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鄧子超(鄧朝英祖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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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索人代表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追討大埔大埔頭第45號之差餉,地租及附加費。第一被告人為該物業之其中一名註冊業主(即鄧朝英祖)之司理。小額錢債審裁處於2001年8月30日判決申索人勝訴。第一被告人不服,現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申請上訴許可。

Case No.HCSA 44/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Dec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000044/2001

HCSA 4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1年第4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1年第16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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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律政司司長
被告人 鄧子超(鄧朝英祖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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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1年12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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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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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申索人代表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追討大埔大埔頭第45號之差餉,地租及附加費。第一被告人為該物業之其中一名註冊業主(即鄧朝英祖)之司理。小額錢債審裁處於2001年8月30日判決申索人勝訴。第一被告人不服,現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申請上訴許可。

2.按第一被告人於2001年9月28日存檔之上訴許可申請書,他擬提出的上訴理由為該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作供人未能提供依據合法合理的証供及解釋。

3.本席相信第一被告人是針對申索人之証人廖榮德先生的証供,作出以上之陳述。廖先生為差餉物業估價署之物業估價測量師,他作供証實有關物業之正式門牌號數及該物業之正確地段。根據他的証供,地政總署之圖則及土地註冊處之紀錄,有關地址並無錯誤。該等証供亦清楚顯示第一被告人任司理之鄧朝英祖確為欠差餉,地租及附加費之註冊業主。

4.鑑於審裁官是有足夠的証據,容許他裁定大埔頭第45號即是第5約大埔頭村屋地段第61號,本席看不到審裁官犯了任何法律論點上之錯誤。第一被告人祗是固執地認為申索人必須呈上契約文件証明有關之地址為該地段。其實法律上並無此要求。因為這基本上是一個事實問題的裁定,審裁官可根據雙方提供之証供,包括測量師之証供,作出裁決。

5.《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條第(2)(b)(i)款規定,原訟法庭在處理上訴之過程中,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

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不能提出審裁官犯了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所以本席必須拒絕他的上訴許可之申請。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鄧子超(鄧朝英祖司理),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