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 Lung on 訴 Apexgain Investments Ltd. t/a Lucky House Seafood Restaurant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2457/200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December 2001.
1. 本申索幾經轉介由勞資審裁處,經高等法院,最終來到本院處理,原告人向被告公司提出多項申索,包括:
|
DCCJ2457/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區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2457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審訊日期: 2001年11月28日,29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1年12月10日 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 前言 1.本申索幾經轉介由勞資審裁處,經高等法院,最終來到本院處理,原告人向被告公司提出多項申索,包括:
而被告公司就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指稱他煽動其他員工罷工並引致被告公司損失,追討以下項目:
2.雙方都由大律師代表出庭聆訊。原訴一方只傳召原告人作供,而原告人作供時採納他的誓章為其證供的一部份;同樣,被告一方只傳召老闆之一的黃耀亨作供,而黃耀亨亦採納他的誓章為其證供的一部份。 原告人證供摘要 3.於1988年2月24日,原告人受聘於被告公司的酒家(“酒家”)任職部長,並簽署一份書面僱傭合約,而關於假期的條款是這樣寫著的:
4.在職期間,原告人從沒有在法定假期的日子放假,是如常上班,而“酒家”亦沒有安排其他日子作為補假。原告人平均一個月也休息不到3天。“酒家”在出勤表內記錄各員工的休息日子,以“年”代表員工年假的休息,其他為休息的日子。 5.於1997年3月30日,“酒家”之總經理黃耀亨(“黃”),約了原告人的同事梁雲祥(“梁”)店長到“酒家”附近的一間餐廳見面;其後,“梁”致電原告人說“黃”吩咐要他及另一位李姓同事(“李”)一起前來。到達後,原告人發覺“梁”表現得不開心,了解事情後,知道是“酒家”決定把“梁”調往叙福樓集團位於旺角的酒家工作。原告人與其他倆人都向“黃”表示不滿,認為他們三人合作已久,工作上已有默契,與新人未必做得最好。“黃”即時向他們表示「如果他們不高興,可以離職 ,並會給予僱員賠償及長期服務金」;“黃”更進一步表示「如果公司不作賠償,他個人會支付」。“黃”當時通知原告人明天不用再上班,並會安排其他兩人稍後離職 。當日,就在這情況下散會。 6.在翌日3月31日,原告人如常上班,在工作期間,遇見“黃”而“黃”就質詢他為何仍在那?工作。原告人表示因未有收到長期務服金及薪金,因此,他一直工作至4月11日,“黃”與另外兩名老闆到“酒家”,並帶同備妥的一份“協議書”及“自動辭職表”,接見原告人,“李”及“梁”三人。當時氣氛並不和階,但原告人是清楚明白有關文件內容的情況下而簽署,並獲得一張金額$112,239.90的支票。“黃”同時向原告人表示4月份的薪金會於4月20日左右存入他的戶口。 7.原告人於4月11日之後就離職,並沒有再前往這“酒家”,他並不知曉有員工於4月13日在“酒家”罷工一事。其後,他發覺“酒家”沒有依期支付所欠的4月份薪金,於是便前往勞工處提出欠薪追討。勞工主任參閱過有關協議書的內容後,建議原告人可提出假期的申索。因此,他便提出有關的假期申索。 被告證人黃耀亨證供摘要 8.黃耀亨(“黃”)是被告公司股東及總經理。“酒家”是由“梁”管理,他是被告公司的一名股東,他的職位是店長,主要負責“酒家”日常的運作,管理員工及處理金錢。 9.“黃”於1997年1月左右,發現“梁”處理“酒家”的帳目有問題。有一次,“梁”更私自動用“酒家”一筆一萬圓的金錢,被發現後,“梁”就主動交付一張一萬圓的支票以作歸還,但郤不能兌現。為了保障公司的利益,“黃”於3月中口頭通知“梁”「他稍後將會被調往其他叙福樓酒家工作,但職位不變」。 10.於1997年3月30日左右,“黃”在“酒家”正式通知“梁”「他會被調往旺角叙福樓」。但在會面期間,原告人與李光海(“李“)突然出再,態度惡劣地向他表示「如他將“梁”調往其他叙福樓,他亦須解僱他們,並給予足夠賠償,否則會有損失」,“黃”表示需要與董事局商議後,才可作出決定。 11.“黃”與董事局商討,一致認為因他們三人是控制整間“酒家”的人,如不順應他們的要求,公司會有所損失。因此,他們決定給予一筆相等於長期服務金的金額作為他們的補償。 12.在4月2日,“黃”與原告人方面達成協議,被告方面會支原告人方面一筆金錢,條件是他們在離職後一個月內不會對被告作出任何損害或導致任何損失及他們不能再向被告作出申索。“黃”於是通知會計以長期服務金計算該筆款項,由於他們是自動辭職 ,他們本來並不享有這筆金錢,但基於這是一筆和解金錢及他們不作任何申索,於是給予他們這筆金錢。 13.在4月11日,“黃”將已備妥的“協議書”及“自動離職表”交予原告人,在原告人尚未簽署之前,“黃”向原告人說收錢後,原告人不應再向被告索償及在一個月內對被告不作出任何招致損失的事情。原告人與“李”分別簽署有關協議書及收取支票。至於“梁”,“黃”向他表示由於他的帳目不清楚,公司須弄清楚後,才給予他支票。 14.之後,在4月13日早上,“黃”收到新店長通知原告人與“梁”及“李”前來“酒家”飲茶,並與部長及員工交談,事後“酒家”的員工就罷工,情況混亂,他們需要從其他叙福樓酒家調派人手應付。 原告人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 爭議點 15.(a)原告人所簽定的“協議書”是否可予強制執行? 首先本席將該份協議書有關的內容列明如下:
(b) 如(a)問題的答案屬於“是”,究竟原告人透過協議放棄了甚麼權利? 16.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第11段堅稱上述這份“協議書”,就該部份內容如為減少或終絕僱傭條例賦予僱員的任何保障即屬無效,因此,原告人有權追討有關的假期。 17.而被告大律師就反駁指稱這份“協議書”是有效,亦證明是原告人自動辭職。如屬辭職,原告人並不能享有長期服務金,因此,該筆11萬多的金額是給予原告人作為他放棄就僱傭條例可追討的其他索償的代價,而這代價已超過他所追討的金額,所以沒有抵觸有關法例。 18.從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被告人的答辯書對該份“協議書”所作的指稱,基本上是要求法庭對這份“協議書”的效用作出理解及銓釋。 19.本席考慮過有關的證供,特別是1997年3月30日至4月11日這段時間所發生的事情,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證據顯示是原告人辭職。從證供而言,本席認為事件起因是原告人不滿被告方面將“梁”調職,雙方發生爭拗,而令致被告方面不想他們三人再繼續工作下去。原告人在這“酒家”工作超過9年,而被告方面亦沒有就其工作有任何不滿,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有任何理由貿貿然放棄這份工作,及一筆頗多的長期服務金。本席相信較為可能發生的是被告方面因原告人與他們爭拗調“梁”一事而不希望他繼續工作,但又沒有實際理由解僱他,那麼,只好作出賠償要求他離職。 20.原告人在4月11日除簽署該份“協議書”外,還簽署一份“自動辭職表”,但本席認為這並不反映真實的情形。原告人在收妥支票後,翌日再沒有上班。根據雙方所簽定的僱傭合約,其中關於辭職及解僱的條款是定明一方須給予另一方7天通知或7天工資的代通知金。但在本案中,原告人在4月11簽了有關文件後,便再沒有上班,而所收取的11萬多圓金額,亦沒有證據顯示是包括7天代通知金。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的離職是屬於雙方放棄獲給予對方通知或代通知金的權利,而僱傭條例第8條是保留僱傭雙方這方面的權利。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並不接納被告大律師“辭職”的論點,但在另一方面,本席亦不接納原告大律師指稱這份“協議書”有內容屬違反僱傭條例的說法。 21.僱傭條例第70條規定:
本席同意原告人所簽定的僱傭合約,純粹就條款而論,其中關於假期及年假的條款是有違第70條的規定。但本席並不同意原告人所簽定的“協議書”可視作僱傭合約理解。 僱傭條例對僱傭合約的釋義是:
本席認為原告人所簽定的這份“協議書”是解除雙方僱傭關係,而並非僱用的協議。而所採用的“辭職”字句,並不反映雙方真正的意向,並沒有任何意義。本席認為這份是一份和解協議而已。 22.一份和解協議要具有法律效力,可被強制執行,必須是具有有值代價的。本席在較早前已說過,雖然該份“和解協議書”採用“辭職”字句,但這並不反映真實情況,雙方只是協議即時解除僱傭關係,不需依據所簽定的僱傭合約款要求對方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本席認為這點是屬於有值代價。因此,該份“協議書”是一份有效力而可被強制執行的協議。 23.下個問題本席要處理的是透過這份協議,原告人放棄了甚麼權利? 在CHOI TZE KEUNG and GREEN CLUB (LTA No. 77/1996),梁紹中大法官指出決定與訟一方放棄了甚麼權利,要考慮的是他簽署有關文件時的當時情況。在這上訴案中,CHOI TZE KEUNG ("CHOI") 與上訴人GREEN CLUB 簽署一份文件,其內容如下:
其後,“CHOI”到勞資審裁處成功地向GREEN CLUB 提出欠薪,年假及遣散費的追討。GREEN CLUB 提出上訴,其中一個上訴理由是“CHOI”透過簽署這份文件已放棄追討其他項目的權利。梁紹中大法官在其判詞中指出:"The Appellant admitted that this sum was for wages in lieu of notice of termination of employment, annual bonus and long service payments. Particulars of these payments were listed on an attached note. The Appellant was fully aware that the Respondent's acceptance was in respect of these payments and not otherwise. What rights were given up by the Respondent is not clear. Was he giving up his right to make further claims for wages in lieu of notice, bonus and long service payment? Or was he giving up his claims for other entitlements of his employment? If it was the latter, the Respondent's promise not to claim was not supported by consideration. It could not be the Respondent giving up his entitlements in return for the Appellant forbearing to take action against him for the alleged misconduct. Neither was it the case that the Respondent was settling to avoid legal proceedings. There was no evidence on either of these situations." 因此,大法官駁回GREEN CLUB的上訴。 24.在案中,關鍵的問題就是當原告人簽署該份“協議書”時,他腦海中所想的是甚麼?及被告方面是否清楚原告人想甚麼?本席認為雙方當時除了11天的欠薪外,只想著長期服務金一事,並沒有想及其他項目。原告人在入職時簽定一份僱傭合約,如根據該合約假期及節日假條款放假,原告人每月約有兩天的休息。而根據“酒家”替原告人在出勤表記下的休息日子,包括年假日子,每月平均不超過3天。很明顯原告人當時並不認為“酒家”尚欠他假期的補假。雖然原告人在其誓章(第9段)曾說,在3月31日他要求“黃”支付所有解僱本人的賠償包括長期服務金,及在作供時說要求“黃”賠足,本席相信他是想著3月份的下期糧及長期服務金,因根據出糧紀錄,“酒家”是在4月2日發放3月份的下期糧給予原告人的。 25.至於被告方面,本席相信他們在4月11日見證原告人簽署該份協議書時,他們是針對長期服務金一事向原告人提出建議,並不涉及任何假期,而他們亦清楚知道原告人只接納長期服務金而已。被告方面在該份協議書所採用的字句:
這金額是被告方面計算得來,並沒有證供顯示原告人有核實它的準確性,只同意這是合理的金額。 26.而根據僱傭條例第31V條計算長期服務金的款額,僱員可以選擇兩種不同方法計算,(一)可以採用其最後一個月全月工資,或(二)可以按緊接有關日期前12個月期間的工資平均數計算。 被告方面經營飲食業已有多年經驗,本席相信他們是熟識長期服務金的計算方式。所以,當他們要求原告人聲明不再作任何之追討補償時,只是想避免日後再為長期服務金計算爭拗。 而事實上,如以原告人最後一個月的工資計算,他的長期服務金應是:
但利用其前1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他的長期服務金應是:
這兩種計算方法所得的金額不同,與被告人所計算的亦不一樣。 另外,被告人採用「你替本公司服務了一段長時間之全部補償」,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意思涉及休息日、有薪假期或年假的補償。他們訂立僱傭合約指明給予員工每年7天的年假,不論年資多久,而大部份的休息日亦已包括在月薪內。很明顯,當他們談及「服務了一段長時間」是指長期服務金而已。因此,本席達致一個合理結論就是雙方在當時,只就長期服務金一事達成有效的協議,並不涉及原告人其他申索的項目。 27.本席的結論是這份“協議書”屬於有效的協議,但就所用的“辭職”一詞,本席不會給予該字句原本的意義。至於原告人已收取的11萬多元是作為圓滿解決長期服務金的申索,並不包括原告人在僱傭條例所享有的其他權利。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可向被告人追討本案所申索的項目。 28.本席想在此附帶一提,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所提出的申訴基礎,看似並非與本席對該“協議書”的結論配合。申索陳述書第11段寫著:
原告人曾將原先指稱是被告人解僱原告人的申訴刪取,而只指稱如該協議有那部份違反僱傭條例即屬無效,並沒有意味將整份協議推反。原告人是依賴僱傭條例作出申索。本席的結論是該協議並不抵觸有關法例,只是內容條款局限於長期服務金,因此並不影響原告人根據僱傭條例追討其他項目。 29.被告大律師不同意以原告人最後一個月的薪金$19,090計算有關的申索,但沒有提供實質的反證證供。 欠薪 30.原告人追討由1997年4月1日至4月11日工作的工資。證供顯示他在這段期間替“酒家”工作,並未發放有關工資。而在“協議書”中,被告方面表明「除了截至離職日之薪金外.......」,本席相信所指的是這段時間的薪金。本席裁定原告人可獲得這筆欠薪,而且認為以其最後一個月工資按比例計算是合理的。 年假 31.僱傭合約有關的條款只給予員工,不論工作多久,每年7天的年假,很明顯這是違反僱傭條例第70條的規定,因此,屬於無效。至於所追討的日數方面,被告大律師沒有提出任何反證的證據,況且這些資料是從被告方面的出勤紀錄表計算出來,被告方面沒有指稱這些紀錄有任何錯誤之處,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不依賴這些證供。就計算而言,第41C條有關條款列明:
在本案中,原告人並非取了年假休息而未獲發放薪酬,只是在他離職後,才發覺仍被拖欠年假而已。本席認為以其離職前最後一個月薪金作為計算基數是合理的。 休息日 32.本席認為有關僱傭合約條款將受僱人全年享有52天訂為無薪假期,而將其中40天包括在每月薪金的補償內,是違反了第70條的規定,屬於無效。法律原意是要僱主讓僱員工作了6天後,可獲得一天真正的休息,但本案被告沒有這樣做。證供顯示,原告人在有關時段並沒有獲得足夠的休息日子,本席裁定被告須支付原告人所未放的休息日。至於計算薪酬方面,本席依賴年假所作的理由,認為以其最後一個月的薪金計算是合理的。 有薪假期 33.從表面上來看,有關僱傭合約的條款並沒有抵觸法例,但在有關的出勤紀錄表上,並沒有清楚列明原告人休息的日子那天是代替有薪假期的替假。既然沒有指明,這些休息日子可被視作為一般的休息日;從另一方面考慮,就算要將部份休息日子視作為已放的有薪假期,原告人的休息日申索的日數會等數增加,最終結果都是一樣。不過,本席接納原告人證供說他從沒有在法定的假日放假,亦沒有獲得“酒家”給予替假休息。 34.被告大律師認為在計算有薪假期薪酬方面,應以有關法定有薪假期當時的薪金計算。他所持的理據是第41條(2)款有所定明:
本席並不同意這個論點。首先,原告人在本案並不是按件計酬或日薪工人,而是月薪僱員,因此,第2款並不適用。 原告大律師指出應可採用最後月薪計算。他的理據是假定僱員沒有離職,如僱主沒有依例在該法定假日前60天或後60天內給予僱員另定的替假,而是在之後的日子才讓僱員放假,僱主都會以放假時的月薪發放給該僱員(假定月薪已向上調整),並不會扣除差額。 本席同意原告大律師的論點,認為就算根據第41條(1)款:
都可以這想理解。所以,在僱傭合約終止時,僱主已不能讓員工放假作補償。因此,本席認為以其最後的一個月薪金計算是合理的,亦符合有關條例的意義。 反申索 35.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在離職後曾煽動其他在職的“酒家”員工進行罷工,主要證供來自“黃”,他說在1997年4月13日早上,收到新店長李先生的通知,原告人、“李”及“梁”前來“酒家”飲茶,並與員工交談,其後,就發生罷工事件。 36.首先,“黃”只是從新店長方面聽到這消息,至於交談的內容是甚麼亦不清楚,單憑原告人與員工交談後就發生罷工,來推斷是原告人煽動他們這做,未免過於牽強。本席亦不相信原告人有曾做過這樣的事情。 37.在4月11日那天,雖然氣氛並不友善,雙方亦有爭吵,但至少被告人給予原告人11萬多的支票沒有問題,原告人應該是滿意“酒家”的安排,本席完全看不到原告人有何理由要向“酒家”製造麻煩。 38.“黃”在其誓章(第16段)說在4月12日,他收到前僱員惡意的電話,要求他立即支付“梁”該筆同意款項。“黃”沒有清楚交代是那位前僱員。在4月11日,原告人方面應該是接受了被告公司的安排,就“梁”而言,“酒家”會月底支付該筆款項,既然有協議,之間亦沒有任何事情發生過,原告人沒有任何動機要向“黃”作出這樣的要求。本席完全不接納被告人在反申索中,對原告人所提出的不當行為指控,認為沒有此事存在。 裁定 39.基於以上所述的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所有申索項目勝訴,而被告人的反申索就敗訴。 40.勝訴項目如下:
41.關於本宗訴訟之訟費,本席頒下暫准命令,即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包括原告大律師出庭費用,除非雙方同意,否則訟費數目由聆案官評定。除非有人申請更改此暫准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而原告人本身的訟費則須按照(法律援助署的規例)評定。
原告人:由Or, Ng & Chan 律師事務所轉聘Thomas Au 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Tony Kan 律師事務所轉聘Patrick Szeto 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