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陸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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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之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之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對該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58/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Dec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58/2001

HCMA 25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25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78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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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陸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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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1年12月13日

判決日期: 2001年12月13日

宣布判決理由日期: 200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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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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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之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之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對該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2.控方一共傳召了三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供稱他於2000年2月2日下午4時46分左右,駕駛着一輛輕型密斗貨車,沿屯門公路,一條有三條行車線之道路之最右方行車線,以大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往元朗方向行駛。當他接近疊茵庭時,是沒有車輛在他之前,但在第一證人之左前方之中央行車線上,郤有另一車輛牽引着一輛空拖架之貨櫃車,由上訴人駕駛,以大約相同之車速,跟隨着另一車輛行駛。上訴人之貨櫃車突然剎車,其拖頭並在剎車時進入第一證人之行車線上,佔去該行車線大約一半之闊度,第一證人連忙剎車,並盡量扭向其右方,但他的車輛之左前方乃撞及上訴人之拖頭之右邊尾部。

3.第一證人之車輛隨即被拉往左方,在雙方停下來時,上訴人之貨櫃車拖頭停在最左方之行車線上,而他的拖架則停在中央行車線上,第一證人隨後將他的車輛駛往最左方之行車線,由上訴人報警。

4.證人宣稱事發時天氣良好,交通並不繁忙。證人看見上訴人前面二、三十呎外之大型車輛,但沒有留意該大型車輛。證人亦同意上訴人所使用之速度並不十分快,證人否應當時他前面之其中一輛汽車換線駛往中線,因而引至他需要剎車,並在剎車時他的車輛失去控制,撞向上訴人之車輛。

5.控方第二證人,警員4832號,他是隸屬新界西交通部。當天他到達肇事現場,他指稱上訴人當時向他承認於事發時沿中線行駛,在到達兆康苑時看見前面之車輛減速,他於是剎車,但在剎車時失去控制,他的車輛向右方滑行,繼而與快線上行駛之輕型貨車發生踫撞,兩車隨即進入並停在慢線上。

6.證人接受盤問時,他承認上訴人當時所描述事發之經過只記在腦中,半小時後回到警署,隨即將上訴人所述之事發經過記錄在他的記事冊中。

7.上訴人選擇作供,他供稱在事發時駕駛着一輛牽引着一輛20呎長空拖架之貨櫃車,沿屯門公路之中央行車線,車速大約60公里左右,以大約四輛私家車之總長度之距離,跟隨着兩輛私家車,駛至兆康苑。上訴人說在其右方則有三輛汽車,而第一證人之車輛是該三輛汽車之最後一輛,前方快線上之領頭車輛突然切入中線,上訴人前面之車輛立刻剎車,上訴人亦立即剎車,其車輛之後方隨即傳來一聲巨響。

8.上訴人宣稱當他剎車時,他的車輛之速度已減至大約40公里左右,但仍然以直線向前,當時由於須向左駛閃避第一證人之車輛,因此帶動第一證人之車輛向左,並在他到達慢線時,兩車才分開。他的車輛之左前輪撞及渠邊石垣,而第一證人之車輛則停在他前方之路上。上訴人又否認當時有向第一證人表示願意負責,亦沒有向警方承認他當時失去控制。

9.上訴人指稱第一證人當時向他建議雙方和解,上訴人不同意控方第二證人曾向他查詢事發之經過,更不同意他曾向第二證人承認當前面之車輛剎車時,他亦剎車因而失控向右引致碰撞。

10.代表上訴人陸大律師投訴說,裁判法官錯誤地,在完全沒有或在不足夠的基礎上,接受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為可靠的證人。首先,陸大律師指出第二控方證人,在5月24日紀錄下的一份口供裏,他寫成:「據調查得悉,就當時V1(即上訴人的車)沿中線行駛,而V2(即控方第一證人)則與快線行駛。當V1駛至上址,前面車輛收慢,V1於是剎掣,但V1失控,向右滑行,結果與尾隨V2相撞。」

11.第二控方證人亦說他寫這份口供時,是參閱過他的記事冊上所錄下的資料後,而寫成的。而他同意他是從記事冊上的資料完全地覆述在這份證人口供裏。

12.陸大律師指出,證人沒有在他的口供紙上提及上訴人在現場與證人所說過這翻說話,他只是寫成:「據調查得悉」,而陸大律師亦提及第二控方證人在庭上解釋說:「即係我理解完呢單嘢,跟住將我自己所理解, 知到嘅嘢寫翻落去之嘛」。但本席留意到在上訴總卷第36頁A - E,當第二控方證人被上訴人的代表律師盤問時,代表律師向警員指出說,根本上訴人在現場沒有與他說過這般的說話,而證人不同意。隨著,律師亦指出證人在庭上所描述上訴人在現場所講的完全是因為只是證人聽完控方第一證人所講的一翻說話後,再就描述第一證人所講的說話,記錄在他的記事冊上。

13.控方證人不同意但他繼續說:「因為到場之後,我第一個係搵貨櫃車嘅司機,問佢發生乜嘢事」,所以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是有足夠理由,相信第二控方證人在庭上所作的證供。

14.陸大律師亦質疑,如果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證供是事實,兩架車輛怎會最終停在慢線上,因為第一證人的車輛及上訴人的車輛向前撞,原來的動力方向均是向右手面的,正如代表答辯人的李大律師指出,控方證人有提及在碰撞後,他把他的車輛停泊在左手面的第一線上,因為避免阻塞公路。而碰撞後,他的車輛並非停在左手面的第一線上。在這方面,陸大律師所提及事實上的質疑,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已有考慮過,而最終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

15.本席閱讀過裁判法官遞交的裁斷陳述書,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很小心地分析各證人的口供及證供。而他作出在事實上的結論,並非不合理的,是有足夠證供去支持。因此,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在事實上的裁決,定罪並非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之處,上訴被駁回,為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潘譪蓮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黃浩翔律師事務所轉聘陸景弘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