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馬遂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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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0年10月13日,上訴人於新蒲崗裁判法院被控告一項沒有遵照交通燈的指示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及61(1)條。

Case No.HCMA 1236/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May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36/2000

HCMA123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236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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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馬遂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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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1年5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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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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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2000年10月13日,上訴人於新蒲崗裁判法院被控告一項沒有遵照交通燈的指示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及61(1)條。

2.上訴人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定額罰款450元,附加罰款450元及堂費1,500元。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撮要

3.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事發當時身為一輛公共小巴司機,在道路上無合理辯解而不遵照交通燈發出紅色燈光時所表示的指示。

4.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警員,在事發當時他駕駛一輛警察電單車在元州街西行第三線。他停在交通燈前,因為交通燈當時是紅色。在他左邊第二線是上訴人所駕駛的小巴。控方第一證人看見小巴在停了約1分之後便開車。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交通燈當時是紅色。小巴以時速10公里駛出約10米後交通燈才轉為綠色。他於是向前截停小巴,最後發出了告票。

5.上訴人的講法是他當時在等到交通燈由紅轉黃,再轉綠色才開車。他駛入黃色方格之後就給控方第一證人叫停。他就控方第一證人指他衝紅燈這點馬上否認。

6.裁判官最後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上訴理據

7.上訴人代表李大律師提出了8項上訴理由。本席認為不需將各理由詳述。最主要的理由是裁判官是錯誤地完全倚賴控方證人在作供時的態度,神情及語氣來制定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繼而完全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作為事實的根據,而沒有先將所有的證供作分析及同時沒有考慮到此案件各證人證供上的固有必然性(inherent probability),所以此定罪是不穩妥的。

8.就這一點答辯人代表譚律師不同意李大律師的論點。他指出裁判官不是單靠證人神情及態度來作出裁定,而是已經衡量及分析證供。

9.在考慮上訴理據之前,本席想再參閱裁斷陳述書的內容。裁斷陳述書共10頁(上訴綜卷第6-15頁)。首先在第一頁是引言,指出控罪、上訴人在審訊期間否認控罪、有律師代表、最後罪名成立,提出上訴。隨著控方的證供是由第2至第4頁。辯方的證供是由第5至第7頁。接著是辯方結案陳詞。法官將辯方律師陳詞概要分類成了7點在第7及8頁。接着是證據分析。

10.在證據分析段落,第一段是法官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第二段是:

“本席觀察控辯雙方証人在作供期間和回答盤問時的態度和神情。警員在作供言詞準確,能夠清楚的描述案發所見的經過。雖然他被辯方律師作一個非常之冗長的盤問,本席察覺他回答問題的神態自然,答案精確。這個盤問不但不能夠將他的證供動搖,反而更加加強了他證供的可靠性。本席裁定他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反觀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在作供時的神情態度,本席發現上訴人和辯方第二證人是不誠實、不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11.隨著幾段是裁判官就辯方律師提出陳詞概要作出的回應。在第10頁是結論。裁判官毫不猶疑地裁定控方已經是無合理疑點地證明其對上訴人所提出的控訴,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2.細觀裁判官所寫之理據,實在看不出他何時曾就證據作出分析。在女皇訴吳永明案件,上訴法官列顯倫就原審法官著重於倚賴受害人作供時的態度來斷定受害人是說出事實的真相時作了一些評論。他認為有很多顯而易見的原因令眾所週知憑藉一個人的態度,表情來找出真相是一種不能確信的指引。當一個證人來到法庭面前時,對於法庭來說,他是一名完全的陌生人,因此很難期望法官可以從觀察其面部表情或身體語言而得知他說的話的真實性。他認為大部分案件中法官在尋求確定真相的時候,首先要參考的是事件的固有必然性(inherent probability)。至於證人的態度,表情則是他最後的憑藉(last resort)。要探討每一個證人的證供所存在的固有必然性(inherent probability)或者固有非必然性(inherent improbability),當然要將所有的證據作出分析。

13.本席接納裁判官是不需要作出非常詳細之分析,但在本案他確需要作出分析。他在裁斷陳述書以證據分析為段首,表示他打算作出分析。但他除了說出整件案件控方證人曾說過什麼,辯方證人說過什麼,這些證人在庭上的表現及對律師陳詞作出回應外,本席實在看不出他在事實上曾作何分析。他亦未曾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及/或辯方證人證供的固有必然性或非必然性。

14.本席接納李大律師陳詞,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龍秀瓊及林天忠訴女皇的案件,都是指出法庭不單止要衡量他面前的證供,而且在記錄方面亦要顯示法官是曾經作出此衡量。雖然本席接納裁判官是不需要將他整個思考步驟逐步寫出來,但最低限度要顯示他曾經作出考慮。

15.由於每一件案件的情況不同,裁判官要因應案件而決定他需要顯示他曾衡量證供的程度。他亦要說出他作出衡量後達成他最後的判決理由,好讓雙方及上訴法庭在有需要時,可從他列出的理據來決定該理據在法律上是否成立。

16.在本案一個重點是上訴人是一名擁有駕駛執照超過20年的小巴司機。他在本案中陳述的小巴路線行駛了8至9年,這是不爭議的事實。他沒有任何刑事犯罪記錄,沒有犯交通罪的記錄,亦未曾因犯交通條例而被扣分,足可見他是一個相當小心的駕駛者。在本案有所謂「單對單」的情況出現,即控方第一證人警察的講法對上訴人的講法。在此「單對單」的情況之下,裁判官更需考慮上訴人本身是一個小心謹慎的駕駛者。更加不可以單靠上訴人的神情及態度來作一個事實裁定的根據。

17.本席需要指出,有時裁判官很可能在考慮了一件案件的固有必然性或非必然性之後,仍然沒有辦法作出裁定而唯有採納所謂最後憑藉(last resort),靠證人的神態舉止來決定案件的事實真相究竟是什麼。至低限量裁判官在此情況下曾先衡量案情本身的固有必然性或固有非必然性。假如裁判官這樣做的話,上訴庭就不會對他的裁斷作出任何干預。

18.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本案的定罪的確有不穩妥及令人不安之處,故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派出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

上訴人聘任江德源律師行委任李倩文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