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寶珠 訴 謝顯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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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與訟雙方在1994年4月期間,同意合資購買一所商業樓宇,雙方面亦同意用一間有限公司Everyday Supply Limited作為該所物業之業主。雙方面在恒生銀行安排了購買這個單位的按揭,雙方面亦因為按揭的供款而安排了一個銀行戶口,雙方面同意於適當時候在這個銀行戶口內存放適當的金錢作為這所物業的按揭供款。

Case No.DCCJ 8232/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ug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823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8232號

黃寶珠 原告人
謝顯輝 被告人

主審審裁官: 周紹和暫委法官

日期: 2001年8月30日

時間: 下午4時1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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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

1.本案與訟雙方在1994年4月期間,同意合資購買一所商業樓宇,雙方面亦同意用一間有限公司Everyday Supply Limited作為該所物業之業主。雙方面在恒生銀行安排了購買這個單位的按揭,雙方面亦因為按揭的供款而安排了一個銀行戶口,雙方面同意於適當時候在這個銀行戶口內存放適當的金錢作為這所物業的按揭供款。

2.而本案的被告人曾希望在早段時間將物業變賣,令他可以得到一個適當的收入,而將這筆款項轉往被告人與第三者合資的另一門生意Little Postman Marketing Services Limited內作為它的運用資金。但當時原告人認為該物業的價格仍然尚有上升的可能性,因此,雙方面同意被告人可以在恒生銀行的貸款內再加按一部份的款項,而將這筆款項用在被告人的生意上。

3.大約於1996年年中時,被告人開始不能每月在適當的時間內將需要的款項存入雙方面為了銀行按揭而設立的銀行戶口內。而恒生銀行當時也曾催促與訟雙方歸還這筆信貸,因為這個原因,雙方面便同意將物業變賣,而清還所欠銀行的按揭款項。

4.於物業買賣成交當天,律師樓代表向原告人提出,提醒原告人當物業買賣完畢後,Everyday這間有限公司將會需要清還所有銀行按揭內所欠的款項給恒生銀行,這方面是包括答辯人為了自己本身的生意而在恒生銀行加按的一部分。因為這個原因,律師事務所的員工提出原告人應該要求被告人簽妥一份欠債承諾書作為證實在所有數字計算完畢後,被告人尚欠原告人一筆錢。

5.而經過律師事務所員工計算後,這個數字訂為130,000元,而律師樓的員工亦準備了一張欠債承諾書,總數為130,000元,而被告人亦已簽署了該份欠債承諾書。而本案是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要求被告人償還欠債承諾書內所說的數字。

6.原告人於她的案情陳述中承認被告人曾經歸還了這筆款項其中的1,000元,原告人亦同意這1,000元應該在她今次訴訟內申索的數字減去。

7.而答辯人的答辯如下:

(一)答辯人陳述該筆130,000元並非被告人真正欠原告人的數字。被告人提出,因為在物業成交當天,原告人的丈夫在場,而被告人不想在原告人丈夫面前跟原告人清楚談判雙方面的互相欠債,因為這個原因,所以他便簽署該張欠債承諾書。但被告人在他的陳詞內從未提過這個數字應該怎樣計算,被告人也沒有提出過雙方面在這個數字內曾經有任何的商談或再重新計算這筆款項。而原告人的供詞聲稱130,000港元這個數字,是由律師樓員工Eric Fung(馮先生)計算出來的。被告人當時亦同意這個計算方法,而事實證明被告人確實有簽署過該張欠債承諾書,在簽署時亦清楚明確知道欠債承諾書內所說的事項以及所寫的數字。因為這個原因,表面證供證明被告人是同意他欠原告人130,000港元,而被告人需要有一些實質的證據證明130,000港元並不正確。但被告人不能夠提出有任何證據,因此本席的決定,便是被告人當年所欠原告人的款項確實為港幣130,000元。

(二)被告人第二部分的答辯如下,被告人聲稱曾經分開兩次,每次以現金還款15,000港元給原告人,證實曾經還過現金總數30,000元給原告人的證案責任在被告人身上,而被告人能夠提出的唯一證據是被告人證人黃先生的證供,但黃先生的證供本身只是一個聞說證供,聞說證供的可信性極低。況且,黃先生在法庭上面所提供的證供聲稱,他只是聽見答辯人曾經跟他提及他還過一部分錢給原告人,而其餘的雙方經已妥協(settle)。而被告人將這番說話告訴黃先生,是因為黃先生當時曾經問過被告人是否已經跟原告人解決了雙方面的金錢轇轕。黃先生的證供並沒有提及過答辯人有向黃先生指出何時、何日、用何種方法、給了多少錢原告人,當時即使黃先生確實有聽過被告人向他所提出過一番說話,但該番說話很有可能只不過是被告人為了挽留自己的面子,而向黃先生作出一種敷衍性的說話。黃先生的證供對被告人不能作成任何幫助。除了黃先生的證供外,被告人便不能夠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他曾經試過兩次,每次還款15,000元現金給原告人。況且被告人是一位極有經驗的生意人,本席認為如果被告人確實有兩次,每次還款現金15,000元給原告人的話,被告人沒有可能不向原告人提出要求原告人給他收條或其他證明。雖然被告人在他的證供內曾經提出過他確實有向原告人作出這個要求,但遭原告人拒絕。以被告人作為一位有經驗的生意人而言,絕對不會有太大的困難:(1)不使用現金交還這筆款項,只用支票或者其他有證明證實已經交還這筆錢,又或者(2)向原告人提出,除非原告人能夠交出一個收條,不然的話不會還款。因為被告人不能夠提出任何證據證實被告人確實有還任何現金給原告人。因此,本席決定被告人並沒有歸還30,000元現金給原告人。

(三)被告人提出有許多其他支出是他已替原告人支付,而現在要求將該筆款項由原告人向被告人所提出的申索作對衝。證實:第一,確實由被告人替原告人支付過金錢;以及第二,原告人曾經同意清還這筆錢給被告人,責任落在被告人身上,而被告人不能提出有任何證明證明第一,他確實支付過任何款項;第二,原告人同意歸還筆款錢給被告人。因為這個原因,本席亦不接受答辯人在這一部分的答辯。

8.最後,答辯人曾經嘗試過將答辯人本人跟第三者合資的Little Postman這間公司的生意跟答辯人和原告人合資的公司Everyday混為一談。在被告人本身的答辯書內,被告人清楚明確地同意在恒生銀行加按的款項,全部用作被告人與第三者合資公司的Little Postman,跟原告人和被告人合資的公司,即Everyday這間公司,完全無關。雖然被告人曾經希望利用這個藉口而提出因為被告人只是一半的股東,所以原告人曾經同意只是應該由被告人負責所欠款項的一半,即65,000元。但被告人這項供詞是完全沒有事實根據,被告人清楚明確承認加按的金錢是他自己本身生意上所需要用的,而簽署了欠債承諾書,被告人亦都清楚明確承認被告人所欠原告人的款項為港幣130,000元。

9.在此情況下,原告人完全沒有理由只要求被告人償還一半被告人欠原告人的金錢。因這個原因,本席決定與訟雙方從來沒有任何協議只收如被告人在其欠債承諾書內所同意欠債的一半。

10.因為以上的理由,今次的判決如下: -

(一)判原告人勝訴,銀碼為港幣129,000元,另外加上利息,利率為法庭判案的利率,由今天起計,直至所有款項歸還為止;

(二)另外訟費方面,訟費歸於原告人,但因為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因為這個原因,本席計算過原告人今次申索的費用,定額訟費為港幣1,500元。

區域法院
周紹和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黃寶珠,原告人

謝顯輝,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