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鍾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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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即被告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00年6月14日下午10時38分於中區港景街近交易廣場外,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GL7047的公共巴士(城巴)。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罰7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之裁決,提出上訴。在考慮過上訴人的陳詞後,本席已駁回上訴及在庭上交代了維持原判的主要理由。在上訴人要求下,現頒佈書面判決。

Case No.HCMA 441/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41/2001

HCMA44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441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傳票2000年第WSS18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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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鍾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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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15日

裁決日期: 200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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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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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即被告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00年6月14日下午10時38分於中區港景街近交易廣場外,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GL7047的公共巴士(城巴)。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罰7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之裁決,提出上訴。在考慮過上訴人的陳詞後,本席已駁回上訴及在庭上交代了維持原判的主要理由。在上訴人要求下,現頒佈書面判決。

控方案情

2.在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三位證人。第一證人是駕駛GG213的計程車(的士)司機。他說在2000年6月14日晚上10時半左右,他正駕駛著的士沿著港景街行駛。當時他車上有兩名乘客。他在最左線行車,而港景街是兩線行車。當他駛到交易廣場的巴士總站入口時,他看到上訴人所駕駛的城巴從前面少少右邊的車線上,切線過來。當時城巴與他的距離祇有約一部的士的長度。證人立刻響按,減速及微向左駛。但上訴人的巴士仍然駛過來,最後將他的士之左前輪撞上左邊的行人路才停下。

3.證人要在他的左邊下車,因為右邊司機車門被上訴人的巴士貼著,根本不能打開。他看見的士的左沙板有花痕。當時路上祇有的士及對方的城巴,而路面燈光照明充足。意外後,雙方都沒有再移開車輛。證人說,當他轉入港景街時,他沒有留意到城巴。在盤問時,上訴人向證人對質,說當時是城巴在左線,的士從後駛上而撞到城巴。證人否認了這個講法。

4.第二證人是的士上其中一名乘客。第三證人則是意外後到現埸調查的女警。她有將在現場所畫的草圖呈堂。有關第二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有以下的總結:

「第二證人說在14/6/2001晚上十時三十八分她坐在第一證人的的士。她是在交易廣場的燈位前上車的。上車後,她坐在的士的右後方,第一證人的後面。上車後,她的的士左轉入港景街,她的的士在左線行駛。接近交易廣場巴士總站入口時,她看見上訴人駕駛着他的城巴GL7047在她右方撞過來。第二證人說上訴人在右線行駛,他的巴士突然由右線切過來,她坐的的士無路可行,的士的左前車輪被迫剷上了左面的行人路。第二證人說上訴人的巴士時速快過她坐的的士。的士的時速當時緩慢。第二證人說意外發生後,她將她的資料給了警方便離開。

第二證人說她並不認識第一證人和上訴人。她說當時交通暢順,燈光充足。

盤問時第二證人說發生交通意外的時候,上訴人的城巴在的士的右線行駛。第二證人說她第一眼留意到上訴人的城巴的時候,上訴人的城巴正撞埋來。第一證人的士的時速緩慢。第二證人說她有了車牌20年。她說上訴人撞過來的時候,她看到第一證人的的士向左扭。」

辯方證供

5.上訴人有選擇上證人台作供,並無傳召證人。他說在當晚事發前駕駛著城巴在港景街左一線行駛,時速約20公里。後來他打燈左轉入交易廣埸。他留意兩邊都沒有車輛駛來。而當時需要向右線稍作「偷位」才可以轉入去交易廣場的巴士站。但當他再望倒後鏡時,他見到的士在轉彎位的位置以高速駛上來。他說的士實在駛得太快,他不能估計到其車速。他沒有撞到對方,但的士之左前輪就上了左面行人路壆。兩車的位置變成緊貼著。上訴人聲稱,的士上側鏡更弄花了城巴。他在現場有拍照。照片亦已呈堂為辯方證物。在盤問時,上訴人堅持是的士在不夠位的情況下硬要從左後方「攝」上。對方司機應該見到他左轉,但仍然繼續「剷」上來。

裁判官的判決理由

6.裁判官在評論證據時指的士司機的敍述直接而平實,沒有渲染或誇張之處。裁判官信納他是位誠實的證人,已將事情公平、誠實和準確地交代。裁判官亦分析了辯方的證供,及考慮了辯方提供的照片。她認為上訴人的供詞不可信。她提到左線的濶度不容許的士司機在上訴人所說的情況下「攝」入。至於控方第二證人,裁判官有以下的評論:

「 控方第二證人確認控方第一證人是在左線行駛,上訴人在右線行駛。發生交通事故時,她是坐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士的右後坐位,她的位置是可以清楚看到上訴人的車輛和上訴人怎樣駕駛他的城巴在港景街近交易廣場。而控方第二證人的草圖亦確認第一證人在左線行駛,上訴人由右線切入左線意圖進入巴士總站做成的。控方第二證人是獨立證人,她並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控方第二證人對這次的交通事故,直接了當,平平實實地道述出來,絲毫沒有誇大其詞或渲染。觀察過第二證人的作詞,本席確信她是一位誠實的證人,本席信納如此做是正確的。」

7.最後,裁判官列舉了她就本案所作的事實裁斷:

「1) 控方第一證人在2000年6月14日晚上10時38分駕駛着他的的士GG213沿着港景街的左線行駛;

2) 港景街是兩線行車;

3) 控方第二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乘客,她坐在司機位後面的右坐位。她坐的位置是可以清楚看到她右方的交通情況;

4) 當時天氣良好,交通暢順,燈光照明足夠。發生事故的時候,港景街只有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的車輛;

5) 第一證人的時速緩慢;

6) 上訴人駕駛着他的城巴GL7047沿着港景街右線行駛;

7) 上訴人去到港景街近交易廣場外,上訴人轉線,由右線轉入左線意圖駛入交易廣場的巴士總站埋站;

8) 上訴人轉線時不小心,撞到正在他左線行駛的第一證人的的士,將第一證人的士的左前輪迫了上去左面的行人路如辯方證物(一)的相片一樣;

9) [上]訴人在2000年6月14日晚上10時38分於中區港景街近交易廣場外,無適當謹慎及專注,不小心駕駛他的城巴GL7047。」

上訴人的陳詞

8.上訴人以書面向本席投訴裁判官不應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上訴人認為裁判官疏忽了兩名證人不一致及不合情理的地方。就第一證人方面,上訴人指剎車痕顯示的士車速應該不祇是如的士司機說的10多20公里;再者照片顯示巴士是在左線,不是在左二線,上訴人說他不明白為何裁判官說從照片可以看到是巴士切線而導致意外。

9.關於第二證人,上訴人就指出以下兩點:

「(1) 當日作供時,証人表示我架巴士是行右邊線,即是左二線 (15頁B),但她在錄取口供時只說感覺上我架巴士在她右邊,這一點我問她時亦有帶出(17頁L),但是當時証人沒有回答我,而裁判官亦忽略這點,事實上我是行左一線的。

(2) 當日作供時,証人就說的士的時速是25咪以下(17頁S),這一點和第一証人有矛盾,第一証人說是20公里以下的,故兩人所說的非常不同,但裁判官仍確信兩人証供,這是非常不合理的。」

上訴人又提出他的巴士不可能在短距離內作出切線轉彎入站的行動。因此裁判官的判決於理不合。

結論

10.本席已向上訴人解釋過,於上訴時,本席並不是要重審這案。本席要考慮的是裁判官有否在程序上或法律上犯錯。一般在事實方面的裁定,本席不能任意推翻。聽取證供及觀察證人從而決定誰可信,誰不可信是裁判官的職責。綜觀上訴人所提的幾點都祇涉及各證人的可信性。這些不能構成推翻裁決的理據。關於裁判官說照片可以顯示當時是上訴人切線,這方面裁判官應該是依賴照片顯示巴士的位置與角度而作出的推斷。以整件案來說,控方第二證人無疑是獨立證人,裁判官信納了她的證供而令到的士司機的供詞得到支持。在這基礎上,裁判官接納控方的案情而判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並無不妥,亦非無理的裁決。本案最終的事實問題在於事發前誰在最左線行駛。裁判官依証據已作出了決定。本席認為上訴人的陳詞不足以推翻裁判官的裁決。

11.因此,本席決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鄭凱聰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