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黃長發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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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破產呈請,由債權人蘇沃坤先生提出,基於勞資審裁處在案件編號1998年6122號,於1999年1月11日在雙方同意之下作出之命令。經雙方同意,債務人黃長發先生需要支付HK$45,000.00給蘇先生,作為完滿解決蘇先生在勞資審裁處的索償。

Case No.HCB 5252/2000
Court
HCB
Date14 Aug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005252/2000

HCB 525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0年第5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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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黃長發(欠債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蘇沃坤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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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審訊日期: 2001年8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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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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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個破產呈請,由債權人蘇沃坤先生提出,基於勞資審裁處在案件編號1998年6122號,於1999年1月11日在雙方同意之下作出之命令。經雙方同意,債務人黃長發先生需要支付HK$45,000.00給蘇先生,作為完滿解決蘇先生在勞資審裁處的索償。

2.該命令亦訂明黃先生需分四期清還他同意支付的款項,每期金額是HK$11,250.00,首期在1999年3月15日或之前繳付,其餘三期分別在1999年4月15日、1999年5月15日和1999年6月15日或之前清還。

3.黃先生只在1999年3月繳付首期,餘下三期總數HK$33,750.00,並沒有繳付。蘇先生於是發出了法定要求償債書,在2000年8月5日在報章刊登。2000年12月15日,蘇先生向法庭遞交破產呈請書。2001年2月26日,蘇先生向法庭取得一個命令,准許他以替代的方式將呈請書送達黃先生,蘇先生已遵守這個命令把呈請書送達黃先生。

4.黃先生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誓章,日期是2001年5月2日。黃先生的指稱和他的抗辯理由可以簡述如下。

5.黃先生是以發記貨運公司(簡稱“發記”)的名號經營生意,蘇先生是發記的貨車司機,運送貨物往來香港和內地,他的薪酬是發記生意收入的28%。據黃先生指稱,在1997年他與蘇先生達成協議,雙方並不是僱主和僱員關係,而發記的真正老闆是另有其人,黃先生只不過是真正老闆的代理人。

6.在1998年期間,蘇先生終止為發記服務,據黃先生的指稱,是因為蘇先生從事走私活動。黃先生又指稱,在離職後蘇先生沒有即時交還發記的貨車和車匙,貨車在兩個月後被財務公司拖走,導致發記損失了兩個月的收入,總數約為十萬元。

7.最後,黃先生指稱,1998年底他在皇崗口岸與蘇先生見面。黃先生宣稱,當時已經交了勞資審裁處命令他需要支付的首期。他向蘇先生追討,就沒有交還貨車要賠償的損失。據黃先生說,當時蘇先生的回答是,黃先生欠他的債和他欠黃先生的債,可以互相抵銷。黃先生說這個協議在1998年底達成,本席認為這個日期應該是不正確的,因為勞資審裁處作出同意命令,是在1999年1月,而黃先生在1999年3月才繳付首期,所以雙方沒有可能在1998年底,達成黃先生所指稱的協議。

8.黃先生的抗辯理由,看來有兩點:第一,蘇先生沒有交還發記的貨車,發記受到約十萬元的損失,足以抵銷黃先生須按勞資審裁處命令要支付蘇先生三萬多元的款項;第二,黃先生宣稱與蘇先生達成口頭協議,蘇先生願意放棄權利,不需要黃先生償還三萬多元,條件是黃先生也須放棄向他追討沒有交還車輛而導致十萬元的損失。

9.蘇先生作供,否認他沒有交還發記的車輛,他亦沒有與黃先生達成任何協議,放棄他在勞資審裁處命令所應得債項的權利。據蘇先生的証供,他與發記的合約關係終止,是由於黃先生拖欠四個月的薪酬,並非是他從事任何走私活動,他亦沒有從事這類活動。

10.至於沒有交還貨車的指稱,蘇先生作供說,在離職後,他曾多次嘗試聯絡黃先生,希望交還車匙和計算離職後黃先生所欠他的薪酬,但無法與黃先生接觸。至於貨車停泊的地方,過去一年以來,沒有開工時,都是停泊在離他住址不遠的馬鞍村白石難民營外,而黃先生也是知道的。1998年8月,黃先生指派朋友找蘇先生討回車匙,於是蘇先生便交回車匙,黃先生亦承認這點。

11.本席考慮過雙方的証供,不接納黃先生的指稱,蘇先生沒有將貨車交還給他。本席相信黃先生若要找蘇先生,是完全沒有困難的,這點可從1998年8月黃先生派他的朋友向蘇先生討回車匙一事看出。相反來說,蘇先生與黃先生聯絡,很可能是有困難的,因為黃先生當時已搬到深圳居住。況且,黃先生當時拖欠蘇先生四至五個月的薪酬,又欠下財務公司供車款項,黃先生不願意和蘇先生接觸,是容易理解的。

12.本席裁定,黃先生指稱蘇先生沒有將貨車交還,要賠償黃先生這方面的損失,不能成立。再者,黃先生指稱他蒙受十萬元的損失,亦有誇大之嫌。

13.於1999年1月,蘇先生與黃先生在勞資審裁處達成協議,黃先生同意分四期清還HK$45,000.00,雙方既然已經達成協議,在情在理,蘇先生是不會放棄向黃先生追討,勞資審裁處裁定黃先生需要支付該款項的權利。本席不接納黃先生有關口頭協議的指稱,裁定蘇先生從沒有放棄他追討的權利。

14.由於黃先生所提出的兩點抗辯理由,均不能成立,而黃先生亦承認他欠蘇先生HK$33,750.00的債項,本席於是作出破產命令,將訴訟費用判給蘇先生。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欠債人:黃長發,親自應訊。

債權人:蘇沃坤,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獲准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