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張錦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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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張錦榮(即被告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1999年10月1日上午6時53分於窩打老道1M號門外,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GM2594的的士(計程車)。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聽過陳詞後,已判上訴得直及作口頭判詞。現應上訴人要求,頒佈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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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968/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968/2000

HCMA96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968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40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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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張錦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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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1年4月27日

裁决日期:2001年4月27日

宣佈判詞日期:20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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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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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張錦榮(即被告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1999年10月1日上午6時53分於窩打老道1M號門外,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GM2594的的士(計程車)。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聽過陳詞後,已判上訴得直及作口頭判詞。現應上訴人要求,頒佈書面陳詞。

2.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出庭。控方就傳召了3名證人作供。本案涉及上訴人所駕駛之的士撞到路人,後來該路人不幸過世。問題是上訴人有否不小心駕駛。第一證人是主要證人。他是的士上的乘客。裁判官對他的主要證供有以下的總結:

「 ...據他稱,他當天於事發前到案發地點之果欄購貨後,在意外發生地點前約十個舖位,登上被告人之的士,坐在後座左邊乘客位。該段窩打老道東行路面三線行車。第一線堆滿了一箱一箱的生果,而第三線(即快線)亦放了很多苦力車,因此,可以給汽車行駛的祇有中線,即肇事的士行駛之行車線。

當坐在車內時,控方第一證人隨意地向前張望,他第一眼見到意外受害人(即死者)時,受害人身處第一、二行車分界線上,面向行人路背向第二線,正在查看堆放在第一線上的生果。其時距離被告人之的士左車頭約5至6步,而生果箱堆放之高度約4呎半左右。

當時因路面環境關係,一線堆滿生果,二線即被告人車前有苦力車被推行及三線亦有數輛苦力車停泊,被告人以十分緩慢的速度駕駛該的士。按第一證人稱,當的士駛至受害人身旁時,受害人身處的位置,跟他第一眼見到時沒有改變,他身體並沒有移位,祇是是用手揭起生果盒蓋查看生果。的士的左邊車身距離受害人不足一呎。突然間,第一證人見到的士的左邊倒外鏡接觸到受害人,同時聽到『拍』的一聲,但見受害人跌倒地上,仰臥在第一及第二行車線上。的士立刻停低。」

3.在盤問時,證人提到當時天未亮,街燈照明並不充足,視野也不太清楚,但他可以見到受害人的存在。因事情發生很快,當他想去警告上訴人時,的士的倒後鏡已碰到受害人。以他所見,受害人除了用手揭生果盒蓋外,當時並沒有其他的動作。

4.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果商。他認識受害人。他在事發前見到受害人但就沒有目睹意外的經過。他是聽到碰撞聲才從舖裏出來觀看。他見到受害人受傷趟卧在馬路上。事前證人並沒有聽到汽車響號聲。至於第三證人,他是到場調查的警員。當他抵達現場時,受害人已失去知覺。

5.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6.裁判官在分析證供後,裁定罪名成立。判罪的主要理由可見於裁斷陳述書的最後一段。裁判官說:

「 在此案中,本席同意當時路面環境惡劣,但按控方第一證人所述,他是一個沒有駕駛經驗的乘客,都可以在意外前留意到受害人的存在,並有打算提醒被告人,而身為司機的被告人卻未能小心觀察當時路面環境,實在未能達到一個小心慬慎駕駛者應有的水準。故此,本席認為控方已舉證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7.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就提出了共4項的上訴理由:

理據一

控方未能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申請人的駕駛態度不小心。

理據二

原審特委裁判官錯誤地接受控方第一證人(何祥連先生)為可靠的證人因而信賴他的證詞為裁决的也是唯一的基礎 -

- 控方第一證人對整件意外經過的記憶不可靠;

- 在意外發生前控方第一證人的注意力並非完全集中在受害人身上;

- 控方第一證人清楚地表示,因為當時天還未亮,街燈照明不太充足,因此視野不太清楚,甚至模糊;

- 控方第一證人看不見受害人身體哪部份與的士倒後鏡有所接觸。

理據三

原審特委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而對其在1999年10月14日提供給警方的口供與他在法庭的證詞之偏差及/或不脗合沒有或不足夠地給予考慮。

理據四

基於上述各項理由上訴申請人的定罪是不安穩及/或不妥善的。

8.在上訴聆訊時,代表律師有將他的觀點以書面形式再詳加分析。本席在考慮過後,認為在本案的特別情況下,有關之定罪是有其潛在的疑點。首先,本席注意到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已被呈堂,上訴人在會面時有就當時的環境作出過解釋。但裁判官在裁决時及在裁斷陳述書裏,就沒有提及這方面的內容。當然,並非每件案中的會面記錄內容都有值得考慮的地方,但本席認為,本案中的問題在於在事發前上訴人應否見到受害人。所以,會面記錄的內容並非全無關係。就算裁判官最後不接納會面記錄的內容,也應先要作出分析考慮。

9.本案發生時路面情況比較混亂,有很多果箱堆在第一線,而第三線又有苦力車佔據,祇有第二線可供行駛。當時天還未亮,燈光不足,視野不太清楚。但裁判官認為既然乘客都可以見到受害人,所以上訴人都應該見到。本席並不完全同意這個觀點。上訴人可否見到受害人關乎於角度,光源及注意的問題。在角度不同,光線不足,而受害人當時又沒有明顯動作的情況下,司機要兼顧其他而看不見受害人就不太出奇。在這樣的環境下,上訴人又已經在合法的車線上慢駛前進,本席認為很難說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確有不小心駕駛。

10.因此,本席判上訴得直,撤銷傳票及擱置罰款與訟費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張維新高級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吳林律師行委託陸景弘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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