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紀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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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被判$1,500元。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460/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60/2003

HCMA 46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60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9594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黃紀宗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8月13日

裁判日期:2003年8月21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被判$1,500元。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撮要

2.控方證供顯示案發時,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沿着成和道上斜向山谷道路口方向步行,第一證人在右手邊,第二證人在左手邊。當她們行至一報紙檔附近時,為了避開該報紙檔,第一證人須行近路邊。當時,她的右腳距離路邊約一呎,附近並沒有其他行人。突然,第一證人感到有東西撞到她的右後肩膞和上臂。她大叫痛楚,繼而望向右邊,見到上訴人的私家車很快地由她的右方向上山方向駛去。第二證人聽到第一證人叫痛後望向右方,見到上訴人的私家車非常貼近第一證人,然後向前駛去。

3.據身為調查警員的控方第三證人所講,案發當日下午6時15分,他按指示到GE1691的登記車主的地址調查,見到上訴人,上訴人自認是事發時的司機。第三證人承認從沒向上訴人提交一份擬檢控通知書,在2002年3月15日向上訴人錄取口供時,也沒表示上訴人將被起訴此罪名。第三證人證實上訴人的私家車並無表面損毀。

4.上訴人作供時承認他當日的確駛經成和道,有一輛的士和學字車牌的私家車在他的前面,這兩輛汽車正要轉彎,上訴人於是利用在左邊(即汽車與路邊的空隙)超過該些汽車前進。回家後,他在泊車時看過自己的左邊側鏡,並無異樣。後來,控方第三證人前來找他,告知他牽涉在一「意外後沒有停車」的案件。

上訴理據

5.上訴人原本的代表伍健民大律師提出共七項上訴理由,亦預先呈交了書面陳詞。但在聆訊當天,上訴人改由吳政煌大律師代表。吳大律師放棄了該七項上訴理由其中數項。他提出的上訴理由是:

(一) 裁判官依賴不證自明 (res ipsa loquitur) 的原則而下結語謂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是犯錯誤的;

(二) 案中沒有證據或直接證據或充份的證據證明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是不小心的,裁判官用了流於表面的分析來衡量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

(三) 控方沒有遵照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8條對上訴人警告或發出擬檢控通知書,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沒有對上訴人的免責辯護損害;

故此,綜合或憑上述各理據,該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6.就第一項上訴理由,吳大律師接納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已清楚表明她緊記「不證自明」的原則不適用於本案。

7.就第二項理由,吳大律師引用以下案例支持他的論點:

a)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細 HCMA 160/2000;

b)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玉倫 HCMA 616/1997;

c)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錦榮 HCMA 968/2000及

d)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邵日坪 HCMA 860/1999

8.吳大律師指控方案情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腳距離路邊約一呎,她的右肩及上臂被撞,是否被上訴人左邊的後鏡所撞亦成疑。尤其是根據呈堂的醫療報告(證物P2)控方第一證人投訴是右手臂及右胸壁 (right arm and right chest wall) 有觸痛 (tenderness),實看不出為何右胸壁會有該情況出現。他投訴原審裁判官用流於表面的分?來衡量雙方的證供,案中無充份證據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9.就第三項理由,雖然吳大律師最初引用案例The Queen v. Lau Sha Kei [1972] HKLR 459指裁判官在本案並無考慮會否因上訴人並無收到「擬檢控通知書」而令致有潛在不利的可能性 (inherent probability of prejudice),但當分?了在本案上訴人在事發當天已知悉有關事件及在一個月內已到警署「落口供」,實看不出有何潛在不利的可能性時,吳大律師亦不再堅持就此論點陳詞。

答辯人回應

10.答辯人代表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回應如下:

上訴理據二

11.原審裁判官作出裁決前,已牢記及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以及舉證的標準。原審裁判官所用的標準或/及原則絕對正確。案中有正面及充份的證據證明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是不小心的。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當她發現右邊手痛時,已經望向右邊,而當她望向右邊時,就見到上訴人在她的隔鄰以及最近她的位置。

12.據控方第二證人所講,當她聽到「啪」一聲,然後聽到控方第一證人叫痛時,她見到上訴人的私家車最貼近控方第一證人,亦留意到該私家車的車速很快,而該私家車是很快就駛去的。就這方面,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完全脗合。

13.甚至毋在上訴人作供時,亦承認當時為了超越的士和私家車而扭向左邊。這一點正好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可能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並不嚴重,所以上訴人才察覺不到踫撞。

14.原審裁判官用了正確的準則而非「流於表面」的分析來衡量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在口述判詞或裁斷陳述書裏,已處理應該要處理的問題。

15.根據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扭向左邊以超越的士和私家車,正好撞到走近路邊的第一證人。很明顯,上訴人沒有適當地專注、留意第一證人,所以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16.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講,她叫痛後望向右,就見到上訴人的車以高速駛過。至於控方第二證人,據講,她聽到第一證人叫痛時,望見上訴人的車貼近第一證人,亦望見上訴人的車子車速很快。

17.經小心分析所有證供後,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以致意外發生。本案有足夠證據顯示上訴人沒適當專注留意第一證人。

18.就吳大律師依賴的案例,何律師指每件案的案情不同,不能一概而論。況且在本案有證供顯示路面情況及上訴人車速「很快」。

19.何律師指本案的案情實在簡單,即使裁判官無特別提出她的事實裁斷為何,亦不令定罪不安穩。

裁斷陳述書

20.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如此說(上訴宗卷第9頁):

證供分析

9. 本席小心考慮辯方的陳詞後,牢記及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不在被告人,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確實沒有付出一個理智、謹慎的司機在當時的情況下應有的謹慎和專注的駕駛態度。除此之外,本席也緊記不證自明 (res ipsa loquitur) 的理論不適用於本案。本席亦有考慮到被告人從無交通定罪紀錄。

10. 本席小心觀察各證人在證人台上的態度和衡量他們作供的內容。控方各證人給予我的印象良好,本席認為他們是忠實、可靠的證人,並沒有誇大或歪曲事實,對辯方的盤問作出即時的反應或否認,沒有半點遲疑或避重就輕,如第一和第二證人均表示沒有親眼看到被告人撞到第一證人的右後肩和右手臂,這一點是可以理解的,因為被告人是從證人們的右後方駛上來撞及第一證人,試問證人們又怎能預見而致目睹被告人的私家車從第一證人的後方撞到她呢?若第一和第二證人說她們親眼看到踫撞,本席反而會懷疑她們的證供的可信性,就是她們中肯地指出她們沒有親眼看到踫撞,再加上第一證人沒有渲染其傷勢,所以本席深信她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1. 控方第三證人是此案的獨立證人,在此案中沒有任何利益,辯方在盤問時也沒有太大爭議他的證供,本席信納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12. 被告人作供的內容比較簡短,在其初問時,他並沒有直接提及是否有撞到第一證人,只是避重就輕地指出其他環境證供,例如:他的私家車沒有損毀。在接受盤問時,被告人被問及在他超越前車時,是否駛得太貼近路邊,被告人沒有即時回答,反而猶豫了一會才否認,本席認為他不夠誠實,並沒有把真相告知法庭

...

16. 本席基於上述分析,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因此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粗線加以強調)

口頭判詞

21.裁判官的口頭判詞,就上訴人的證供,她如此說:(上訴宗卷第22頁V行)

「而你自已作證既時候,你自己亦都冇否認到,或者你自己亦都承認,當時你的確係扭向呢個左邊,就係要爬嗰個的士同埋私家車頭既,而呢一點,就正好就係反映到第一證人所講嘅嘢就係啱嘞,好可能,極有可能就係話嗰個碰撞因為係咁輕微,因為根據第一證人嘅醫生報告,佢嗰個傷勢亦都唔係話嚴重,淨係覺得有痛呀,表面傷呀咁樣啫,淨係呢一點,就可能解釋得到,點解你唔知道有發生到碰撞嘞。」

裁定

22.裁判官明確指出她知悉在本案「不證自明」的法律原則不適用。她確詳細分?了控方案情,亦裁定所有控方證人誠實可靠。雖然她沒有就控方證供作「事實裁斷」,可見她是完全接納控方的證供證據的。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是在靠近路邊時身體被碰及,被碰後立刻看後面,所以便知是上訴人的車在她身旁及「很快地」向山上駛去。按理應是上訴人的車的某部份碰撞到控方第一證人,而且亦理應是左面後鏡。

23.裁判官在口述判詞或裁斷陳述書裏,均沒有處理以下問題:

(a) 上訴人當時是在馬路的行車線上行駛,他究竟做了甚麼令至裁判官認為他不小心駕駛呢?

(b) 上訴人當時的車速或超越前車的動作,有否被倚賴來決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呢?在本案,沒有證供顯示上訴人是怎樣超越前車的。究竟上訴人的車輛有否偏離正常行車路線呢?

(c) 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否屬於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還是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裁判官在口頭判詞指上訴人沒有適當的專注留意第一證人(上訴宗卷第24頁F行),所以引致意外發生。裁判官沒有指出她是根據何證供裁定上訴人沒有適當專注留意第一證人。

24.控方證供完全不能指出究竟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情況態度如何。這方面的證供來自上訴人。裁判官並無就上訴人的證供作事實裁斷。在口頭裁判時裁判官似乎是接納了上訴人當時是在「爬頭」,及上訴人可能確是不知他曾碰及控方第一證人。但在裁斷陳述書她認為上訴人「不夠誠實,並沒有把真相告知法庭」,那是表示她完全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抑或祇接受部份證供呢?若是後者,她接納那部份而不接納那部份呢?

25.由於裁判官就如此重要的事項未有作出事實的裁斷,看來祇是靠控方第一證人在行人路邊被撞及而當時上訴人的車很快的駛過,便裁定上訴人不小心,此舉確予人感覺是她錯誤地用了「不證自明」此法律原則。

26.定罪確是不安全及不穩妥。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

控方: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尹楊律師事務所委派吳政煌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