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孫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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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即被告人)孫強華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罪,違反了《公眾衛生及巿政條例》第132章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及第23(1A)條,經聆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500元。上訴人不服,現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41/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41/2001

HCMA4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4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0年第7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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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孫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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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1年10月9日

裁決日期:200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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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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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即被告人)孫強華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罪,違反了《公眾衛生及巿政條例》第132章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及第23(1A)條,經聆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500元。上訴人不服,現提出上訴。

2.本案是由冼佩霞律師代表控方,她正確地指出裁判官在判案時犯上了兩個法律錯誤,所以令裁判官判上訴人有罪是不妥善的。

3.第一,錯誤倚重證人身份來衡量其可信性: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的「判定之理由」一標題下指出:

「 我不相信上訴人之證供,我不相信一位如證人之執法人員會隨意在街上截停如上訴人之行人、並在觀看上訴人之裇衫袋後、看見裇衫袋中之香煙包才決定起訴上訴人。」

4.法庭是應當以同等標準去衡量執法人員和一般巿民所作的證詞。法庭決不能純綷因為該證人屬執法人員,就武斷地認定該證人絕無作偽之可能。執法人員有維護法紀的職責,但是並不等如執法人員絕不會做出有違公義的事情。再者,曾經有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的個案,因此法庭在考慮執法人員的供詞時,更加要小心謹慎。在本案中,特委裁判官就犯了這樣的錯誤。冼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偉逢一案中,彭鍵基法官的裁決指出該案的裁判官犯錯,因裁判官在判詞中說「單憑她深信沒有警務人員會在眾目睽睽之下會作出如辯方形容的行為,這一項理據並不足以令人信服」。在本案中,這位裁判官犯了同樣的錯誤。

5.第二,錯誤地把舉證責任歸於辯方: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說:

「上訴人在作供時之言詞、神情、態度及表現,均不能令我相信他是一位誠實及可靠之證人。從上訴人所作之證供中,並沒有任何合理之證據,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可以證明第一證人有誣捏上訴人之動機或理由。」

6.在本案中,一如在任何刑事罪行的審訊過程中,上訴人無需肩負任何舉證責任。舉證的重任永遠也落在控方的身上。因此,上訴人不但不需證明任何與本案有關的事情,更無需舉證證明控方證人有沒有誣捏上訴人的動機或理由。

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此案的判決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故本席裁定上訴人之上訴得直。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辯方:孫強華,無律師代表,親身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