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得寧及另一人 訴 蔣筑燕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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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與訟雙方並無異議的是,在1992初,雙方同意共同購買香港房地產作投資之用。第一被告為此最後購買了一個在深井“海韻臺”的住宅單位。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416/199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0416A/1995

HCA 416/19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5年第416號

________

有關

第一原告人 CAI DENING 蔡得寧
第二原告人 CAI QIAN
第一被告人 CHIANG CHEW YUNG 蔣筑燕
第二被告人 LAU KAM FAI

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2001年5月28至31日及2001年6月1及5日

宣判日期:2001年6月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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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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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本案的兩原告提出此訴訟,向兩被告追討以下的款額:

(1) 第一被告應付予第一原告:

(a) US$5,880.00;

(b) HK$787,187.14;

(c) HK$493,776.55;

(d) HK$153,000.00;

(e) HK$13,854.00;

(f) US$86,395.00;

(g) HK$318,872.40;

(h) HK$3,857.00;

(2) 第二被告應付予第一原告HK$292,655.64;

(3) 第一被告應付予兩原告:

(a) NZ$62,106.73;

(b) US$30,940.00。

2.經審訊後,本席在2001年6月5日裁定:

(1) 第一被告須支付給第一原告:

(a) US$5,880.00;

(b) HK$531,821.56;

(c) HK$562,600.00;

(d) HK$318,872.40;

(e) HK$3,857.00;

(2) 第二被告須支付給第一原告 HK$292,655.64;

(3) 第一被告須支付給兩原告 US$30,940.00;

(4) 第二被告的反申索應被撤銷;

(5) 1995年1月13日頒令(並已其後被其他相關命令修改)的命令,繼續維持至上述判決債務已被清還,或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6) 本訴訟的訟費,應由兩被告依彌償基準支付給兩原告。

本席並在當日表示,將在另定日期宣布有關的判決理由。上述裁決的理由如下。

3.與訟雙方對與本訴訟有關的背景,基本上並無異議。第一原告為美國居民,並在美國行醫。第二原告為第一原告的女兒。第一被告則為第二被告的妻子。

4.第一原告與第一被告的一名姊妹以前是好朋友。第一原告經介紹,在1989年認識第一被告。其後雙方關係良好,第一被告更成為第二原告的乾媽。

5.與訟雙方並不爭議的另一重點是,自約1989年起,第一原告與第一被告同意,第一原告會滙款到香港,讓第一被告代她進行外滙、證劵及房地產的投資。根據原告方所言,第一原告是因為第一被告多次向第一原告聲稱她投資有道,經常獲利,因而同意這樣做。第一被告否認此點,並指第一原告如此做的動機,是因為第一原告意圖避稅。

6.原告方提出此訴訟,指被告方並未完全清還原告方前曾存放在被告方的款項,而被告方則否認尚欠原告方任何款項,第二被告並向原告方提出反申索。

證供的可信性

7.原告方在本訴訟中追討的多筆款項,將在下列有關標題下,分別詳述。但由於本席對本訴訟的裁決,取決於雙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先就證供可信性的裁決,作出闡釋。

8.兩原告分別作供,而辯方則傳召第一被告,及她的姊妹蔣音為證人。第二被告並未親自出席應訊,而僅授權第一被告為他進行抗辯。

9.概略而言,原告方除了傳召兩原告作供外,亦提交了大量的文件以支持其證供。在該等文件中最重要的,為原告方聲稱,自1989年起至提出訴訟前,與第一被告間的信函及/或圖文傳真。辯方則聲稱這些信函及/或圖文傳真,並非來自第一被告,而第一被告稱辯方在本訴訟前,並未見過這些文件,亦對它們的來源,毫不知情。

10.本席在考慮過在本訴訟中的所有證據後,信納原告方所提出的證供及證據,是可信及可依賴的。相反,本席認為第一被告所提供的證供及證據(除有關HK$562,600.00的裁決中的其中兩點(將在其後詳述)),是不可信的。至於辯方證人蔣音的證供,本席將在本“判案理由書”中的較後部份,分別論述。

11.假如第一被告有關上述信函及/或圖文傳真的證供屬實的話:

(a) 這些文件全部都是偽造的;

(b) 鍳於這些文件的內容,大都涉及第一原告及第一被告之間的私人交往(包括與本訴訟有關的金錢交葛),以及這些文件的內容,有利於原告在本訴訟中的申索這兩點,唯一有合理動機,而且擁有足夠的資料來偽造這些文件的,只可以是第一原告;

(c) (由於原告所提供的上述文件都是偽造的)與訟雙方在與本訴訟有關的數年間的金錢交葛,並沒有來自第一原告或第一被告本身的書面賬目或紀錄。

12.在第一被告作供時,她多次指原告所提供的信函及/或圖文傳真是偽造的。但她在被問及她是否知悉或相信它們是何人偽造時,第一被告卻並未即時指出,應是第一原告所為。第一被告只是在多次被問及此點後,才以不太肯定的態度,表示該些文件極可能是第一原告所造。

13.考慮到上述的(b)點,以及第一被告在本訴訟自1995年提出後至本審訊前的數年間,應有充分時間達至(b)點所述的結論,第一被告對何人偽造文件這點的反應,是使人費解的。

14.除此之外,第一被告作供時,被問及圖文傳真號碼為“6179586”的圖文傳真文件。她承認這個圖文傳真號碼,屬她的朋友陳太所有,而根據第一被告所言,陳太在1990年已移民離開香港。本席對第一被告稱陳太在1990年已移民這點,持懷疑態度。但無論陳太是否在1990年已移民,第一被告並未指第一原告可從其他途徑知悉,該號碼是陳太的圖文傳真號碼。相對於原告及被告之間而言,本席認為,第一被告應為先知悉該號碼的一方。因此,本席推定是第一被告提供陳太的號碼給第一原告,第一原告因而將文件傳往該處。故此,本席裁定傳往該號碼的圖文傳真文件,並非在事後偽造,並且確實為第一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的通訊。

15.第一被告聲稱,所有的圖文傳真文件均非源自她的最有力論據,涉及她前曾被提控與本訴訟有關的刑事控罪。第一原告在該刑事檢控中,為投訴人及主要控方證人。裁判官裁定控方並未提出充分表面證供,支持有關控罪,第一被告無須為此提出答辯。

16.第一被告在本訴訟中指,控方經過冗長(而徹底)的刑事調查,亦未能證實圖文傳真上的任何圖文傳真號碼,是屬她所有。

17.本席考慮過本訴訟中的所有證據,特別是第一被告承認“6179586”是她朋友陳太所有這點,裁定第一被告的證供是不可信的。此外,原告方提供的另些圖文傳真文件上,載有以第一被告名義登記的“Pro-Dives Trading Co.”的名字。

18.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原告方所提供的文件,並非在事後偽造。此外,本席亦認為,在該等文件中有關支持原告方的申索的內容,都是真確的。本席並推定,第一被告在當時,已有預謀地利用以其他人仕名義登記的圖文傳真號碼,來掩飾她曾與第一原告之間的書信來往。

有關US$5,880.00的裁決

19.第一原告聲稱在1989年6月至11月5日期間,曾將US$5,880.00滙到香港給第一被告,作為投資股票之用。第一被告對此並不否認。但她稱,該款已全數用以購買“Luks Industrial Co. Ltd.”的股票,並表示仍持有足夠的股票證劵,可隨時交回給原告。

20.基於以下理由,本席並不信納第一被告的說法:

(1) 第一被告並未能提供文件或紀錄,顯示她已依第一原告的指示代為投資。第一被告辯稱,這是因為有關的證劵行已經停業,本席亦不信納此點;

(2) 原告方經調查後得悉,第一被告在1990年6月28日,以她自己名義持有32,500股“Luk's Industrial Co. Ltd.”,但她已在 1991年5月31日至1993年4月30日期間,將其全數出售。本席認為,這些股票,第一被告並非視作第一原告的財物,而將之視為她自己的財產。故在1991年至1993年期間將其沽出。

(3) 第一被告從未在任何文件中,向第一原告詳細交代如何為她將滙款投資在股票。例如,在何時購入或沽出何種股票及其價值及數量。

21.與訟雙方並不爭議的事實是,第一被告是第一原告的滙款的信託人。信託人負有法律責任,提出充分及可信的證據,證明已合適地替受益人進行投資,或有充分的理由,在履行其職務時,支付合適的費用(參看Underhill & Hayton: Law of Trusts and Trustees(1995)第15版第645頁及Goff & Jones:The Law of Restitution(1998)第5版第36頁)。

22.由於本席不信納第一被告提供的證供或證據,所以她並未能成功地證實此兩點中的任何一點。本席因此裁定第一原告,應可取回曾滙給第一被告的US$5,880.00的全數。

有關HK$531,821.56的裁決

23.與訟雙方並無異議的是,在1992初,雙方同意共同購買香港房地產作投資之用。第一被告為此最後購買了一個在深井“海韻臺”的住宅單位。

24.第一原告有關此投資項目的申索,可簡述如下:第一被告利用多份偽造的圖文傳真文件,誇大了該住宅單位的購入價,及壓低了該單位的按揭貸款額。第一原告因此被誤導,以致多付了她因投資該單位所需支付的款項。根據第一原告所言,第一被告塗改了傳真給她的物業買賣合約,令購入價從原有的HK$2,509,000.00變成HK$2,809,000.00。此外,第一被告亦在其他文件作出虛假聲稱,或利用與該單位無關的文件,使第一原告相信該單位的貸款額只為HK$1,200,000.00(實為HK$1,756,300.00)。第一原告指她在1992年2月至1994年3月期間,共支付了US$147,400.70(相等於HK$1,149,725.46)。而她應付的款項(即購買該單位的款項的一半)應為HK$577,009.90 (HK$1,154,019.81÷ 2)。

25.與訟雙方亦不爭議,該單位在1994年6月1日,以HK$3,390,000.00售出(另買家因延遲完成買賣而加付HK$15,000.00)。在扣除清還按揭貸款及其他費用後,該投資的獲利為HK$1,636,223.00。

26.第一原告於是指:

(1) 她因被誤導而多付了HK$572,715.56;

(2) 第一被告在代第一原告管理紐西蘭外幣戶口中的存款時,短付了HK$13,854.00給她;

(3) 第一被告從1992年11月至1994年3月,擅自佔用了該原本用以投資獲利(如出租或出售)的住宅單位。該單位的每月租值應為HK$9,000.00。故此,第一被告應支付該期間的一半費用(即HK$4,500.00)。該款共為HK$76,500.00;

(4) 第一原告在1994年11月3日,已從第一被告處取回HK$832,359.50。故此款應在申索額中扣除;

(5) 第一原告在1994年12月5日亦取回US$15,000.00(相等於HK$117,000.00)。

經計算後,第一原告指第一被告欠她HK$531,821.56。

27.第一被告的抗辯理由可簡略為:

(a) 她已在不同時間將多筆款項歸還給第一原告;

(b) 第一原告的存款中的HK$9,000.00,已用以替第一原告購買飛機票;

(c) 她從未誤導第一原告;

(d) 第一原告在提出申索時,並未考慮第一被告因該購買/裝修該單位而支出的多筆款項。

28.本席信納第一原告的證供而不信納第一被告的證供(如前所述,第一被告負有證明第一被告曾支付合理費用的舉證責任)。因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應支付HK$531,821.56給第一原告。

有關HK$562,600.00的裁決

29.與訟雙方亦同意,雙方曾協議共同投資大陸房地產。第一被告因此購入了三個在大陸的單位,其中兩個為住宅單位而一個為店鋪單位。這些房地產的發展商,其後並未完成有關的發展項目(即俗稱的“爛尾樓”)。

30.第一原告聲稱,她先後支付了共US$86,395.00(US$30,000.00 + 50,000.00 + 6,395.00)。她亦聲稱,第一被告曾誤導她有關這些投資項目的售價、發展項目名稱及樓房面積。此外,三個房地產項目中,只有一項以原告及被告聯名登記,其他兩項都是只以第一被告自己名義登記。故此,第一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將她曾支付的款項,全數歸還給她。

31.本席相信第一被告確實曾在圖文傳真的文件中,誇大有關房地產的售價,但本席認為,第一原告願意以第一被告誇大的價錢,投資於有關的房地產項目,第一原告理應不會拒絕以真實(而較低)的價錢,參與第一被告共同投資的合作協議。

32.至於第一原告說,第一被告並未將其中兩個投資項目,以第一原告的名義登記,代表原告的資深大律師的論據是,這已構成“誤導陳述”,而第一原告可以此撤銷有關的合作協議。本席不同意這種說法。本席認為,第一被告未將第一原告的名字,登記在其中兩個房地產項目,涉及第一被告是否確曾履行她與第一原告間,有關此兩個項目的合作協議。假如第一被告未履行有關協議,在法理上應將有關的投資款項,全數退回第一原告。

33.第一被告則聲稱,她已履行有關的合作協議。基於第一被告在合作協議有關的期間(即1992年中左右),已多次書面通知第一原告她已購入大陸房地產單位,本席信納第一被告有關這方面的說法。第一被告在作供時解釋,她未將第一原告的名字,登記在其中兩項物業買賣,是為了方便處理有關物業的買賣文件。本席亦接納這個解釋。

34.第一被告在審訊途中,呈交了一叠律師行發出的文件,顯示她因此投資項目而曾付出的費用(詳見證物“D13”號),這些文件涉及的總數為HK$222,562.00。本席信納這筆款項,是有關的投資的合理費用。

35.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在第一原告曾支付的US$86,395.00(即HK$673,881.00)中,應扣除HK$111,281.00(即222,562.00 ÷ 2)。剩餘的款項,即HK$562,600.00(673,881.00 -111,281.00),是第一原告因受誤導而多付的款項,第一被告應還給第一原告。

有關HK$318,872.40的裁決

36.第一被告並不否認,曾收到第一原告滙到香港,共數為HK$318,872.40的款項。根據第一被告的“抗辯書”的第49(1)至49(6)段稱,第一原告以口頭形式,將該款送贈了給她。第一被告在作供時亦聲稱,第一原告在1992年5月或8月,已將此款送贈給她,而第一原告亦其後在1992年及1993年,重覆對她說,已將款項送贈給她。第一原告當然否認此種說法。

37.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的說法,毫不可信:

(1) 本席在本“判案理由書”中的較早部份,已闡釋了為何不信納第一被告的證供;

(2) 除上述第(1)點外,第一被告在本訴訟中曾呈交存檔的兩份誓章中,對有關的款項的去向,分別作出不同的說法。 在一份日期為1995年4月7日的誓章中的第26段,第一被告指有關款項,已轉入第二原告名下的銀行戶口,而在日期為1995年4月26日的誓章中的第9段,第一被告則指,已將款項轉入第一原告名下的美金戶口中。

有關HK$3,857.00的裁決

38.第一被告並不否認,HK$3,857.00為第一原告名下的銀行戶口中的存款,而該戶口在1993年3月5日被取消。第一被告對此申索的抗辯理由是,當該戶口被取消時,第一原告亦親自在場,而她指示第一被告將該款,用以購買兩張飛往上海的機票。

39.第一原告否認此說法,並呈示文件,證明有關的機票,是她自行支付的。

40.本席信納第一原告的證供,而不信納第一被告的證供。

有關US$30,940.00的裁決

41.這項裁決,涉及兩筆分別為US$940.00及US$30,000.00的銀行存款。

42.第一被告在審訊時(包括在作供時),數次承認此兩筆款項,應歸還給第一原告。她亦聲稱,其實她一向都願意這樣做,她未能將款項歸還的唯一原因,是原告已申請(並獲頒令)禁制令,將存有有關款項的銀行戶口凍結。

43.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的解釋。在本訴訟未提出(及有關的禁制令未頒令)前,原告一定已曾多次向她追討有關款項,而第一被告亦應有充份機會,將之歸還。此外,第一被告在本訴訟中的較早階段,並不承認應將款項歸還。第一被告曾指(1)US$940.00已早在1993年10月27日被原告方提走;(2)US$30,000.00是她本人所有;(3)US$30,000.00中的US$5,000.00,被用於投資香港房地產中,而US$25,233.00,則被用於投資大陸房地產中(此說法與上述第(2)點矛盾不乎)。

44.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在審訊時的說法,純是砌詞推搪之言,意圖開脫她有關此點應負的法律責任。

有關第二被告應付HK$292,655.64的裁決

45.前述一筆HK$318,872.40的申索,第一原告指其中有HK$292,655.64,被存於第一、二被告的聯名戶口中,第二被告在“抗辯書”中的抗辯理由是,他對此並不知情。如前所述,第二被告並未出庭應訊,而委派第一被告代他進行抗辯。

46.本席已曾闡釋,為何並不信納第一被告的證供。此外,本席信納第一原告指,第二被告知悉她與第一被告之間的投資合作協議。再者,第一、二被告為夫妻關係,HK$292,655.64亦屬一筆為數不少的款項。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推斷第二被告不獨知悉該款存於他及第一被告的聯名戶口中,他亦知悉該款應屬第一原告所有。

其他事項

47.除以上各點外,本席對辯方第二證人蔣音的證供,作出以下的裁斷。這位證人的證供,對原告在本訴訟的申索,其實並無直接關係。這是因為她的證供,只涉及第一原告在1995年申請禁制令時,是否在其誓章中作偽證。證人稱,第一原告在其誓章中說,證人曾通知第一原告,第一被告會潛逃。但證人作供時說她並未如此告訴第一原告。

48.在被代表原告的資深大律師盤問時,證人承認她的父母及親友,在知悉第一原告在其誓章中的說法後,感到不悅。

49.此外,證人說,當時她和第一被告均身在美國,而第一原告則在香港,證人與第一原告的電話對話的真正意思,只是說第一被告未能即時回到香港處理有關原告的滙款去向。但證人亦承認第一原告有可能因此誤會了她的意思,以為第一被告不會回港。

50.本席認為證人的證供,只與以下兩點有關:-

(a) (如前所述)第一原告是否以虛假證供,誤導法庭頒令禁制令;

(b) 第一原告的證供的可信性。

51.本席在考慮過第一原告在1995年時身處的情況,及第一被告在當時的所作所為,裁定證人雖然只欲告知第一原告,第一被告暫未能回港,第一原告亦有充份的事實基礎和理據,誤以為證人指第一被告會離開香港,隱藏在美國。因此,本席裁定,第一原告並未以虛假證供,誤導法庭。

52.由於本席拒絕信納辯方提出的證據,第二被告的反申索應被撤銷。

本訴訟的訟費

53.本席判令兩被告須依彌償基準,支付原告方在本訴訟中的訟費。本席認為,第一被告身份屬信託人,而在此訴訟中所提出的抗辯理由,不獨不盡不實,而且顯示她濫用法律賦予的抗辯權利。此外,第二被告亦在知情情況下參與並協助第一被告的不誠實行徑。故兩人須以較有利於原告方的判定基準,支付兩原告本訴訟的訟費。兩原告自己的訟費,依法律援助規則判定。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轉聘何沛謙資深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蔣筑燕女士代表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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