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Arts Mansion 訴 林漢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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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申請人Incorporated Owners of Arts Mansion,該大廈位於干德道31號。在2001年6月15日申請人提出申請,要求審裁處頒令,向兩位答辯人追討所欠交之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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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LDBM 338/2001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000338/2001

LDBM 338 of 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1年第338號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Arts Mansion 申請人
林漢文 第一答辯人
Hon Empire Investments Ltd. 第二答辯人

主審法官: 林文瀚法官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28

日頭宣判日期: 2001年8月28日

判決書頒發日期: 2001年 9月25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1.本案之申請人Incorporated Owners of Arts Mansion,該大廈位於干德道31號。在2001年6月15日申請人提出申請,要求審裁處頒令,向兩位答辯人追討所欠交之管理費。

2.第一答辯人為林漢文先生,他是該大廈第15及41號車位之業主,根據申請人之申請,林先生所欠?管理費,為總數2,500元,即由2000年9月至2001年6月,總共十個月,每個車位為每月125元。

3.另外,第二答辯人,Hon Empire Investments Ltd.,為該大廈車位32、34、37、39、46、52、55、56、57、59、64、74、76總共十三個車位之業主。申請人追討之管理費,為2000年9月至到2001年6月,總共十個月,十三個單位,每個車位亦為每月125元正,總數為16,250元。

4.每個車位125元管理費,是經過立案法團業主大會,於2000年8月25日,第十五屆業主週年大會上通過之一項議案。在業主大會通過以前,亦由管理委員會通過,然後再遞交業主大會通過。答辯人反對支付管理費,分別遞交兩份反對通知書,於2001年7月5日,存檔於土地審裁處。

5.兩位答辯人之反對通知書,內容基本上相同。第一點反對理由為:大廈公契內沒有述明車位是要交管理費。這一點明顯地不能夠成立,因為大廈公契內清楚列明有關繳交大廈管理費之責任:在1961年8月15日簽訂之大廈公契內第3條及第4條,詳細列明,本席覆述如下:

"3. The following costs and expenses shall be paid by all the co-owners of the said building in proportion to their respective shares and interests of and in the said premises :

(a) The Crown rent and insurance premium payable on the policy (if any) for insurance the said building against loss or damage by fire.

(b) The cost of rebuilding or re-instatement of the said building or any part thereof in case of destruction or damage or condemnation by the building or other competent Authority.

(c) Caretakers' fees; Watchmen's fees; electricity charges for lighting of the entrances, staircases, landings and public passages.

(d) Expenses of disposal of garbage from all parts of the said building and of cleaning parts of the said building in common use.

(e) The cost and expenses of keeping in good and tenantable repair and condition the foundation, the side-walk, main walls, supports, beams, gutters, chimneys and all external and internal parts of the said building used in common by the co-owners thereof and of maintaining all the drains, pipes and conduits and all plumbing apparatuses intended for the common service of the said building.

PROVIDED ALWAYS that damages caused by or resulting from any act or default or negligence of any particular owner and his servants or agents or tenants or licensees shall be made good by such owner at his own expenses or if the same shall be made good at the expenses of the other co-owners then the cost thereof shall be recoverable from him as a debt.

4.(i) Subject to the proviso last mentioned, the following costs and expenses shall be paid by the owners of the 1st to the 12th Floors of the said building on the basis of one share by the owner of each flat, totaling 144 shares:-

(a) The cost and expenses of insuring, operating, servicing, maintaining, repairing and replacing the water pumps for the flush system of the said building including the wells and water tanks.

(b) The cost and expenses of insuring, operating, servicing, maintaining, repairing and replacing the lifts of the said building including electricity charges for operating such lifts.

(ii) Water charges and meter rents shall be paid by all the co-owners of the said building in the following proportions, viz:-

1 share by the owner of each flat from the 1st Floor to the 12th Floor ................... 144 shares
20 shares by the owner or owners of the car ports ......... 20 shares
------------
164 shares

PROVIDED ALWAYS that any owner who may have a separate water meter of his own shall pay the charges for all water supplied through such separate meter and the rent thereof and shall not be called upon to pay his proportion of the charges and rents hereinbefore mentioned.

6.而根據大廈公契之第14至第17頁,所有一至十一樓之居住單位,每一個單位佔整座大廈之兩份;於十二樓連天台之單位,每一個單位佔三份;而地下與其他各層之車位,總共佔四十份。整座大廈共分為三百三十八份。因此,每一個車位業主,亦在大廈佔有一定份數。

7.根據證供顯示,整座大廈總共有九十個車位。因此車位之四十份,就由九十個車位平均分配,即每個車位佔九分四份。既然車位業主亦在大廈裏面,佔有一定份數,所以根據公契,他們是須要按照第3及第4條之條款,去分擔大廈有關之公眾費用。所以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裏面所提及的第一點,不能夠成立。

8.根據答辯人方面提交之反對通知書,第二點之反對理由,為申請人今次收費乃違反公契,亦違反有關法例,預算裏面所提及之一些項目,例如satellite maintenance、replacement of letter box、replacement of portable water pipe等項目,均不應強加在車位業主身上。

9.在討論這一點前,本席認為須參考有關法例,(即《建築物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344章),有關徵收大廈管理費之有關條文,記載於該法例第21及22條,有關程序則記載於附表五。根據該法例第21條第四款,在釐定每一個單位需要繳交之款額時,管理委員會需要根據附表五,制定有關預算。

10.事實上,這要求對本案有關各方並不陌生。因為在本案之前,雙方其實已經曾經就大廈管理費問題,於土地審裁處案件第1999年196宗裏面作出訴訟。該訴訟由暫委李法官作出審理,並於2000年4月25日頒布判決。在該判詞內,李法官詳細解釋有關法例之要求。事實上,亦是鑑於上次的判決,本案的申請人再次嘗試依據法例之要求,去釐定有關之管理費。

11.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1條第一款,釐定管理費的責任,是在管理委員會身上。但管理委員會亦須按照《建築物管理條例》的要求,在釐定管理費之前,制定預算案,並且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2條第一款,委員會在釐定管理費時,亦須按照公契的要求。

12.有鑑於此,在今次釐定管理費的過程中,立案法團方面,在2000年8月擬定一份預算,並將該預算案之草稿,於2000年8月1日至18日,張貼於大廈的告示板上,邀請各有關業主,對該草稿提出意見。在這方面,本席接納立案法團的證人劉先生的證供。

13.至於答辯人林先生作供說他沒有看見該預算案張貼於告示板,鑑於他本人不是居住在大廈,而且在他作供的過程中,亦有很多時對文件上不清楚的地方,本席不信納他這方面的證供,亦不會因此而裁定該預算案並沒有張貼於大廈告示板內。本席認為立案法團既然在上次訴訟中遇到挫折,今次必然小心、謹慎地,依照有關法例執行有關步驟。

14.在該草稿的預算案張貼一段時間後,立案法團的管理委員會於8月18日召開會議,通過該起草之預算案,有關之會議紀錄亦在文件夾內。雖然在立案法團提供給林先生的文件夾內,並沒有列出該文件,但本席相信這只是一時之疏忽,並不代表該文件是偽造的。在這方面,本席信納劉先生的證供,即在2000年8月18日,立案法團之管理委員會是有召開會議,通過有關之預算案。

15.在通過該預算案後,大廈管理經理便根據該預算案作出計算,並依據大廈公契內的規定,計出各單位業主須付之份數,及須付之管理費。根據劉先生之證供,該計算亦曾遞給大廈之管理委員通過,然後再在2000年8月25日之業主大會,提交大會表決。

16.雖然在《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五內,就制定預算有一定的要求,但在附表五內其實並沒有要求該預算交付業主大會通過。但姑勿論如何,在本案內,申請人方面的確將該預算案,呈交2000年8月25日之業主大會表決通過。

17.答辯人方面指出,有關該業主大會的通告,雖然有列出大會的議程為考慮及通過有關之預算案,但通知書內並沒有付上有關之預算,只在開會時才發給各業主,致令各業主無所適從,跟查公契也不足時間考慮,因此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有關十四天通知的要求。

18.正如本席較早前提及,基本上在《建築物管理條例》內,沒有明文規定預算案需交付業主大會通過,更加沒有明文規定有關之預算,需付列於有關之業主大會之通告上。在本案的案情內,鑑於有關之預算,已經於2000年8月1日至17日,張貼於大廈的告示板上,供各業主參閱,如各業主有需要要求有關之副本,亦可向大廈管理處方面提出要求。而有關業主大會的通告,亦清楚寫明,「在該大會中會討論有關預算之問題」,所以本席裁定有關之通告是足夠的,亦即是說,答辯人不能根據開會通知書上,沒有附帶有關之預算,因而推翻有關會議之決定。

19.但本席再重申一次,基本上,法例上並沒有要求該預算案經由業主大會通過。法例的要求清楚記載在《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1及22條,所要求的是管理委員會在釐定有關管理費時需制定預算,並且符合大廈公契的條文,這便足夠。所以基本上,答辯人根本不能根據8月25日的業主大會內所發生的事情,提出反對繳交有關之管理費。

20.就該業主大會,答辯人提出的反對理由如下:當晚會議混亂,各業主爭拗不下,由下午6時爭議,至下午9時30分也未達成協議,亦有業主反對及不耐煩離場,並且爭論繼續,而無結論表決通過,而答辯人亦向主席鄭重聲明後離場,以反對預算案不公平,故此,答辯人認為預算案並未有正式地獲得通過。

21.就這些反對理由,正如本席較早已說及,基本上,因為法律上並沒有要求預算案要由業主大會通過,所以這反對理由在法理上不能成立。此外,就本案之案情而論,本席亦不同意答辯人在這些反對理由內所提及之事實根據。因為就有關的證供顯示,就預算案及管理費之問題,各有關業主是在該晚,即業主大會內有足夠的機會提出意見。

22.而就該兩項議案之討論,林先生在當日亦有發表他的意見。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文件,即證物A2、A3、A4、A5及A6,林先生當日出席該會議,一方面是代表自己,亦是代表第二答辯人,Hon Empire Investments Ltd.,並且亦就該兩項議案填寫表決書,作為他代表自己及代表第二答辯人,就該兩項議案的投票。

23.本席不接納林先生的解釋,說雖然他是簽署了該表決書,但其實他是不明白它們的作用。本席不明白,若林先生是不理解他表決是代表甚麼,為何他會簽署該等表決書。從有關2000年8月25日之會議紀錄中,清楚可以見到會議是有秩序地進行,有關人士亦有足夠機會表達意見,有關議案亦正式遞交業主作表決之程序,本席看不到有甚麼不妥當的地方。

24.其實本案答辯人方面反對之理由,最重要的一點,為他們對大廈公契的詮釋。本席在較早時已引述有關之條文。林先生在陳詞指出,大廈公契內第3條的意思,應詮釋為在分擔有關大廈管理之費用時,有直接受益者才須支付,換句話說,若有關之設施是不能對車位的業主帶來任何益處的話,車位的業主應該不須支付有關之費用。林先生的理據是根據第3條內以下之文字。

"... in proportion to their respective shares and interests of and in the said premises"

25.根據林先生的理解,這些文字是指出,對有關費用之分擔,是按有關業主從中所得到的益處,而作出攤分。因此,林先生及第二答辯人均認為,在有關之費用,即在預算內提出的費用,有很多項目都不是車位業主能夠受益的,所以該等費用均需作出遞減。林先生作出遞減的計算及理據,詳列於他向法院提供的文件,AX2及AX3中。

26.本席只需提出一些例子,就有關管理員之薪金,林先生指出,因為停車場只是有兼職的管理員在更亭內,所以車位的業主只需要負責兩個看更的人工。又就電費而言,因為整個停車場只有某些數目之光管,由此計出,每月的電費應不超越某一數目,所以車位業主不應負責其他部分之電費。凡此種種,均表現出林先生對大廈公契的理解,正如他說的,是基於用者自付的原則去運作。

27.就這方面,本席不能同意。因為在公契內第3條的條文的意思,並不是如林先生說的。有關的文字,其實是指有關之費用,是按各業主在大廈內的業權份數而分擔,並不是說該業主需要就有關之設施上得益,才須要負擔。這也是香港有關大廈管理的一般原則,因為在法律上,雖然林先生只是擁有大廈內一些車位的佔用權及有關之份數,但始終他也是整座大廈的其中一個共同擁有人,亦即是說他是對大廈的維修保養,是有關整座大廈的責任,而不是局限於某一個車位。除非大廈公契內有清楚條文列明,某一業主不須要就某一項目的維修保養負責,否則,作為其中一個共同業主,林先生是須要對大廈公共保養的費用負責的。

28.而根據本案之大廈公契的第3條內,基本上,有關大廈保養之費用,是按業主的業權份數來攤分的。當然亦有例外的情況,正如本案的大廈公契內,第4條內所列明的某些項目,即有關廁所用水及電梯之維修保養項目,便不須車位的業主負責。另外有關水費的分擔,亦有特別的條款,即大廈公契內第4條第二款所列明的。

29.本席環顧今次的預算案,其中的計算方法,事實上,是依足有關之大廈公契條款,所以並沒有不恰當的地方。有鑑於此,本席裁定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內第二點的理由,不能成立。

30.另外,林先生亦在審訊過程中,對預算案內某些項目提出質疑。但基本上就預算案內各項目是否合理,或是否合乎大廈之需要,本席認為這一決定應是由業主們負責的。根據法例,決定權是在大廈的管理委員會身上。就本案而言,業主們亦透過2000年8月25日之業主大會通過該預算案,亦即是說業主方面,亦已透過會議之程序表示贊成,因此,這不是審裁處應該干預的。

31.而且林先生提出的質詢,基本上,是根據在該會議之後發生的事提出的,因為他的質詢都是根據2001年3月31日之核數報告。既然是核數報告,各委員及業主當然是於2001年3月31日之後才能得到。在制定預算案時,正如劉先生作供所說,他們所要參考的,是2000年3月31日之核數報告,若將該核數報告,與有關之預算案作出比較,有關之項目其實沒有不合理的地方。雖然事後可能證明,立案法團未必需要就某一項目上,運用預算那麼多的金錢,但這不代表該預算案不能成立,因為預算與決算肯定是有分別的。

32.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在制定此預算案時,有關之委員或經理人有意圖或企圖就預算案某些項目,作出不設實際的要求。但本席再次重申,就這些種種的問題,其實應該是由管理委員會,或業主大會方面決定的。

33.在反對通知書內第六點,答辯人方面提出,有關2001年8月25日之業主大會的會議紀錄,並未見貼在大堂通告箱,而答辯人要求申請人方面,證明此大會之過程。在這方面,本席看不到有甚麼證據,可對該會議作出質疑,因為林先生及他的證人李先生,均有出席該大會,就申請人提交的文件,亦可見到林先生亦有代表自己本人,及第二答辯人就會議中作出表決。

34.至於張貼有關之會議紀錄,本席信納劉先生的證供,即有關之會議紀錄,是在2001年8月30日之後,張貼於大廈的告示板內,所以本席裁定,答辯人不能根據此項理由,反對繳交管理費。

35.在反對通知書內第七點,答辯人提出申請人的預算案不合理,並指責申請人在週年大會上,任意更改公契條文,將原定住宅管理費減收100元,而加在車位業主身上。根據答辯人的指控,於2001年9月1日之前,住宅業主每月的管理費為800元,而根據有關之議案,於2001年9月1日之後改為700元。而有關車位業主的管理費,在2000年9月1日之前,是不須要繳交的,但在2000年9月1日之後,所收的數目為125元,因此,答辯人方面認為,申請人任意更改管理費,只為大多數住宅業主的利益,減收他們100元,而將該數目加諸在車位的業主身上是不合理,並且違反法理、違反公契,並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

36.本席已經詳細交待,在制定管理費的過程內,立案法團是依足有關之大廈公契,及《建築物管理條例》而執行的。至於在過往的日子,為何車位的業主不須繳交管理費,不是本席需要研究的問題,但肯定的說,該情況是不符合大廈的公契的,因為大廈公契內第3條清楚列明,有關大廈公共保養的費用是須由各業主分擔,包括任何擁有大廈業權的業主,亦即是說包括車位的業主。所以如果大廈內車位的業主,在過往的日子內不須繳交管理費,這是不合法及不合理的。

37.事實上,在上次的案件,即1999年196宗,暫委李法官於2000年4月25日的判詞內亦已清楚指明,車位的業主是對管理費須要負上責任的。因此,本席裁定答辯人在這一項的指控是無事實根據,亦並無法理根據。

38.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內最後一點的反對理由,是指責申請人是越權,即ultra vires,相信基本上是指申請人違反大廈公契,或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但正如本席以上詳細之分析,立案法團並沒有違反大廈公契,亦沒有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所以這指控也是不能成立。

3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申請人在今次的申請內勝訴,亦即是說,第一答辯人須繳付所拖欠的管理費。雖然申請書內所提及的追討,是截至2001年6月,但本席不知道有沒有自6月以後所拖欠的管理費,所以有關數額,本席將會諮詢有關各方。第二答辯人的情況亦是如是。

林文瀚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劉思麟代表應訊。

第一答辯人: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由林漢文代表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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