5/2/2001堂費。 10. 答辯人在2001年3月10日提交的反對通知,列出下列3點反對理由:-
反對理由(1) 11. 雙方不爭的事實是在2001年1月16日,申請人提出原申請時,答辯人在2000年12月29日後未有繳付租金,拖欠2000年12月21日至2001年1月20日的月租。 12. 申請人及他的女朋友方詠欣的證供,稱申請人一貫由方詠欣代交租金,而方詠欣因家事忘記交租,並不是可被接納為沒有交租的理由。 13. 雖然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上聲稱他在2001年2月28日審判後,已交清所有欠租,申請人反駁稱,他實際繳交租金的日期為:
14. 因此,申請人2001年1月16日的申請書及2001年2月1日的誓章,有關答辯人欠租的事實都正確。副司法常務主任在2月5日作出的命令,判令申請人追租及收樓的申請勝訴的决定,是基於正確的事實及有關條例而作出的,完全毋須更改。 反對理由(2) 15. 答辯人指他沒有收到申請人原1月16日的申請書,所以他反對繳付訟費800元。申請人有確認書,聲言己於2001年1月16日,將上述申請書郵遞寄往答辯人的地址,本席相信申請人的證供,信納申請人已寄出該申請書。况且,申請人自己有責任留意有沒有準時繳交租金。因此,他不能已沒有收到該通知書而拒絕繳付副司法常務主任命令的訟費800元。 反對理由(3) 16. 答辯人證供指他沒有不繳交水費及電費,祗是申請人自行申請終止水、電供應,對他做成不便。根據申請人要求而在2月28日作出修訂的申請書包括追討水費及電費。申請人並呈交水費及電費單(證物A1及A2),用以證明申請人曾代答辯人繳交水費84.67元及電費719.32元。 17. 在仔細閱讀證物A1及A2,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證供,申請人並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在申請人要求中華電力及水務署終止處所的用戶登記前,答辯人已欠交電費及水費。例如根據證物A1(電費單),中華電力在2001年1月5日發單,要求用戶在2001年1月20日繳交520元,同一賬單顯示上次付款日期為2000年11月21日,金額為859元。另一張電費單則顯示2001年1月29日,中華電力終止電力供應,並在扣除按金等後,要求用戶繳付103元。本席同意答辯人所聲稱,申請人向中華電力及水務處作出終止服務的要求。在作出終止服務要求前,該兩機構並沒有發出終止服務的警告,因為本席發覺申請人最後終止用戶的日期與前一期單據的最後繳交費用的日期,相差祗是幾天。中華電力最後的繳費單是因為申請人要求终止服務才發的。 18. 因為答辯人已交清欠租,原命令有關申請人要求收樓的部份被擱置。但是,因為申請人有關欠租、收樓的申請。所指欠租的事實,完全為答辯人所承認。答辯人要繳付原命令的訟費。 19. 本席認為申請人不能夠因為答辯人欠交租金,而預期他會欠交水費及電費,並決定終止水電的供應服務合約。可是,根據雙方證供,業主作為註册用戶的水電供應終止後,答辯人已自行申請並取得供應。雖然如此,答辯人仍然要負責之前他使用的水電的費用。因此,本席裁定答辯人得在十四天繳付予申請人所欠的費用總額。就訟費方面,本席裁定各自負担本身的費用,不頒訟費命令。 20. 本席作出下列的頒令: 頒令: 1. 2000年2月1日的命令,修訂如下:-
2.答辯人將款項繳存法院時,申請人即可從法院提取款項。 3.就答辯人2001年2月12日的申請,本席不頒訟費命令。
申請人:由林淑琼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