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紀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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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被判$1,500元。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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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60/2003 HCMA 46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60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959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8月13日 裁判日期:2003年8月21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被判$1,500元。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撮要 2.控方證供顯示案發時,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沿着成和道上斜向山谷道路口方向步行,第一證人在右手邊,第二證人在左手邊。當她們行至一報紙檔附近時,為了避開該報紙檔,第一證人須行近路邊。當時,她的右腳距離路邊約一呎,附近並沒有其他行人。突然,第一證人感到有東西撞到她的右後肩膞和上臂。她大叫痛楚,繼而望向右邊,見到上訴人的私家車很快地由她的右方向上山方向駛去。第二證人聽到第一證人叫痛後望向右方,見到上訴人的私家車非常貼近第一證人,然後向前駛去。 3.據身為調查警員的控方第三證人所講,案發當日下午6時15分,他按指示到GE1691的登記車主的地址調查,見到上訴人,上訴人自認是事發時的司機。第三證人承認從沒向上訴人提交一份擬檢控通知書,在2002年3月15日向上訴人錄取口供時,也沒表示上訴人將被起訴此罪名。第三證人證實上訴人的私家車並無表面損毀。 4.上訴人作供時承認他當日的確駛經成和道,有一輛的士和學字車牌的私家車在他的前面,這兩輛汽車正要轉彎,上訴人於是利用在左邊(即汽車與路邊的空隙)超過該些汽車前進。回家後,他在泊車時看過自己的左邊側鏡,並無異樣。後來,控方第三證人前來找他,告知他牽涉在一「意外後沒有停車」的案件。 上訴理據 5.上訴人原本的代表伍健民大律師提出共七項上訴理由,亦預先呈交了書面陳詞。但在聆訊當天,上訴人改由吳政煌大律師代表。吳大律師放棄了該七項上訴理由其中數項。他提出的上訴理由是:
故此,綜合或憑上述各理據,該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6.就第一項上訴理由,吳大律師接納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已清楚表明她緊記「不證自明」的原則不適用於本案。 7.就第二項理由,吳大律師引用以下案例支持他的論點:
8.吳大律師指控方案情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腳距離路邊約一呎,她的右肩及上臂被撞,是否被上訴人左邊的後鏡所撞亦成疑。尤其是根據呈堂的醫療報告(證物P2)控方第一證人投訴是右手臂及右胸壁 (right arm and right chest wall) 有觸痛 (tenderness),實看不出為何右胸壁會有該情況出現。他投訴原審裁判官用流於表面的分?來衡量雙方的證供,案中無充份證據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9.就第三項理由,雖然吳大律師最初引用案例The Queen v. Lau Sha Kei [1972] HKLR 459指裁判官在本案並無考慮會否因上訴人並無收到「擬檢控通知書」而令致有潛在不利的可能性 (inherent probability of prejudice),但當分?了在本案上訴人在事發當天已知悉有關事件及在一個月內已到警署「落口供」,實看不出有何潛在不利的可能性時,吳大律師亦不再堅持就此論點陳詞。 答辯人回應 10.答辯人代表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回應如下: 上訴理據二 11.原審裁判官作出裁決前,已牢記及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以及舉證的標準。原審裁判官所用的標準或/及原則絕對正確。案中有正面及充份的證據證明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是不小心的。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當她發現右邊手痛時,已經望向右邊,而當她望向右邊時,就見到上訴人在她的隔鄰以及最近她的位置。 12.據控方第二證人所講,當她聽到「啪」一聲,然後聽到控方第一證人叫痛時,她見到上訴人的私家車最貼近控方第一證人,亦留意到該私家車的車速很快,而該私家車是很快就駛去的。就這方面,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完全脗合。 13.甚至毋在上訴人作供時,亦承認當時為了超越的士和私家車而扭向左邊。這一點正好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可能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並不嚴重,所以上訴人才察覺不到踫撞。 14.原審裁判官用了正確的準則而非「流於表面」的分析來衡量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在口述判詞或裁斷陳述書裏,已處理應該要處理的問題。 15.根據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扭向左邊以超越的士和私家車,正好撞到走近路邊的第一證人。很明顯,上訴人沒有適當地專注、留意第一證人,所以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16.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講,她叫痛後望向右,就見到上訴人的車以高速駛過。至於控方第二證人,據講,她聽到第一證人叫痛時,望見上訴人的車貼近第一證人,亦望見上訴人的車子車速很快。 17.經小心分析所有證供後,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以致意外發生。本案有足夠證據顯示上訴人沒適當專注留意第一證人。 18.就吳大律師依賴的案例,何律師指每件案的案情不同,不能一概而論。況且在本案有證供顯示路面情況及上訴人車速「很快」。 19.何律師指本案的案情實在簡單,即使裁判官無特別提出她的事實裁斷為何,亦不令定罪不安穩。 裁斷陳述書 20.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如此說(上訴宗卷第9頁):
口頭判詞 21.裁判官的口頭判詞,就上訴人的證供,她如此說:(上訴宗卷第22頁V行)
裁定 22.裁判官明確指出她知悉在本案「不證自明」的法律原則不適用。她確詳細分?了控方案情,亦裁定所有控方證人誠實可靠。雖然她沒有就控方證供作「事實裁斷」,可見她是完全接納控方的證供證據的。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是在靠近路邊時身體被碰及,被碰後立刻看後面,所以便知是上訴人的車在她身旁及「很快地」向山上駛去。按理應是上訴人的車的某部份碰撞到控方第一證人,而且亦理應是左面後鏡。 23.裁判官在口述判詞或裁斷陳述書裏,均沒有處理以下問題:
24.控方證供完全不能指出究竟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情況態度如何。這方面的證供來自上訴人。裁判官並無就上訴人的證供作事實裁斷。在口頭裁判時裁判官似乎是接納了上訴人當時是在「爬頭」,及上訴人可能確是不知他曾碰及控方第一證人。但在裁斷陳述書她認為上訴人「不夠誠實,並沒有把真相告知法庭」,那是表示她完全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抑或祇接受部份證供呢?若是後者,她接納那部份而不接納那部份呢? 25.由於裁判官就如此重要的事項未有作出事實的裁斷,看來祇是靠控方第一證人在行人路邊被撞及而當時上訴人的車很快的駛過,便裁定上訴人不小心,此舉確予人感覺是她錯誤地用了「不證自明」此法律原則。 26.定罪確是不安全及不穩妥。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控方: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尹楊律師事務所委派吳政煌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