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彭浩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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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彭浩雲在屯門裁判法庭經審訊後,被裁定干犯了一項不小心駕駛的罪名,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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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990/2001 HCMA99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99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3965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2001年12月21日 裁決日期: 2002年1月4日 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 1.上訴人彭浩雲在屯門裁判法庭經審訊後,被裁定干犯了一項不小心駕駛的罪名,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2.上訴人原先是被控危險駕駛的罪名,在審訊中段控方舉證完畢後,特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對危險駕駛的控罪無須答辯,但不小心駕駛罪名則需要答辯。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作供。 3本案審訊期間,控方一共傳召了三位控方證人。根據控方證供顯示,在2000年11月24日中午12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葉先生正在駕駛著一輛學童巴士,在元朗公庵路117號門外停著,並讓車上學童下車。當時車上有一名姓鍾的女性助理員 (即本案第二控方證人)。正當學童下車的時候,其中一名學童掙脫第二證人的牽引,獨自在學童巴士前方跑過馬路。 4.上訴人當時正在駕駛著一輛客貨車從後駛至,他看見前面停著的學童巴士,便將車輛駛往對面行車線超越該學童巴士,正當上訴人在加速超越學童巴士的時候,該名小童在巴士的前方橫過馬路,上訴人剎掣不及,把該小童撞倒。 5.事發後本案第三證人姓何的警員到達現場,他在現場拍攝了14幅相片並繪製了一份現場圖。其後在11月26日在屏山警署向上訴人取錄了一份供詞。該等繪圖、照片和警戒供詞都成為本案審訊時的呈堂證物。 6.本案不爭的事實是學童巴士車上身並沒有像一般同類巴士上髹上的黃色橫帶,但根據控方證物編號P-2M的照片顯示,巴士後窗的右方展示著一個以紅色底白字寫著「小心學童」的標誌。 7.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是基於上訴人當時是以一個「相當快的速度超越第一證人的小巴」和上訴人應該「清楚看見巴士後窗內展示著『小心學童』的標誌」。上訴人因在沒有考慮可能會有學童使用該段道路的情況下和沒有將車速減至安全及合理的水平,令他在有突發事故時能夠把車輛安全地停下來,因此便裁定他干犯了不小心駕駛的罪名。 8.上訴人透過他的代表杜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理由一是原審特委裁判官錯誤地作出有關事實上的裁決或推論。理由二是裁判官錯誤地在沒有足夠證供下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第三項理由是綜合前述兩項理由,本案的定罪裁決既不安全亦不穩當。就第一項上訴理由,杜大律師聲稱上訴人在事發後向第三證人在會面紀錄呈堂證物P3內說,事發前他並沒有注意第一證人停泊在路邊的小巴是一輛學童巴士,亦沒有看見車尾窗上展示「小心學童」的字樣,而當時他只是專注相反行車線上的交通情況以便盡快超越第一證人的車輛,應被裁判官視為上訴人已盡了一名小心和謹慎駕駛人仕的責任。 9. 杜大律師又指稱當時的證供和證據並不足以支持特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以相當快的速度超越第一證人的巴士。杜大律師依賴上訴法庭案例Lau Shun Hing v. Ng Ching Hung [1991] 1 HKC 179,他認為如果本案上訴人在當時已經顧及到路面有關情況的時候仍不能預計會可能有小童橫過馬路的時候,便不應被視為不小心駕駛。 10.本案證供顯示,第一證人作供時聲稱上訴人是以大約70公里之速度超越該學童巴士,但70公里速度的證供並不為特委裁判官接納,裁判官只接納上訴人是以相當快的速度超越該學童巴士。相當快速度的說法亦因為上訴人的車輛在路面上留下了兩條大約8米長的剎車痕跡而獲得支持。所以特委裁審官在車速上的裁斷是有充份證據支持的。 11.至於上訴人聲稱他沒有留意學童巴士上後窗展示的「小心學童」字樣,上訴人在警戒供詞中的說法,在法律上是一種脫罪式的言詞,裁判官可以不視為事實的根據。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提到當時是有6至7名學童正在下車,因此當上訴人的車輛從後駛至的時候,他不可能沒有留意該數名站在路旁的小童。既然有小巴停在路旁和有數名學童站在行人路上,加上小巴的後窗內是展示一張紅色有「小心學童」的字樣的標誌,在以上的情況下,一個具有合理駕駛技術,勝任及小心謹慎駕駛的人仕 (包括上訴人在內),理應採取一切措施以顧及路面情況。上訴人不但沒有減速或停車,反而將小巴加速以超越停下來的學童小巴並撞向本案受傷的學童,上訴人的駕駛態度,顯然是忽略了可能有學童在巴士前方橫過馬路的可能性,因此裁判官的裁決並沒有犯錯。本案審訊時的證供和證據是絕對可以支持裁判官的裁決。 1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定罪的裁決。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黃乾亨黃英豪律師事務所轉聘杜勇隆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