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m Tai on 訴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Allway Garde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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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新界荃灣荃威花園N座3004室的業主 ;答辯人是荃威花園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申請人的申請是如下列 :

Case No.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000072B/2001

LDBM 72 OF 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1年第72號

Tam Tai On 申請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Allway Gardens 答辯人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 2001年7月13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新界荃灣荃威花園N座3004室的業主 ;答辯人是荃威花園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申請人的申請是如下列 :

"(a) A Declaration that the Annual General Meeting of the Respondent held on the 16th day of January 2001 was void and of no effect;

(b) A Declaration that all the resolutions purported to have been passed during the aforesaid Meeting was also void and of no effect;

(c) An Order that a new Annual General Meeting of the Respondent to be held as soon as it is practicable."

2.(a)項申請

2001年1月2日,法團管理委員會的主席向荃威花園的業主發出下列的通告 :

“二零零零年度業主週年大會通告

根據香港法例第三四四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第五條特此通告,荃威花園業主立案法團定於二零零一年一月十六日(星期二)晚上八時三十分假荃威花園煌城火鍋海鮮酒家舉行業主週年大會,議程詳列如下:

議 程

(一) 二零零零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報告;

(二) 管理委員會未來工作報告:

a) 在屋村公眾地方另覓合適位置興建永久管理處;

b) 落實本村第一期大維修工程;

c) 車場斜坡石錨保養工程改建擋土牆;

(三) 二零零零年度管理公司工作報告;

(四) 通過1999至2000年度核數師報告;

(五) 通過委任2000至2001年度核數師;

(六) 通過聘請荃威花園屋村大維修工程顧問公司;

(七) 通過更換4號電掣房上升總綫至L座七樓平台位置(更換電纜費用最低回標價為HK$275,150.00);

(八) 選舉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若干名;

(九) 選舉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席,秘書及司庫。

(十) 其他事項”

上述通告是按照《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第5條提出的。第5條有以下的條文 :

“(1) 根據第3、3A、4或40C條召開的會議的通知,須在會議日期最少14天前按照第(2)款的規定送達每一名業主以及第3(1)(a)或(b)條所提述的人

…………………………”

第3、3A及4條是有關委任管理委員會的條文,而第40C條是關於委任建築物管理代理人的條文。它們並不是管理委員會藉以召開業主周年大會的條文,故此管理委員會在召開業主大會時引用錯誤的條文。

2.1業主周年大會衹是一個業主會議,會議本身並無有效性或無效性的問題,而條例亦無任何條文述及該些問題,故此(a)項的申請並無法理的根據。

3(b)項申請

附表3第3(7)段有以下的規定 :

“法團會議通過的決議,除非決議已列載於按照第2段送達業主的通知內,或附加或附帶於如此列載的決議或其他事項,否則無效。”

3.1附表3第2(1)段規定根據第1段召開會議的通知,須由管理委員會秘書於會議日期前最少14天送達每名業主及租客代表(如有的 話)。第1段是關於召開法團的業主周年大會及業主大會的條文。

3.2假使周年大會是按附表3第2段的程序進行,送達業主的通告並不符合14天的通知期。《釋義及通則條例》第71(1)(a)條規定 :

“(i) 就任何條例而言,計算時間辦法如下

(a) 由發生任何事件起計或由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起計的一段時日,須當作不包括該事件發生的當天,或該作為,該事情作出的當天在內;”

按上述第71(1)(a)條的規定,發出通告之日(2001年1月2日)及舉行周年大會當日(2001年1月16日),都不可被計入14天的通知期 內,故此2001年1月2日召開業主周年大會通知的送達期只有13天,這並不符合14天的送達期,該業主周年大會的決議並無按照第2(1)段的規定送達各業主,故此在該業主周年大會通過的決議都是無效的決 議。

4.(c)項申請

審裁處衹有對附表10所載的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附 表10並不涵蓋(c)項申請的事宜。

4.1附表3第1(1)段指明管理委員會負有召開業主周年大會的責 任。該段有以下的內容 :

“1.(1) 管理委員會須

(a) 在法團註冊成立之日起計15個月內召開法團的第一次業主周年大會;

(b) 在第一次或前一次業主周年大會後不早於12個月,但不遲於15個月,召開一次業主周年大會;

(c) 就管理委員會認為恰當的事宜隨時召開法團業主大會。”

附表3並無賦予審裁處命令法團召開周年大會的權力。

5.本席頒佈以下的命令 :

1. 本席撤銷(a)項及(c)項的申請;

2. 本席裁定所有於業主周年大會中通過的決議皆為無效。

6.訟費

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與訟雙方各自負責本身的訟費。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提出申請,則此項命令作實。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梁耀明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李黃林律師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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