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宗建築有限公司 訴 文汝光及其他22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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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宏宗建築有限公司在2001年8月29日用書面形式單方面就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於2001年8月6日所作出之判決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並要求上訴法庭頒令暫緩執行杜法官的判決及游德康審裁官於2000年10月5日的判決。

Case No.HCMP 4710/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Sep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4710/2001

HCMP 471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雜項案件 2001 年第 4710 號

(擬上訴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 2000 年第 78 號)

申請人 宏宗建築有限公司
答辯人 文汝光及其他22位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判決書日期: 20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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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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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宏宗建築有限公司在2001年8月29日用書面形式單方面就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於2001年8月6日所作出之判決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並要求上訴法庭頒令暫緩執行杜法官的判決及游德康審裁官於2000年10月5日的判決。

2.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A條,如任何一方不滿意原訟法庭作出的決定,可於決定作出的日期後7天內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法庭如認為所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可批予許可。

3.申請人所提供的申請文件包括一份上訴通知書文稿。本席在2001年9月5日向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指出該文稿並沒有根據第35A條列明有關的法律問題或為何該法律問題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申請人在2001年9月10日撤回第一份上訴通知書文稿及另外存檔一份新的上訴通知書文稿。

4.本席拒絕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本席認為該上訴通知書文稿所列出的各項理由並不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

(一)原訟庭法官對分判商的闡釋及對《僱傭條例》第IXA部關於總承判商支付次承判商僱員工資的法律責任的判決並沒有犯上法律上的錯誤,他們亦不構成一個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

(二)申請人指審裁官將申請人的抗辯理由從“C11,C27與C33為分判商/判頭”改寫為“C11,C27與C33實為第三承判商”。這並沒有法律上的錯誤,這項理由亦不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

(三)審裁官判定數十名申索人為第2被告公司的僱員。本席同意杜法官所說:其他申索人指他們是第2被告的僱員而申請人在原審時提出的爭議是其他申索人是C11,C15,C27及C33的僱員,若審裁官裁定這4人是第2被告的僱員,他亦當然接納其他申索人的證供而信納他們也是第2被告僱員的說法。本席認為第2被告公司提供的工數記錄表肯定是可以作為支持該判決的證供之一。本席認為這項申請理由並不符合第35A條的要求。

(四)申請人指原訟法庭及/或勞資審裁處在若干事項的處理方法極為不妥,嚴重地影響公眾信心。本席認為第4點列出的各項事項均不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就算關於事實的判決並沒有足夠的證據或沒有證據支持,這亦不是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

(五)第五項理由亦只是涉及證供上之爭議,並不是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

5.本席亦拒絕暫緩執行判決的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