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曾永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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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曾永健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條及一併閱讀的46(3)條。經認罪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接受教導所教導命令。上訴人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80/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80/2002

HCMA18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8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7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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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曾永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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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2年5月24日

裁決日期:200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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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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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曾永健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條及一併閱讀的46(3)條。經認罪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接受教導所教導命令。上訴人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出,上訴人在2001年12月20日晚上9時左右,為警員見到在黃大仙龍翔中心外向遊人兜售香煙,警員於是表露身分及予以拘捕,並在其所站立處附近搜得 500支香煙及9個膠袋。經警誡後,上訴人承認他在該處出售走私入口的香煙。

3.裁判官在判刑時指出,上訴人雖然祇有17歲,但已干犯過傷人及違反感化令兩項罪行,惟每次都是判以感化令。裁判官有向感化官索取一份感化報告,而感化官亦推薦上訴人可再一次接受感化,為期18個月,特別條件是要在感化官所指定的地方工作及居住,以及要參加社會服務計劃,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雖然之前已接受感化,不過仍繼續犯事,故此認為感化對上訴人無效。裁判官又指出,在考慮過上訴人的個人情況後,認為上訴人正處於人生中一個很微妙和危險的階段,雖然他尚未正式變為積犯,但要是他生活模式不變,沒有及時干預及預防,相信很快他又會抵不住引誘,再次犯法。因此,裁判官判處上訴人進入教導所接受教導。

4.雙方律師向本庭提供的資料顯示,教導所的教導期一般約18個月。代表答辯人的冼大律師亦公平地向本庭指出,他並不打算支持教導所命令,因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的刑期與上訴人所干犯的罪行有不相符及不相稱的地方。他又指出,一般涉及出售500支走私香煙的罪行的刑罰為罰款500元至2,000元,所以裁判官判處上訴人接受教導所命令是明顯過重。

5.上訴人之前曾接受兩次感化:第一次曾在感化期間犯事,導致感化期延長到30個月,之後便沒有在該段時間內犯事,直到這件案件為止。

6.感化官準備再給予上訴人一次機會,使他能夠接受感化重新做人,投入社會做一個有用的人,遂提議上訴人接受感化18個月。代表上訴人的溫大律師亦接到上訴人的指示,表明願意接受感化。

7.在這種情況下,本席相信最合適的判刑方法,及對社會和上訴人最有利的刑期,是命令上訴人再接受18個月感化,特別條件是上訴人要在感化官指定的地方工作及居住,另要參加社會支援服務計劃。

8.本席批准上訴,裁判官判處上訴人要接受教導所的命令取消,上訴人接受18個月感化。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冼佩霞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溫智君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