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黎幹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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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代理人索取利益及四項代理人接受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經審訊後,被裁定六項修訂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465/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Dec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65/2001

HCMA 46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46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3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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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黎幹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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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1年12月19日

判決日期: 2001年12月19日

宣布判決理由日期:200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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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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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兩項代理人索取利益及四項代理人接受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經審訊後,被裁定六項修訂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以上六項控罪的重心是上訴人作為萬順昌工程產品有限公司(下稱萬順昌)的僱員,索取或接受千色工程公司(下稱千色)的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他作出與萬順昌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即將該萬順昌的分包合約判授於千色)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上述作為而索取或接受該利益。

3.無爭議的事實是約在1999年尾,萬順昌決定將兩個地盤的開料加工的工序外判。萬順昌市塲及合約經理,即控方第二証人,指示上訴人處理這件事,上訴人將這個外判工程的訊息轉告第一控方証人。

4.在2000年1月7日,第一控方証人成立千色。其後,第一控方証人以千色名義,向萬順昌申請上述兩個建築地盤開料加工的分包合約。在萬順昌與千色商討分包合約期間,上訴人向第一控方証人建議修改分包合約草稿條文(見証物P23)及參與第一控方証人和萬順昌的會議。最終萬順昌和千色達成協議,而千色亦於2000年1月尾開始負責兩個建築地盤的開料加工工序。

5.上訴人於1999年8月10日受僱於萬順昌。在六項控罪發生的時間,他是南昌街地盤管工,而這南昌街地盤及另外香港大學地盤是萬順昌在2000年1月聘給千色負責的兩個建築地盤。

6.2000年1月的分判費用支票(証物P24)是由萬順昌一位經理(第五控方証人)交與一位千色員工,轉交第一控方証人。2月、3月和4月份的分判費用支票和萬順昌糧單(証物P26、P29和P30)則由上訴人代千色接收後,一同和千色糧單交予第一控方証人。

7.分別在2000年2月、3月、4月和5月,上訴人向第一控方証人要求和收取了千色從分判工程中獲得的利潤之三份二,而第一控方証人每次都是以現金付款給上訴人。

8.在2000年5月9日,第一控方証人向廉政公署舉報。他同意在他與上訴人電話通話及會面期間進行秘密錄音。他們在電話和餐廳會面的對話已被錄音,而該些錄音帶在審訊時被呈堂,被列為証物P2,P2A,P8和P8A。

9.在2000年5月15日,第一控方証人在廉政公署接過已將鈔票編號登記好的港幣48,800元。之後,第一控方証人和上訴人在深水埗一間海鮮酒家會面。其會面對話及其會面前的電話對話均被錄音,錄音帶被呈堂為証物P6,P6A,P9和P9A。稍後在第一控方証人在男厠給予上訴人餌錢後,廉署人員把上訴人拘捕,警誡及查問後,並從上訴人身上起回餌錢。

有爭議的事實

10.正如裁判法官適當地指出,本案最重要的爭議是,是否第一控方証人是千色唯一的東主。控方第一証人說,千色是他獨資的公司。他說當上訴人叫他成立千色,他的理解是公司及公司的利益均屬於他,不會有其他人牽涉在內。但當他成立了千色,上訴人便在他與萬順昌會面那天晚上對他說,要佔有千色從分判合約賺來的三份二利潤,理由是除了上訴人之外,上訴人說“他背後仲有一個人”。控方第一証人否認上訴人是千色的幕後大股東。控方第一証人承認他在2000年農曆新年時,曾當著千色員工面前稱呼上訴人為老闆。控方第一証人說這是因為當時上訴人是代表萬順昌,而萬順昌的分判工程是由上訴人找回來的,所以他抱著“擦鞋”心態去討上訴人歡心。

11.控方第五証人是萬順昌人力資源及行政經理。他供稱當上訴人帶控方第一証人和他會面時,控方第一証人說千色是他個人獨資擁有的, 而上訴人則說他與千色沒有任何關係。控方第五証人亦說他曾要求控方第二証人及上訴人找尋其他公司作比較,但他們說價錢已是最低,沒有其他公司有興趣。在這情況下,控方第五証人決定將開料加工工程分判給千色。

辯方的案情

12.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是他是千色的“幕後大股東”。上訴人供稱在2000年1月6日晚上,他向控方第一証人提議組織公司來承判萬順昌的分判工程及其他承建商的工程,但因他是萬順昌的僱員,他不知道可不可以這樣做。第一控方証人建議採用上訴人太太的名字,但他覺得用他或他太太的名字並無分別,最後上訴人說控方第一証人於是建議用他的名字成立公司,但由上訴人做“背後老細”。上訴人指出他是一位沒有學識的人,所以他用“份”來代表股份和花紅。他說過了幾日後,他們才“落實”份數的分配,即上訴人要分三份二,因為他要負責接工程,款待客人和他太太替千色做數。

13.上訴人承認他介紹千色予控方第二証人認識,而他亦承認他曾向控方第五証人確認是他介紹千色給予控方第二証人的。上訴人亦指出,根據他的理解,他是絕對可以在工餘時間從事私人商業活動。他亦不知道根據萬順昌僱員手冊第9頁,他是要獲得公司書面同意才可以這樣做,因為從來沒有人對他談及這條文。

14.上訴人亦同意沒有任何文件証明他是千色的股東。他保障自己利益的方法是代收萬順昌發給千色的支票、“揸數”、負責聘請員工和外出找生意。

15.辯方第四証人是上訴人的太太,她供稱上訴人在2000年1月曾告訴她,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証人合夥做生意,由他佔公司三份二的股權。第四辯方証人亦說,上訴人亦有向她提議將她名字加入公司,但她因為身體狀況而拒絕。証人亦說千色糧單(証物P36-P38)是由她做出的,但她沒有收取任何費用。

16.辯方第二、第三和第五証人是在南昌街地盤做散工的人士。他們三位都認為上訴人是他們的老闆。

17.裁判法官在評核各証人口供後,接納他們是可靠和可信的証人。他批評上訴人的証供為牽強,不合常理和有自相矛盾之處,所以他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証供。而裁判法官考慮過第二、第三和第五辯方証人的証供後,認為他們的証供對辯方的案情沒有幫助。至於第四辯方証人,裁判法官認為她的証供,關於上訴人和千色的關係,屬傳聞証供,所以起不到作用。因此最終裁法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8.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卜大律師首先投訴,裁判法官錯誤地認為控方不需要証實所有控罪要素:

(a)控方不需要証明上訴人有判授分包合約的決定權;

(b)控罪三所述的港幣19,800元及控罪四所述的港幣54,400元。控方第一証人未能說出確實銀碼,而原審裁判官只是信納答辯人之第一証人確實給予上訴人千色工程公司利潤之三份之二為控罪三及控罪四的港幣銀碼內容。

19.答辯人的大律師溫大律師指出,控罪的重心是上訴人就在作出與萬順昌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即他在萬順昌授予千色分包 合約時的作為,故此控方不需要証明上訴人有判授分包合約決定權,問題是他有否就這決定作出作為,而有否以這些作為索取及接受利益,而控方的証據顯示,上訴人的作為使萬順昌在毫無選擇的情況下(即千色在毫無對手的情況下)判授分包合約給千色。本席同意溫大律師的陳詞。

20.至於控罪三及四的確實銀碼,具爭議的証據顯示,在2000年2月至5月期間,上訴人有數次接受千色就分包合約所得利潤的三份之二,而控方亦有將千色這期間的利潤之文件呈堂。因此裁判法官考慮過証供及文件後,認為控方已再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証明控罪三及四的正確銀碼,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有足夠理由而作出這個裁斷。

21.卜大律師亦投訴說控方証物P20不屬於萬順昌工程產品有限公司的僱員手冊,所以其內容亦不適用於上訴人。在這方面,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五証人所說的証供,即這手冊是適用於上訴人的。溫大律師亦指出,控方証物P19是上訴人1999年8月10日收到的僱傭函,這僱傭函的抬頭註明:

「萬順昌工程產品有限公司

萬順昌行集團有限公司的附屬機構」

這明顯表示出萬順昌和萬順昌行的關係,而這是上訴人一早已知識的關係。本席亦同意溫大律師的陳詞。

22.本席在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後,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在事實上的裁斷。本席亦認為裁判法官在法律上也沒有出錯,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溫淑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梁堅律師行轉聘卜添源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