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李啟文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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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申請由破產人李啟文先生提出。李先生要求法庭撤銷或廢止,在2002年1月10日作出的破產令。根據《破產條例》第33

Case No.HCB 8427/2001
Court
HCB
Date08 Mar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008427/2001

HCB 842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1年第8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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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李啟文(欠債人)事宜

由債權人美國友邦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單方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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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審訊日期: 2002年3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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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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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個申請由破產人李啟文先生提出。李先生要求法庭撤銷或廢止,在2002年1月10日作出的破產令。根據《破產條例》第33

(1)(a)條,基於在作出破產令時存在的任何理由,破產令本不應作出,則法庭可廢止該破產令。李先生宣稱,他在1998年已從將軍澳的住址遷出,故此並沒有收到破產訴訟的任何文件。在2002年2月11日,李先生把支票存入銀行帳戶,發覺帳戶已被取銷,才知道法庭已對他作出破產命令,李先生根據以上的理由,申請撤銷破產令。

2.李先生以前,是呈請人美國友邦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的營業代理。根據呈請人的法定要求償債書,呈請人向李先生追討的債項為HK$58,421.71。該債項是基於李先生與呈請人,在1997年9月1日簽訂的營業代理合約及分區經理合約。由於李先生在1998年2月12日,終止他與呈請人的合約,故此呈請人向李先生追討上述的債項。呈請人在2000年12月21日,向李先生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

3.根據代表呈請人的律師職員鍾先生所作的誓章,鍾先生在2001年3月2日,前往李先生在將軍澳的住址,因為找不到李先生,遂留下一封約見信件。2001年3月5日,鍾先生前往李先生服務的一間保險公司,在彌敦道的辦公地址。接待員告訴鍾先生,李先生當時不在辦公室,鍾先生留下了第二封約見信件給接待員,連同一份法定要求償債書,請接待員轉交李先生。

4.2001年3月7日,鍾先生再次前往李先生的辦公地址,接待員通知他李先生不在,但給了鍾先生李先生的手提電話號碼。2001年3月13日,鍾先生按手提電話的號碼找到李先生,通知他有一份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派送給他,但李先生拒絕接收文件。在這情況下,呈請人的律師遂於2001年4月4日,在一份報章刊登法定要求償債書。

5.本席認為,償債書雖然並非以面交方式送達李先生,而是在報章上列登,在上述的情況下,這樣的送達是符合了《破產規則》第46(2)條的要求。該條例訂明,債權人須作出一切合理的事情,務求債務人知悉債權人發出償債書;如在個別情況下屬切實可行的話,債權人須安排把償債書以面交方式送達債務人。

6.本席接納鍾先生的誓章所說,認為在這情況下,呈請人並無切實可行的辦法,把償債書以面交方式送達李先生,因為李先生在電話上拒絕接收償債書。再者,呈請人亦已作出一切合理的事情,例如把一份償債書留在李先生公司的接待處,又在一份報章上刊登償債書的通知。根據《破產規則》第49(9)條,如法庭認為沒有履行第46(2)條的規定,可拒絕把呈請書存檔。2001年8月14日,聆案官審核過鍾先生的誓章,認為呈請人已符合了第46(2)條有關送達償債書的要求,批准呈請人向法庭遞交破產呈請書,本席認為這決定是對的。

7.2001年10月4日,呈請人向法庭遞交破產呈請書。根據鍾先生的第二份誓章,他在2001年10月9日前往上述李先生的工作地址。接待員告訴鍾先生,李先生已在兩個月前辭職。同日,鍾先生又往將軍澳的地址,留下了約見信件。2001年10月15日,鍾先生再往將軍澳的地址,又向鄰居查詢,獲悉李先生已在一年前遷出。2001年10月17日,鍾先生以郵寄方式,把一封約見信件連同呈請書送往最後所知的李先生辦公地址。2001年10月22日,鍾先生再往李先生的前辦公地址,得到同樣的訊息,李先生已經辭職。基於呈請人無法把呈請書,以面交方式送達李先生,呈請人遂向法庭申請,以替代方式送達呈請書。這申請是按照《破產規則》第59(2)條作出,如法庭根據誓章的證供,信納由於債務人規避呈請書,或任何其他法律程序文件的送達,或由於任何其他因由,可命令以法庭認為合適的方法,作出替代送達。

8.2001年11月20日,聆案官作出命令,准許呈請人以替代方式送達呈請書。替代的方式有兩個,一是以郵寄方式把呈請書寄往將軍澳的地址,第二個方式是在報章上刊登呈請書。呈請人有遵照法庭的命令,以替代方式送達破產呈請書。

9.本席認為聆案官在2001年11月20日的命令,是在合符程序規定的情況下作出。呈請人根據該命令送達呈請書,雖然李先生並沒有親自收到文件,但在法律上被視為適當的文件傳達。本席認為,李先生所提出要求撤銷或廢止破產命令的理由,不能成立。

10.在今天的聆訊,李先生又向本席表示,他不同意他有法律責任,需要支付呈請人所追討的債項。至於破產管理署收到,另外一間保險公司向李先生追討HK$63,643.34的債權證明,李先生也說他並無法律責任支付。

11.在破產令作出後,破產管理署已通知李先生需要在3月5日往破產管理署,與該署的職員會面,並在會面之前向該署提供一份填寫好的初步問卷,及他的資產狀況說明書。李先生並沒有遵照該署的指示,提供任何有關他的資產或負債狀況的資料,因為他認為他已作出撤銷破產命令的申請,故無需與破產管理署合作。李先生的想法,顯然是不對的,破產命令一日未有撤銷,李先生也有法律責任,向作為他破產受託人的破產管理署,提供一切他需要提供的資料。

12.李先生向本席承認,除了破產管理署所收到的兩名債權人的債權證明,涉及金額共為HK$122,065.25,他還有欠下銀行數萬元的債項。李先生表示由於他現在沒有工作,他並無能力清還這些沒有爭議的債項。即使李先生並無法律責任,清還呈請人及另一間保險公司的債項,他還有其他的債權人,所欠的債項並無爭議,而他又沒有經濟能力償還,本席可運用酌情權,拒絕撤銷或廢止破產命令。

13.基於上述的情況,由於李先生明顯地沒有能力清還並無爭議的債項,本席認為不適宜撤銷破產命令。就這次申請的訴訟費用,本席不作任何命令。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唐天燊律師行楊瀚明律師代表。

破產人:李啟文,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薛花嘉詩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