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秀美 訴 黃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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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位於1st Floor, No. 53 Wong Chuk Street, Kowloon (“有關處所”)的業主,而答辯人是申請人的租客。答辯人從1968年開始,以月租形式租賃有關處所,月租1,000元。申請人在2000年4月28日發出終止租賃通知書(CR101表格)予答辯人,於2000年11月6日終止租賃。

Case No.LDPD 533/2001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000533/2001

LDPD 53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01年第533宗

Tsso Sau Mei(曹秀美) 申請人
黃聲華 答辯人

主審法官:盧偉光審裁委員

聆訊日期:2001年4月23日

宣判日期:2001年4月26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是位於1st Floor, No. 53 Wong Chuk Street, Kowloon (“有關處所”)的業主,而答辯人是申請人的租客。答辯人從1968年開始,以月租形式租賃有關處所,月租1,000元。申請人在2000年4月28日發出終止租賃通知書(CR101表格)予答辯人,於2000年11月6日終止租賃。

2. 2001年2月28日,申請人以答辯人在收到申請人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本條例”)規定發出的CR105表格超過2個月後,仍未向土地審裁處提出新租賃申請為理由,要求收樓。申請人並申請答辯人要繳交由2000年11月7日起計有關處所的中間收益及訟費。

3. 申請人的申請書,經本席批準後,在2001年4月19日作出一些修訂,更正了一些手民之誤的文字。

4. 答辯人在2001年3月16日,提交反對通知書,列出下列各點,反對申請人的申請:-

“(1) 每月準時交租。

(2) 每年內部處所維修由本人租客承擔。

(3) 此棟物業政府要求維修由各戶租客或業主分擔維修費。

(4) 本人黃聲華同媽媽及三兄弟共5人租處所,湯見從65歲、黃浩華46歲、黃劍華38歲、黃國華37歲、黃聲華32歲。

(5) 業主無主動問租處商談。

(6) 本人黃聲華對業主用律師往來英文信件唔清楚。

(7) 本人黃聲華願意租處所繼續承擔租金。”

5. 答辯人初時自行答辯,同意申請人所指,沒有在收到申請人CR105表格的2個月內,向審裁處提出新租賃申請。

6. 後來答辯人要求委任他的兄長黃國華先生代表他。後者要求,雖然答辯人沒有在指定時間提出新租賃申請,審裁處在考慮申請人的意向後,應該拒絕答辯人的收樓申請。答辯人代表並要求審裁處批準答辯人申請延期申請新租賃。如果審裁處頒令收樓,他也要求暫緩執行3至4個月。

7. 申請人代表反對答辯人的申請,因為根據本條例119D,審裁處不得受理過期的新租賃申請。他並舉出申請人文件夾第37至39頁,所附上的高等法院上訴庭在Sin Hua Trust, Savings & Commercial Bank Limited v. Ng Yee May案(1985, No. 137 (Civil))的判例,以支持申請人的要求。

8. 最後,申請人提出因為本案有關處所在2001年4月1日的應課差餉租值為55,800元(即月租4,650元),答辯人應繳交4,650元作為有關處所每月的中間收益,申請人並指出在同一棟樓宇的4樓,審裁處幾個月前曾經評估該單位的市值租金為6,000餘元,所以申請人採用4,650元為每月的中間收益金額,己經是很保守的計法。申請人不同意給予答辯人3至4個月時間另找居所,祗同意暫緩執行收樓令1個月。

案件分析

9. 雙方不爭的事實是答辯人在收到申請人的CR105表格後,沒有在2個月內提交新租賃申請。本條例119D條有下列規定:-

“(3)(a) 在以下情況下,根據117(1)條提出的申請概不受理

(i) …………或

(ii) 業主向租客發出指明格式的通知書,要求租客提出有關申請後超過2個月,才提出的申請;或

(iii) …………。”

10. 雙方同意申請人曾送達予答辯人CR101表格,通知答辯人有關處所的租賃於2000年11月6日終止。

11. 因此,雙方的租賃已經終止,本席並沒有司法管轄權,批準答辯人延期提交新租賃申請。申請人提交的上訴庭在Sin Hua Trust, Savings & Commercial Bank Limited v. Ng Yee May的判令也適用於本案。

12. 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上所列舉的所有理由,都不是可以支持答辯人反對本案的申請的理由,因此,本席裁定該些理由全部無效。

13. 本席接納申請人以有關處所現行的應課差餉租值,作為評估本案由終止租賃日期至申請人收回處所日期的中間收益的基礎。

14. 最後,本席裁定在考慮雙方要求後,暫緩執行收樓令兩個月。

15. 因此,本席頒令如下:-

1.答辯人須將案中樓房處所空置交回予申請人;

2.答辯人須繳付由2000年11月7日起的中間收益,每月為4,650元;上述款項,答辯人須繳付直至將案中樓房處所空置交回為止;

3.答辯人須付訟費1,000元予申請人;

4.答辯人將款項繳存法院時,申請人即可從法院提取款項。

5.暫緩執行收樓令2個月,由本頒令日起計。

盧偉光審裁委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K.C.Tsang & Co.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由黃國華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