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發 訴 蔡艷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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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位於尖沙咀德成街2號百祥大廈F座5號房(“處所”)的業主。2000年8月1日,他把處所以每月$5,000元的租金租予答辯人蔡艷萍,租期由2000年8月12日開始。但自2000年9月12日起,蔡艷萍便沒有繳交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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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002375/2000 LDPD 237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00年第2375宗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判案日期:2001年1月29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是位於尖沙咀德成街2號百祥大廈F座5號房(“處所”)的業主。2000年8月1日,他把處所以每月$5,000元的租金租予答辯人蔡艷萍,租期由2000年8月12日開始。但自2000年9月12日起,蔡艷萍便沒有繳交租金。 2. 2000年10月17日,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以蔡艷萍欠租為理由 , 要求審裁處判令申請人可得回處所的管有及蔡艷萍所欠的租金。2000年12月6日,本席對申請人的申請展開審訊,而蔡艷萍並無出庭應訊。經審訊後,本席判令申請人的申請得直。 3. 2000年12月28日,第二答辯人向審裁處申請加入本案為答辯人。 4. 2001年1月19日,經審訊後本席批准第二答辯人加入本案成為答辯人之一。 5. 2001年1月22日,就申請人可否取得第二答辯人於處所向蔡艷萍租用的地方的管有,本席展開審訊。 6. 在作証時,申請人說在2000年8月1日他與蔡艷萍簽立租約。當時他向她說明“不得分租”和不能欠租,而水電、差餉、地租則由他支付。 7. 第二答辯人則採納他在2000年1月19日所作的証供。他是以每月$1,800的租金向蔡艷萍租賃處所的一部份。從2000年8月13日他便搬進處所的一個房間。該房間的中間部份是被間開的,故此實質上該房間是被分為二個較小房間。他已繳付租金予蔡艷萍至2001年2月14日 。本席接納他的証供。 8. 本案的裁決要點在於申請人與蔡艷萍所訂立的租約,是否包括禁止分租的條款。二者所簽立的書面租約(証物A1)並無述明禁止分租的規定。申請人祗是依賴他與蔡艷萍訂立租約時他對她的聲明(即是她不可把處所分租與別人),作為租約的條款包括禁止分租的規定。 9. 申請人能夠閱讀中文,但在簽訂租約時他沒有閱讀租約內的條款。既然他對蔡艷萍作出她不可以分租的聲明,則“不可分租”的規定對他來說當然是租約內一個重要的條款。假如這是事實,沒有理由他不在租約上寫下禁止分租的條款,或者是閱讀租約的內容,以查察租約是否載有不許分租的條款,但是他沒有這樣做。本席並不相信他在這方面的証供。 10. 本席裁定申請人與蔡艷萍之間的租約,並無禁止分租的規定,故此蔡艷萍可分租與第二答辯人。 11. 本席頒佈以下的命令:
(蔡艷萍)欠付申請人每月$5,000的租金/中間收益,由2000年9月12日起計至2001年2月14日為止。 自2001年2月15日起答辯人(蔡艷萍)須繳付中間收益,款額為$3,200元,直至她將處所(除上述第二答辯人租用的地方,以及浴室及厠所外)空置交回予申請人。
申請人: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