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LDBM000072B/2001
LDBM 72 OF 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1年第72號
|
Tam Tai On |
申請人 |
|
|
|
|
對 |
|
|
|
|
|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Allway Gardens |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 2001年7月13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新界荃灣荃威花園N座3004室的業主 ;答辯人是荃威花園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申請人的申請是如下列 :
"(a) A Declaration that the Annual General Meeting of the Respondent held on the 16th day of January 2001 was void and of no effect;
(b) A Declaration that all the resolutions purported to have been passed during the aforesaid Meeting was also void and of no effect;
(c) An Order that a new Annual General Meeting of the Respondent to be held as soon as it is practicable."
2.(a)項申請
2001年1月2日,法團管理委員會的主席向荃威花園的業主發出下列的通告 :
“二零零零年度業主週年大會通告
根據香港法例第三四四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第五條特此通告,荃威花園業主立案法團定於二零零一年一月十六日(星期二)晚上八時三十分假荃威花園煌城火鍋海鮮酒家舉行業主週年大會,議程詳列如下:
議 程
(一) 二零零零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報告;
(二) 管理委員會未來工作報告:
a) 在屋村公眾地方另覓合適位置興建永久管理處;
b) 落實本村第一期大維修工程;
c) 車場斜坡石錨保養工程改建擋土牆;
(三) 二零零零年度管理公司工作報告;
(四) 通過1999至2000年度核數師報告;
(五) 通過委任2000至2001年度核數師;
(六) 通過聘請荃威花園屋村大維修工程顧問公司;
(七) 通過更換4號電掣房上升總綫至L座七樓平台位置(更換電纜費用最低回標價為HK$275,150.00);
(八) 選舉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若干名;
(九) 選舉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席,秘書及司庫。
(十) 其他事項”
上述通告是按照《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第5條提出的。第5條有以下的條文 :
“(1) 根據第3、3A、4或40C條召開的會議的通知,須在會議日期最少14天前按照第(2)款的規定送達每一名業主以及第3(1)(a)或(b)條所提述的人
…………………………”
第3、3A及4條是有關委任管理委員會的條文,而第40C條是關於委任建築物管理代理人的條文。它們並不是管理委員會藉以召開業主周年大會的條文,故此管理委員會在召開業主大會時引用錯誤的條文。
2.1業主周年大會衹是一個業主會議,會議本身並無有效性或無效性的問題,而條例亦無任何條文述及該些問題,故此(a)項的申請並無法理的根據。
3(b)項申請
附表3第3(7)段有以下的規定 :
“法團會議通過的決議,除非決議已列載於按照第2段送達業主的通知內,或附加或附帶於如此列載的決議或其他事項,否則無效。”
3.1附表3第2(1)段規定根據第1段召開會議的通知,須由管理委員會秘書於會議日期前最少14天送達每名業主及租客代表(如有的 話)。第1段是關於召開法團的業主周年大會及業主大會的條文。
3.2假使周年大會是按附表3第2段的程序進行,送達業主的通告並不符合14天的通知期。《釋義及通則條例》第71(1)(a)條規定 :
“(i) 就任何條例而言,計算時間辦法如下
(a) 由發生任何事件起計或由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起計的一段時日,須當作不包括該事件發生的當天,或該作為,該事情作出的當天在內;”
按上述第71(1)(a)條的規定,發出通告之日(2001年1月2日)及舉行周年大會當日(2001年1月16日),都不可被計入14天的通知期 內,故此2001年1月2日召開業主周年大會通知的送達期只有13天,這並不符合14天的送達期,該業主周年大會的決議並無按照第2(1)段的規定送達各業主,故此在該業主周年大會通過的決議都是無效的決 議。
4.(c)項申請
審裁處衹有對附表10所載的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附 表10並不涵蓋(c)項申請的事宜。
4.1附表3第1(1)段指明管理委員會負有召開業主周年大會的責 任。該段有以下的內容 :
“1.(1) 管理委員會須
(a) 在法團註冊成立之日起計15個月內召開法團的第一次業主周年大會;
(b) 在第一次或前一次業主周年大會後不早於12個月,但不遲於15個月,召開一次業主周年大會;
(c) 就管理委員會認為恰當的事宜隨時召開法團業主大會。”
附表3並無賦予審裁處命令法團召開周年大會的權力。
5.本席頒佈以下的命令 :
1. 本席撤銷(a)項及(c)項的申請;
2. 本席裁定所有於業主周年大會中通過的決議皆為無效。
6.訟費
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與訟雙方各自負責本身的訟費。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提出申請,則此項命令作實。
申請人:由梁耀明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李黃林律師行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