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蓮新及另一人 訴 王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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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位於九龍深水埗鴨寮街204號八樓(“有關處所”)的業主,而答辯人是有關處所的租客。申請人指有關處所的租金為每月3,500元。

Case No.LDPD 3012/2000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003012/2000

LDPD 301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00年第3012宗

(1)葉蓮新及(2)葉德倫 申請人
王太 答辯人

主審法官:盧偉光審裁委員

聆訊日期:2001年2月2日

宣判日期:2001年2月9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是位於九龍深水埗鴨寮街204號八樓(“有關處所”)的業主,而答辯人是有關處所的租客。申請人指有關處所的租金為每月3,500元。

2. 2000年12月27日,申請人以答辯人欠交由2000年3月1日起租金為理由,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追租及收樓。

3. 申請人由授權代表梁明珠代表出席聆訊,答辯人沒有提交反對通知書,也缺席聆訊。

4. 梁明珠作供,提出兩位申請人己定居美國,他們離港前將有關處所交予第一申請人的家姑蔡如珠居住,沒有與後者定租約或收取後者任何租金。證人按兩位申請人要求,在2000年10月往有關處所及附近查詢,從街坊口中知悉蔡如珠己在2000年2月搬離上址。可是有關處所的現行佔用人或租客,一自稱“王太”的女子拒絕承認申請人作為業主的身份,不願意交租予申請人或交回有關處所予申請人。因為這樣的緣故,申請人祗好到土地審裁署提出本申請。

5. 證人同意申請人與現行佔用人或租客“王太”並沒有直接租賃關係。

6. 就土地審裁處對於樓宇租賃案件的司法管轄權,《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條第(6),(7)及(8)款有以下的規定:

“(6)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可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作出收回管有的命令,包括在並無根據該條例第119G條作出命令授予新租賃的情況下作出在現行租賃終止時生效的收回管有的命令。

(7)凡租賃或分租租賃的合約期己藉沒收租賃權、藉退回租賃、藉《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IV部或第V部所指的終止租賃通知書或藉業主向租客、租客向業主、主租客向分租客或分租客向主租客發出遷出通知而告終止,審裁處就該條例第I部適用的處所或該條例第II 部、第IV部或第V部適用的租賃或分租租賃,具有司法管轄權,可作收回管有的命令或強迫離開的命令。

(8)對任何收回管有或強迫離開的申請,不論該申請是否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而提出及對根據該條例第IV部提出的新租賃申請,審裁處不論是否批准該等申請,均具有司法管轄權,可作出繳付租金及中間收益(包括租金及中間收益的中期付款)的命令,以及繳付根據租賃或分租租賃到期應繳的任何其他款項的命令。”

7. 因為申請人與蔡如珠或申請人與答辯人都沒有業主與租客的關係,申請人未能根據上述條款,在土地審裁處興訟。因此,本席祗能夠撤銷申請人的申請。另外,本席决定不頒任何訟費的命令。

盧偉光審裁委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梁明珠女仕代表

答辯人: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