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erox (Hong Kong) Ltd. v. So Wai Man t/a Causeway Printing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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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經3份定價租賃合約及1份文件處理合約,同意租賃于本案被告人4款不同的影印機。控辯雙方亦同時簽訂3份全面維修保養服務合約。原告人申索陳述書指出,被告人欠交租金,每月最低保證影印費及增加影印費,詳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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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16060/2000 DCCJ1606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第2000年16060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紹和 審訊日期: 2001年12月5,6,7及10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月16日 ---------------- 判案書 ----------------- 背景 1.原告人經3份定價租賃合約及1份文件處理合約,同意租賃于本案被告人4款不同的影印機。控辯雙方亦同時簽訂3份全面維修保養服務合約。原告人申索陳述書指出,被告人欠交租金,每月最低保證影印費及增加影印費,詳情如下:-
原告人更要求被告人賠償因毀約遭受到的損失。 2.被告人指出原告人曾多次違反雙方的合約,例如(1)單方面取消被告人原先享有的每月八萬份免費影印;(2)原告人送到被告人手中其中之一部影印機,並非雙方合約訂明的型號;(3)其中一部影印機是二手影印機,並非雙方合約訂明的全新影印機;(4)此影印機的操作並不滿意;及(5)原告人在2000年1月31日停止對被告人供給所有原料及維修服務,使被告人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停止運作。被告人指出因原告人以上違約的行為,令到被告人損失絕大部份的客戶,而被告人的生意亦因此而關閉。因此,被告人向原告人作出以下反申索:
3.因為被告人的反申索超過HK$600,000.00,因此在本案審訊開始前,本席清楚向被告人解釋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本席亦向被告人解釋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4條,被告人有權放棄在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以外的金額,而將本案保留在區域法院審訊。被告人亦同意放棄超過HK$60,000.00的反申索,而將案件保留在區域法院審訊。 4.原告人代表楊律師亦向法庭提出,原告人願意放棄(A)項的申索及同意被告人反申索(e)、(f)及(g)段應在原告人本次申索中扣除,原告人同時亦同意放棄向被告人提出因毀約而受損失的申索。因原告人以上的申請,原告人總申索銀碼將被改變為$452,748.16。 5.因為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4部不同的影印機,本席認為處理原告人申索時,最方便是把關於每一部影印機的申索,分開處理。 5088型號黑白影印機 6.在5088型號影印機下,原告人本有兩項申索。第一為(A)項,關於1998年9月1日至1998年9月31日的租賃費用;第二為申索項目(E),關於1998年3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的影印費用。在本案審訊前,原告人已放棄(A)項申索。因此,只剩餘(E)項關於1998年3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的影印費的申索,總數為HK$30,508.28。 7.原告人指出,根據5088型號影印機的服務合約(後稱“5088服務合約”),被告人同意支付每張HK$0.06的影印費,而原告人是每3個月才向被告人發出一次影印費用收費單。在1998年3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的3個月內,總影印費為HK$30,508.28,此張收費單已於1998年7月17日送到被告人手中,而被告人無理拒絕支付這筆費用。 8.被告人在這一項的答辯是雙方曾有口頭合約,給予被告人每月80,000張不用收費的影印。而原告人單方面在1998年3月尾,取消所有不收費的影印。原告人卻解釋自從5088服務合約生效以來,原告人會計部門曾錯誤地以為被告人的合約內有給予被告人80,000張不用收費影印本的條文,但在1998年3月中,原告人發現雙方合約並無80,000張免費影印條文。因此,原告人在1998年4月開始向被告人收取合約下的全部影印費。而因為原告人錯誤而沒有收取的影印費,原告人決定放棄。因為以上原因,原告人便從1998年4月開始,向被告人收取雙方合約指定的影印費。 9.在未曾決定這項申索時,本席曾經小心衡量雙方的指控,但5088型號影印機,每月的租賃費用只為HK$5,016.00,如本席減去被告人指控的每月80,000張免費影印本即HK$4,800.00,結果是被告人每月只需要付出HK$216.00作為5088影印機的租賃費。HK$216.00是一個極之不合理的租賃費用。因此,當本席對雙方證供作出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後,本席決定雙方並無任何口頭合約,給予被告人每月80,000張免費影印本。 10.被告人亦提出,原告人曾經在沒有他同意下,將影印費每張HK$0.06增加到HK$0.0693。原告人卻指出,根據5088服務合約第5段,原告人有權單方面增加影印費用。5088服務合約第5段如下:-
11.原告人雖然明顯地將影印費用由HK$0.06增加到HK$0.0693,但原告人卻未能有任何證據証明,曾經給予被告人不少於30天的書面通知。雖然楊律師曾爭拗說,被告人從未在申索答辯書中提出,他沒有得到原告人向他發出的調整收費通知書。但原告人亦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上清楚指出,曾經向被告人發出調整收費通知書。而根據5088服務合約,發出不少於30天之書面通知是原告人向被告人調整收費之先決條件。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必須要清楚地陳述及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原告人已遵守先決條件。如原告人不能作出以上證實,原告人將不能向被告人收取已調整的收費。 12.因為以上原因,本席決定原告人只能向被告人收取每張HK$0.06的影印費。原告人在(E)項的申索,將會更改到為以下:
5352型號黑白影印機 13.原告人在5352型號影印機下,亦有兩項申索。第一項為申索項目(B),關於1998年9月1日至到1998年9月30日的租賃費用;第二項為申索項目(G),關於5352型號影印機全面維修保養服務合約(後稱“5352服務合約”)在1998年7月1日至1998年10月31日的影印費。 14.至於租賃費用,原告人聲稱雙方在1996年8月21日,簽訂關於5352型號影印機的定價租賃合約(後稱“5352租賃合約”),5352租賃合約訂明被告人須支付每月HK$2,500為5352型號影印機的租賃費用。雖然雙方在1998年11月13日,再簽訂一份文件處理合約(後稱“文件處理合約”),而該文件處理合約已包括5352型號影印機及一款新的5892型號影型機。但文件處理合約在1998年11月才正式實行,而5352型號影印機卻在1998年9月份,不停地被被告人擁有及使用。因此,被告人應繼續在1998年9月期間,支付5352租賃合約內應繳付的每月租金。 15.被告人指出雙方在1998年8月,已同意取消5352租賃合約,由文件處理合約替代。文件處理合約包括5352型號影印機及5892型號影印機,5892型號影印機是在1998年8月29日,送到被告人手中,而文件服務合約中的計算錶收費,亦在同日開始。因此,原告人不能再向被告人收取5352型號影印機,在1998年9月份的租賃費用。 16.當本席研究原告人發票號碼100011603時(即雙方同意文件第40頁),顯然易見原告人只在1998年11月,才開始向被告人根據文件處理合約收取費用。因此,原告人根據5352租賃合約,向被告人收取1998年9月份的租賃費用是絕對合理的。原告人並沒有向被告人收取雙重費用。相反來說,被告人卻真正地在5352租賃合約生效後,及文件處理合約生效前的1998年10月,不需要向原告人支付任何費用,而得到實際的益處。 17.至於原告人根據5352服務合約,向被告人收取在1998年7月1日至1998年10月31日的計算錶收費,被告人唯一的答辯是原告人向被告人收取HK$0.0726一張的收費,是高過5352服務合約中提出的收費。 18.5352服務合約清楚地指出,每月頭8,000張影印,影印費為HK$0.075一張,而8,000張以上的影印費為每張HK$0.0675。原告人指出一項和5088服務合約第5段一樣的條款,來增加5352型號影印機影印費至HK$0.0726一張。可惜的是原告人在這項申索中,亦沒有清楚地陳述或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原告人已經滿足到加價前的先決條件,即給予被告人不少於30天書面通知。因此,本席決定原告人不能向被告人收取HK$0.0726一張的影印費。原告人只能夠根據每張HK$0.075或HK$0.0675,來向被告人收取5352服務合約下的影印費:
5790型號彩色影印機 19.原告人在5790型號影印機下的申索,也是分開兩部份。第一部份為申索項目(C),關於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2月3日的租賃費用;第二項為申索項目(F),關於1998年4月1日至1998年9月3日及1998年11月1日至2000年2月2日的影印費。 20.原告人指出被告人在1998年9月22日,簽訂一份定價租賃合約,向原告人以每月HK$3,570.00租金,租賃一部A935型號彩色影印機(後稱“彩色影印機合約”)。後來因為存貨不足,原告人提出而被告人亦同意以5790型號彩色影印機代替A935型號彩色影印機。兩型號影印機唯一的分別是A935型號有三個不同的計算錶,其一是全彩色影印,第二是colour creations(即把黑白原稿改為有顏色的影印本)及黑白影印本。而5790型號只有兩個計算錶,即彩色及黑白影印本。 21.原告人公司董事魏東正先生在法庭作供時提出,因兩影印機型號的分別,原告人將影印費調低,而被告人已同意接受5790型號影印機來代替A935型號彩色影印機。 22.被告人在此項申索的答辯是雙方合約清楚指出,原告人應提供A935型號,而非5790型號彩色影印機。 23.被告人在此項申索的答辯,有相當大的困難。原因是雖然原告人供應一個不同型號的影印機給被告人,被告人卻依照彩色影印機合約,而支付15個月的租賃費用及6個月的影印費用。而被告人亦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在這段日期內,他曾向原告人作出任何因型號不對的反對。因此,本席經過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後,決定被告人確實已經接受了5790型號影印機,來代替雙方合約中的A935型號影印機。因此,原告人將在申索項目(C)及(F)下勝訴。 5892型號彩色影印機 24.原告人申索只餘下需要處理(D)項申索。(D)項申索關乎於雙方在1998年11月13日簽訂的文件處理合約下的收費。 25.被告人對(D)項申索提出兩項答辯。第一被告人指出雙方曾經在1998年8月15日,簽訂另一張文件處理合約。而在該合約中,原告人應供應一種型號5100影印機給被告人,但因原告人職員在量度被告人公司的面積時發生錯誤,而5100型號影印機如放置在被告人公司範圍內,便不能有足夠地方對5100型號影印機作出適當的維修。因此,被告人被迫接受5892型號影印機作為代替5100型號影印機。 26.原告人對當時情形,卻作出如下描述。被告人原先決定利用5100型號影印機代替5088型號影印機及被告人一台Duplicator,但在原告人送到5100型號影印機時,被告人卻決定留下它的Duplicator。因此,引起當5100型號影印機在裝嵌完畢後,不能夠有足夠地方給予維修。原告人的員工向被告人提議利用一部5892型號影印機代替5100型號影印機。 27.原告人指出在被告人清楚問題後,被告人決定接受原告人員工的建議,而被告人亦在後來簽署了1998年11月13日的文件處理合約,被告人只在不能夠依約付款時,才向原告人提出他是被迫接受1998年11月13日文件處理合約,更要求原告人將5088型號影印機及被告人的HK$60,000按金,歸還原告人。 28.問題出在被告人確實簽署了1998年11月13日的文件處理合約,而1998年11月13日的文件處理合約,已經完全代替了1998年8月15日,雙方所簽署的文件處理合約。因此,當被告人簽署了後來的文件處理合約,被告人必須遵守合約內的條文。 29.被告人第二項答辯是基於1998年11月13日的文件處理合約,清楚指出5892型號影印機應為一全新影印機,而原告人卻送到一台已經使用及損壞的影印機,而5892型號影印機亦不能照常運作。因此,令到被告人失去多個客戶,而被告人亦因此而蒙受損失。 30.被告人指出當原告人送運5892型號影印機給被告人時,影印機計算錶已有45,185張。因此,證明原告人送到被告人手中的,並非一部全新影印機。 31.原告人維修部經理區浩雄先生向法庭解釋,因被告人所在的商業大厦,地方十分細小。5892型號影印機在運送期間,必要橫放來運送,因此在運送後,影印機需要多次調校,才能正常運作。而區先生亦指出,當原告人替5892型號影印機更換了一塊電子零件版後,影印機運作正常。 32.至於計算錶的45,185頁,區先生向法庭指出原告人每當收到一台新的影印機時,必定會將影印機作適當的調校,而調校必須要作出適量的影印,才能完成。因此,雖然計算錶有45,185數字,這並不表示此台影印機並非全新。 33.5892型號影印機是一台高速、高印量的影印機,被告人亦預算每月影印量在18至20萬份之間,換句說話而言,45,185份影印只不過是被告人6天的正常影印量,而本席認為原告人有理由在收到一台影印機後,作出適當的調校,而在影印機被送到客戶手中後,亦作出適當的調校,而45,185份是在調校時作出合理影印的數量。 34.至於被告人對5892型號影印機運作上的不滿,被告人未能夠證實5892型號影印機,確實有任何運作上的問題。至於送遞後數天,5892型號影印機運作上的問題,本席認為因為運送上的問題,這部影印機需要在運送後作出適當的調校,是可以接受的。最重要是當被告人在1998年12月,對影印機提出不滿,而要求原告人替換時,原告人已同意用一部全新的5892型號影印機,替被告人更換他原有的5892型號影印機。但被告人並沒有接受原告人的邀請。因為以上原因,本席不能接受被告人對此項申索的答辯,而因此判決原告人在此項申索,應獲勝訴。 35.現本席將處理被告人的反申索。當本席處理原告人的申索時,已經否決了被告人根據(1)80,000張免費影印;(2)因原告人不能依合約提出A935型號影印機;(3)向被告人提供一台二手5892型號影印機;及(4)5892型號影印機不能夠有滿意的運作,而作出的反申索。本席現處理被告人最後一項反申索的理由,即原告人在2000年1月31日起,停止向被告人提供材料及維修服務,因此被告人需停止所有生意運作。 36.被告人其實在原告人停止供應材料及維修服務前,已有相當長時間毀約,而不付出應當要付的租賃費、服務費及在文件處理合約下需要繳付的費用。原告人當然有權接受被告人的毀約行為。因此,原告人停止給予材料及對被告人的影印機提供維修服務,並非毀約行為。被告人的反申索因此而必定失敗。 37.本席判原告人勝訴,銀碼如下:-
出席人士 : 潘楊李律師行律師Mr Kenneth Yeung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蘇偉文親自出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