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銀城 訴 滙俊建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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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天是申索人就勞資審裁處審裁官2001年12月12日駁回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7天代通知金及遣散費申請上訴許可。

Case No.HCLA 104/2001
Court
HCLA
Date08 Feb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104/2001

HCLA10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2001年第104號

曹銀城 上訴人
滙俊建築公司 與訟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開庭

聆訊日期:2002年2月8日

判決日期:200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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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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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今天是申索人就勞資審裁處審裁官2001年12月12日駁回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7天代通知金及遣散費申請上訴許可。

2.在今天聆訊中,申索人口頭陳述其擬上訴之理由,並依賴其書面之申請上訴理由。所依據之理由,皆牽涉爭訟中之事實糾紛。主要包括申索人是否在被告人公司受僱連續兩年,或曾在2000年農曆新年時分收取解僱代通知金,又或在2000年5月至6月之間無故離開崗位。(或是如申索人聲稱是因工傷而不能替被告人工作)。另外亦牽涉2000年8月18日申索人離開被告人公司工作地盤之真實原因。這幾方面全部牽涉事實之糾紛,審裁官亦對該等事實糾紛作出裁定。

3.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a)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b)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4.本席認為毫無疑問,審裁官之裁決並無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更重要的一方面,是今天申索人所依據之擬上訴理由,全部牽涉事實之裁定,與法律論點無關。換而言之,無論申索人所聲稱之事實情況是否對錯,皆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並不符合第28(1)條之規定。換句話說,申索人之申請上訴許可並不符合法律規定,本法庭無權予以批准上訴許可。無論如何,從本案所有情況看來,本席認為關於事實方面之裁斷,審裁官已作出詳細之分析及判斷。在此再無上訴之理由,而雙方之爭訟亦應有個了結。

5.所以基於上述各種理由,本席撤銷申索人上訴許可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張舉能暫委法官

上訴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