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m Tai on 訴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Allway Garde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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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新界荃灣荃威花園N座3004室的業主 ;答辯人是荃威花園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申請人的申請是如下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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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072B/2001 LDBM 72 OF 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1年第72號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 2001年7月13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新界荃灣荃威花園N座3004室的業主 ;答辯人是荃威花園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申請人的申請是如下列 :
2.(a)項申請 2001年1月2日,法團管理委員會的主席向荃威花園的業主發出下列的通告 : “二零零零年度業主週年大會通告
議 程
上述通告是按照《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第5條提出的。第5條有以下的條文 :
第3、3A及4條是有關委任管理委員會的條文,而第40C條是關於委任建築物管理代理人的條文。它們並不是管理委員會藉以召開業主周年大會的條文,故此管理委員會在召開業主大會時引用錯誤的條文。 2.1業主周年大會衹是一個業主會議,會議本身並無有效性或無效性的問題,而條例亦無任何條文述及該些問題,故此(a)項的申請並無法理的根據。 3(b)項申請 附表3第3(7)段有以下的規定 :
3.1附表3第2(1)段規定根據第1段召開會議的通知,須由管理委員會秘書於會議日期前最少14天送達每名業主及租客代表(如有的 話)。第1段是關於召開法團的業主周年大會及業主大會的條文。 3.2假使周年大會是按附表3第2段的程序進行,送達業主的通告並不符合14天的通知期。《釋義及通則條例》第71(1)(a)條規定 :
按上述第71(1)(a)條的規定,發出通告之日(2001年1月2日)及舉行周年大會當日(2001年1月16日),都不可被計入14天的通知期 內,故此2001年1月2日召開業主周年大會通知的送達期只有13天,這並不符合14天的送達期,該業主周年大會的決議並無按照第2(1)段的規定送達各業主,故此在該業主周年大會通過的決議都是無效的決 議。 4.(c)項申請 審裁處衹有對附表10所載的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附 表10並不涵蓋(c)項申請的事宜。 4.1附表3第1(1)段指明管理委員會負有召開業主周年大會的責 任。該段有以下的內容 :
附表3並無賦予審裁處命令法團召開周年大會的權力。 5.本席頒佈以下的命令 :
6.訟費 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與訟雙方各自負責本身的訟費。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提出申請,則此項命令作實。
申請人:由梁耀明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李黃林律師行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