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黎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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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經審訊後,她被裁定罪名成立。現她就該判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36/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Aug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36/2001

HCMA 33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33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89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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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被告人 黎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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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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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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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經審訊後,她被裁定罪名成立。現她就該判罪提出上訴。

2.案發於2000年7月14日上午11時10分,在大埔道馬料水段,往九龍線,近香港中文大學。當時一名在中文大學外接駁電線的工人(即控方第一證人)聽到幾聲斷續的汽車響號聲。他望向馬路,見到上訴人駕駛汽車,以時速約50公里在往九龍方向的行車線中央行駛,而一名老婦人正在橫過往新界綫馬路中間的雙白線上。當老婦人聽到響號,她在雙白綫上卻了一步,隨即繼續橫過往九龍的馬路綫。當上訴人的汽車與該婦人僅距2個車位時,上訴人仍繼續保持同一車速行駛。上訴人的汽車隨即把該老婦人撞倒。上訴人的汽車亦繼而失控撞上路邊。上訴人對到塲調查的警員稱她當時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她見到老婦人和一個小童橫過馬路。於是,她響號及扭駕駛盤向左邊,企圖避免撞上他們。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據(一):上訴人無須必然停車或減速:

4.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引述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8頁以下的判詞:

「雖然老婦人站定在雙白線之後,又踏前企圖橫過馬路,沒有任何証供顯示上訴人能預知她有此一舉,但是當上訴人看見老婦人在馬路中心時,她沒有儘快停車或把車速減低,而是選擇繼續以同樣車速向前行駛。」

5.他認為在不小心駕駛案件中,根本沒有停車或減速的必然要求,一切視乎個別環境而定。以本案而言,他認為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要求高於合理及謹慎駕駛者的標準。他引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老婦人站在雙白線,停了一停,然後衝過馬路。他認為上訴人車速不快,所以是沒有必要減慢或甚至停車。他認為合理及謹慎的駕駛者是需因應其他道路使用者所作出的行為、反應及回應,而調節自己的行車模式。他指老婦人停在雙白線上,給予上訴人的訊息是她不會繼續橫過馬路。所以上訴人無必要減速或停車。但她隨即踏步向前行,這是上訴人意料不到的。

6.首先本席認為陳大律師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所誤解。據控方第一證人被盤問時的證供(謄本第15頁Q-R),當他聽到上訴人響號時,上訴人的汽車僅距離老婦人2個車位。控方第一證人說老婦人「聽到『安』完先至窒步。....即係停咗喺個雙白綫嗰度,佢係過緊馬路??。」從這些證供可見,意外發生的過程並非如陳大律師所指的一樣 - 即老婦人在雙白線上停定下來,給予上訴人她不會繼續橫過馬路的訊息。相反,整個過程發生於1至2秒,瞬息之間。老婦人正在「過緊」馬路。她聽到響號而「窒步」。當時她距離上訴人的汽車為2個車位。「窒步」後,她繼續橫過馬路。

7.控方第一證人聽到斷續響號聲才轉身望向馬路,然後他見到上訴人與老婦相距兩個車位。所以上訴人於較早前已觀察到老婦人正在橫過往新界綫的馬路。當時老婦人距離上訴人應稍多於2個車位。她維持原有車速,發出數聲斷續汽車響號,繼續前進。這也是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所裁定的事實。

8.在這些事實環境下,本席也認為一名謹慎的駕駛者必須把車速減慢,甚至停下。她應該見到老婦人正在橫過往新界線的馬路。她應預見老婦人可能會繼續橫過往九龍線的大埔公路。一名謹慎的駕駛者除應響號向婦人提出警告她的汽車即將駛近,她還須即時減速,視乎對方的反應,甚至緊急停車。長者與幼童的反應一般難以預料,尤其是當他們已踏足馬路上。所以一名謹慎的駕駛者必須防犯未然,把車速減慢及把腳放在剎車制上作準備以防萬一。

9.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視使用馬路為她的特權。其實行人也有權使用馬路及橫過馬路。可是當她於距離超過2個車位見到老婦人橫過往新界綫馬路時,她只響號作警告,而維持原有車速前進。當時,她已應把車速減慢。當老婦人距離她2個車位卻步時,她更應該停車以策安全。可是在這情況下,她仍然保持原有速度響號前進。這樣的駕駛態度已遠遠偏離一名謹慎駕駛者的標準。

10.本席須指出,駕駛者不可視使用馬路為駕駛者的專利,只要行人踏足馬路上,駕駛者便須對這行人負上謹慎責任。他應關注到這行人的安全。他不可單響號警告便期待行人對他讓路,而漠視行人的安全,維持原有速度前進。上訴人這樣的駕駛態度極不恰當,而亦是導致是次意外的原因之一。

上訴理由(二):老婦人明顯地站立在路中心:

11.陳大律師指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誤解了控方第一證人指該老婦人「明顯地停頓」的意思為指那停頓行為,而非如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的理解為她明顯地站立在路中心。其實本席於上文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時,本席已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意思是指老婦人在馬路中卻步,然後再繼續橫過馬路。所以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應明暸控方第一證人指老婦人明顯停頓是指她明顯卻步。上訴人對調查的警員亦稱她見到老婦人在雙白線上。所以不論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是指老婦人明顯卻步或老婦人明顯在雙白線上,其實不被爭議,亦沒有實質區別;甚至對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最終裁斷也沒有影響。

結論: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的近律師行轉聘陳永豪大律師代表上訴人/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