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iwan Securities (hong Kong)co. Ltd. v. Lai Wing Ng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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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台証證劵(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經營證劵經紀生意,而被告人為其顧客,並開設保證金證劵買賣戶口,以進行證劵交易,保證金限額為一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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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1696/2001 DCCJ1696/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1696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審訊日期: 2001年12月3日及4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1年12月14 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原告人台証證劵(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經營證劵經紀生意,而被告人為其顧客,並開設保證金證劵買賣戶口,以進行證劵交易,保證金限額為一百萬元。 2.原告人現向被告人申索一筆港幣$143,318.71股票買賣欠款。原告人指稱這筆欠款來自一宗發生於2000年9月5日的股票交易,這交易是由原告人前助理董事麥志誠進行的。由於被告人未能在指定時間內繳付保證金,原告人就行使與被告人合約的權利,將有關的股票賣出,因此,引伸出這筆欠款。但被告人就堅稱就該次的股票交易,他沒有給予麥志誠任何形式的指示進行是次的交易。 爭議點 3.在本申索案中,所爭議的事情很簡單。就9月5日的股票交易,被告人是否給予麥志誠指示而去進行的? 原告人的案情 4.在1999年9月份,被告人經麥志誠介紹成為原告人的客戶,並開設保證金證劵買賣戶口(“該戶口”)。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所有聯絡均經由麥先生進行,原告人不會直接接觸被告人,免得有搶走麥先生客人之嫌。原告人亦只會依賴麥先生所填寫的買賣資料進行股票買賣,由於股票買賣分秒必爭,原告人不會就營業員,例如麥先生是否獲得客戶進行有關買賣作事先核實,只對所提出的買賣,決定是否合法合理就可以了。交易完成後,原告人會根據麥先生所填寫的客戶在翌日向該客戶發出該日的日結單及在每月月底發出月結單。9月5日的交易,原告人亦有向被告人發出日結單及月結單,但從未收到被告人對單上內容提出質疑的投訴。 5.原告人在行使沽出權時,可給予未能補足證劵戶口差額的客戶一段寬容期。若保證金客戶未能補足當月所欠的差額,原告人會於每月的最後三個工作天沽出有關證劵,以清還戶口內的結欠。就9月5日的買賣,麥先生於9月10日開始便不斷向被告人催付有關款項,但不得要領。於是,原告人在9月29日根據合約行使沽出權,出售有關股票。 6.根據紀錄(見165號文件),在被告人的戶口結存只得$167元,原告人仍允許是次50多萬的股票購入交易,此舉並非不尋常。縱使客戶戶口結餘為零,原告人仍會執行該客戶的指示,但會要求有關的營業員或助理董事向該客戶追討差額。 7.在售出有關股票後,原告人的麥先生每日均向被告人追討該戶口的差額,但被告人向麥先生表示有關的股票交易是替另一人進行的,他本人不應為此負責。麥先生向原告人作出解釋,但不被接納。最後,原告人於2000年12月19日向被告人發出律師信追討有關欠款。在2001年4月4日左右,該麥先生被原告人辭退助理董事一職。 被告人案情 8.就2000年9月5日之前的事情,被告人並不爭議,亦同意每次交易都會給予麥先生指示去進行。但關於9月5日該宗股票交易,他就沒有給予麥先生任何指示,而這交易是在他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 9.根據紀錄(見161號文件),被告人於2000年6月29日,從戶口提取7萬多元後,其戶口的結存是零。在提款後,他再沒有動用戶口作股票買賣。於2000年9月25日,被告人收到麥先生的通知,說他錯誤地將股票存入被告人的戶口,並答應會將事情解決。被告人並不清楚發生甚麼事,在其後的一段時間,再沒有收到麥先生的消息,他以為事情經已解決。在10月底,被告人收到一份月結單顯示他拖欠有關款項,於是再次聯絡麥先生向他查詢,而麥就向他表示會儘快將事情解決。被告人曾就此事向警方查詢,但未被接受處理。其後,原告人就向他提出法律訴訟。 事實的的評核 10.在本案中,最關鍵的人物麥志誠未有出庭作供,在評定有關的爭議點時,證人的可信性是一項重要的考慮。本席亦會採用民事舉証的標準(相對可能性較高)來評核證供。但聆聽過所有證供,本席認為被告人是一位誠實的證人,亦接納他的證供。 11.原告大律師在其最後陳詞中,列舉多項被告人前言不對後語的證供,以顯示被告人並不是一位可信的證人。 12.原告大律師指出在被告人的修改抗辯書(見48號文件),被告人聲稱其戶口在9月份已無剩餘資金,故不可能作出逾10萬元以上的買賣活動。但根據過往交易紀錄,被告人的戶口由1999年11月開始直至2000年5月,結存都是只得十元八塊,但在5月15日,原告人容許他購入約140萬的股票,很明顯被告人的說法與以往的情況並不脗合。因此,法庭可以此推斷被告人有可能作出9月5日的交易指示。本席並不認同,根據被告人的作供,他於6月底提取戶口所有的款項時,是因為麥先生向他表示公司由那時開始比較嚴謹,以同一筆存款來說,公司不容許客戶買比以往較大的股票價值。本席相信當被告人說以9月份他的戶口結存是不能購買有關股票,是因為他知道原告人已收緊保證金客戶可買賣股票的價值尺度,因此,才會這樣說。 13.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在其修改抗辯書曾說在2000年9月29日或之前一個月內,他本人並無收到原告人或其經紀任何形式的催款要求,但被告人作供時初次提及9月25日,麥曾致電給他及收到日期為10月31日的月結單(見證物D.1)。本席認為這點沒有任何重要性。首先,根據被告人所述,9月25日該次麥先生致電給他,純粹是表達一項錯誤的交易,與被告人無關,他自己會替被告人解決,從被告人的角度來說,這並不是甚麼催款的要求。另外,被告人收到原告人10月31日的月結單,內裡定明如收件人7天內不提出異議,有關內容被視作正確,本席並不認為這月結單是屬於催款要求。再者,被告人的心態是他認為這是一件錯誤的事情,他亦有再聯絡麥先生查詢事情發展,並獲得麥先生承諾會儘快將事情解決。 14.大律師再指出為何被告人沒有就此事向原告人或證監處作出投訴。以當時情況而論,被告人並未清楚整件事件的來龍去脈,只知道麥先生說他弄錯此事,並承諾將事情解決,在這情況下,本席看不到為何被告人一定要作出投訴。 15.被告人提及麥志誠對他所說的證供,例如9月25日及10月底收到原告人的月結單,致電找麥先生的對話內容等等,全部都是聽聞證供,並不能反映被引述的說話真確性。但本席認為這些說話可顯示收聽者應有的反應。就本席以上段落所述,本席認為被告人收到麥先生這樣的通知,所作出的反應是合理的。 16.至於原告人方面,證供顯示原告人對其營業員或助理董事替客戶買賣股票的監管非常寬鬆,原告人基本上是完全信賴麥先生所填寫的買賣資料,沒有任何機制去核實資料是否正確,有關客戶是否給予麥先生指示進行交易等等。原告人聲稱在每日交易後,在翌日會向有關客戶發出日結單,讓客戶確認。這是單方面的做法,本席認為完全不能達至核對的效果;第一,郵件遺失是很平常的事;第二,單憑一張日結單並不能代表這就是當時當地印製的文件。 17.原告人亦指出一切與客戶的聯絡均經營業員或助理董事,絕不會直接與他們接觸。至於客戶與助理董事,例如麥先生之間的聯絡,並沒有任何紀錄或錄音以確定指示的真確性。 18.再者,原告人容許客戶有較長的寬限期將差額保證金存入戶口。 19.以上所述種種的情況,本席認為是大大增加了原告人的營業員或助理董事作出舞幣的機會。所以,在9月5日的股票交易,麥先生絕對可以自把自為,為著個人利益,在未獲得被告人的指示下進行交易,在事後知道有損失,就將有關的交易推卸給被告人。 20.另一方面,本席覺得很奇怪的事情就是原告人在沽出有關股票後的表現。股票在9月底出售了,原告人指示麥先生向被告人追款,而麥先生說每天都有向被告人追款。原告人證人梁文達作供說是麥志誠向他表示,被告人聲稱他購入股票是替另一人進行,被告人不應為此負責。其後,事件發展至一個階段,他不接納麥志誠的解釋,跟著就向被告人發出律師信。 21.由事件發生至發出律師信有兩、三個月的時間,當中就向被告人追討清繳欠款的交代一點也不清楚。只說是麥志誠的解釋不被接納,究竟是甚麼解釋沒有說明。被告人在這段期間的還款意向亦沒有交代,究竟被告人是堅持不付款或是說願意支付,但需要時間或其他情況,這些是實實在在發生了的事情,沒有理由交代得如此不清楚,而這方面證供會協助法庭理解原告人發律師信的因由。本席看不到有何理由原告人要拖延這麼久才發出律師信,是否麥志誠曾向原告人像他對被告人所承認一樣,是他弄錯有關交易呢? 22.本席聆聽過原告人證人梁文達的證供,本席認為他是一位聰明但不誠實的證人。如果事情如他所述發生,麥先生每天都有積極地向被告人追討款項,本席預計他會不斷向麥先生查詢事情發展,及了解被告人所持的態度,但他的證供在這方面交代得令人不滿意,以至本席懷疑當中是否有不可告人的事情。 結論 23.本席相信被告人是沒有給予麥志誠任何的指示去進行9月5日的股票交易,因此,裁定原告人敗訴。 24.關於本宗訴訟之訟費,本席頒下暫准命令,即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訴訟的訟費,除非雙方同意,否則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由余陳楊律師行轉聘Gary Fung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