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流民 訴 梁華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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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廣東人仕,現年40,居於中國汕尾,捕魚為生。自1995年9月受僱於被告漁船工作。原告於1995年12月25 日在中國南海水域因工受傷。由於僱主是香港人仕,原告在1998年12月14日入禀本港法院,追討賠償。於2000年7月18日,原告獲法庭裁定追討得值,賠償金額有待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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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001292/1998 HCPI 1292 OF 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傷人訴訟案件1998年第1292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源麗華 審訊日期: 2001年4月3日及4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0月15日 ------------- 損傷評估書 -------------- 1.原告廣東人仕,現年40,居於中國汕尾,捕魚為生。自1995年9月受僱於被告漁船工作。原告於1995年12月25 日在中國南海水域因工受傷。由於僱主是香港人仕,原告在1998年12月14日入禀本港法院,追討賠償。於2000年7月18日,原告獲法庭裁定追討得值,賠償金額有待評估。 事發經過 2.事發當天原告作業於汕尾海岸的中國南海水域。由於海水不斷湧入船艙, 原告企途圖調校船艙抽水器,不慎左腿被捲進機內,因而受傷。被告漁船為香港登記船隻。由於回岸需時,被告即時向香港求助。香港支援隊伍用直升機把原告接載到港島的瑪麗醫院求診。 原告傷勢 3.原告留院8個多月,於96年8月8日出院, 並獲病假至97年5月21日。及後原告在1997年12月11日至29日再獲病假。 經診斷,原告証實左腿骨拆, 盤骨碎裂,左腿的皮、根、脈組織受損。留院期間原告曾接受多項腿骨接駁手術與神經線及皮膚組織的治療。 4.原告盤骨及腿骨現已接合,於腿傷位置留有疤痕,行路半拐。由於神經線、腿肌及根脈受損,原告左腿肌肉萎縮,左下肢靈活度大減,不能跑跳,走路時腿傷部位時感痛楚。原告不能依靠左腿蹲下,久坐時髖骨作痛,足踝軟弱乏力,步行時需依賴手杖及腳托的支扶。 5.在1998年1月24日經骨科醫生鑑定, 原告因腿傷不能再作業捕魚,只能從事較輕巧的工作, 如看更或車塲管理員等。原告的腿傷令原告喪失百份二十四之全身運作機能,工作能力減退百份之四十八。 原告背景 6.原告生於1961年4月9日,受小二教學程度,除懂得捕魚外並無其他專長。家中有一妻三子女。 傷痛賠償 7.原告在中國南海水域受傷。案中無證供顯示肇事地點為中國海岸領域或公海。如事發地點為中國海岸,則可採用內地法作評核。如肇事地點為公海,則按照國際法,在公海發生的事項,應跟隨船隻登記國家或地域的法律處理。 8.原告與被告均不能清楚準確描述事發地點。原告是由香港救援隊伍以直升機接載到港療傷。由此推算事發地點應不在內地水域。被告在事發翌日被警員查詢時指事發地點為公海。基於相對可能性衡量基準,本席接納肇事地點為公海。 9.由於事發地點為公海,被告船隻為本港登記漁船,香港法律適用於本評核聆訊。 10.根據原告受傷經過、療傷情况及其左腿餘疾,本席接納原告受傷及喪失人生樂趣的程度可被列入李天林判例 (註一) 的嚴重傷痛程度。上訴庭法官烈顯倫於陳佩淇(註二)一案確認傷痛賠償可因應生活指數的升幅調整。但自1997年底、全球經濟不景。香港現今生活物價指數與1996年相比未有上升趨勢,因此傷痛賠款應基於1996年的指引裁定,未需調整。本席判原告可獲HK$400,000的傷痛賠償。 收入損失 (1) 由事發至本聆訊日原告損失的工資 11.有關原告工資,被告與原告各執一詞。原告堅持自己的日薪是HK$90,被告卻指原告與船上其他僱員獲得同等待遇,支取日薪HK$80。被告在庭上作供時言詞反覆。他作供說他並未接納原告加薪的要求,但在盤問階段他卻又同意曾協議加薪HK$10給原告。原告的可信程度跟被告不相伯仲,當被問及簽証使費及看更收入時,他言詞隱晦,不盡不實。故原告與被告兩人的証供均不可盡信。唯遠在1996年,即原告提出此追討之4年前,被告曾在勞工署填報本工傷事件,當時被告也申報原告月薪為HK$2,400及每月膳食津貼為HK$20。本席認定原告受傷前的日薪確是HK$80,每月有HK$20的膳食津貼,於事發前不久獲加至日薪HK$90。原告於事發時之月入為HK$2,720 ($90 x 30 + $20)。 12.原告是內地居民,於離院當天即被遣送回內地。原告因傷獲病假至1997年5月21日。於1997年12月11日至29日原告再獲病假。由於原告左下肢半拐,不能重操故業,他一直在內地接受政府每月發放的RMB100至RMB80的援助金,直至2000年3月才開始担任看更工作,月入HK$300。 13.原告的工作地點多為中國南海水域,香港的生活指標並不適用。原告弟弟也從事捕魚,現今工資亦為日薪$90。原告指弟弟並無操作機械經驗,工資應較原告為低。本席未聞原告在機械運作方面受到專業訓練,因此本席並不接納原告收入應比弟高。况且現今全球經濟衰退,基於原告弟弟收入的資料,可見中國南海沿岸漁民的收入亦未有增加。 14.如原告未有受傷,原告本能繼續在漁船上工作,月入為HK$2,720。自工傷至評估日原告本可賺取HK$172,040工資 ($2,720 x 5年3 1/4 月)。扣除看更的收入 ,原告工資損失為HK$168,140 ($172,040 - $300 x 13月)。 (2) 至退休日原告應能賺取的工錢 15.有關退休年期計算,顧及預繳得益,經參考過往案例,本席接納原告大律師建議,採用12年的倍數計算。因此,如原告未有受傷,至退休日他少賺的工錢是HK$348,480 [($2,720-$300) x 12 個月x 12年]。 專項賠償 (1) 醫療及住院費用 16.原告已繳交HK$15,740的醫療費用。被告只向原告付出HK$5,000的醫療資助,因此被告尚需支付餘下的HK$10,740醫療費。 (2) 來港就醫費用 17.原告自1997年至2000年來港七次求診,共用HK$3,000,以支付車資,來港簽證及其他費用。 (3) 營養食品 18.原告向被告追討HK$4,000的營養食品費。由於內地生活指數及消費與本港不一樣,本席只判予HK$2,500的補品消費。 (4) 來港出席本聆訊的費用 19.原告因出席本評核聆訊,在港暫住,連食宿共用HK$4,500。本項應為訴訟使費,不能並列為損傷賠償項目。 (5) 繼續接受醫療費用 20.骨科醫生建議原告可進行左腳根脈移位手術,以改善左腳腳疾。其醫療費用為HK$30,000。 原告望多討HK$10,000的車資及生活費以便到港就醫。並無資料顯示原告不能在內地接受該項手術,車資及生活費並非必需項目。 僱員賠償金 21.於1997年的僱員賠償申索案中,原告獲判HK$172,364的僱員賠償金。 法庭頒令 22.本席宣判被告須向原告繳交以下賠款:
扣除僱員賠償金,原告可獲判賠償款額HK$790,496 ($962,860 - $172,364)及利息。第(1)項的賠款利息由派發本訴訟傳票日至本裁決日以2厘計算。第(2)(4)(6)及(7)項目則由事發當天至本裁決日以法定判决利率一半計算。 23.原告亦可獲本評核聆訊的訟費。雙方如於訟費金額未能獲得共識,可向法庭申請評核。此訟費令為一項臨時頒令,如兩方未有在14天內向法庭再作申請,則本臨時訟費令將自動引進為最終訟費令。原告訟費分担及其律師收費需依從香港法例第91章的《法律援助條例》處理。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轉聘趙文灼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身出庭 註(一)李天林 [1980] HKLR 657 註(二)陳佩淇 [1996] 2 HKLR 4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