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瑞嫻 訴 何家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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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天是申索人就小額錢債審裁處張威達審裁官2001年12月31日就申索人一宗人身傷害索償案件之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Case No.HCSA 3/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Feb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000003/2002

HCSA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2年第3號

張瑞嫻 申索人
何家樂 被告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開庭

聆訊日期:2002年2月19日

判決日期:2002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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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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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今天是申索人就小額錢債審裁處張威達審裁官2001年12月31日就申索人一宗人身傷害索償案件之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2.申索源自一人身傷害意外,申索人聲稱在意外中傷及頭部,故向被告人申索醫藥費、醫生費、調理費及護理費,申索費用超過港幣50,000元。

3.在審裁處提出申索時,申索人為使審裁處有司法管轄權,同意放棄部分申索銀碼,故申索總數為港幣50,000元。在審裁官審理案件時,申索人亦再次確認只申索上述賠償項目及銀碼。審裁官在聆聽案情及證據後,認為申索人誇大其詞,不相信申索人有關方面之證供,故只判申索人獲得賠償總額港幣1,500元,作為她申索的幾個項目之賠償金額。

4.今天申索人提出擬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審裁官錯誤認為申索人證供不可信,故在釐定損害賠償金額方面,遠遠低於申索人所應得之金額。另外,申索人亦籠統地提出審裁官在聽訊時歧視內地人士,對申索人本身為一內地居住人士之案情並無公允之審訊。關於這方面,本席在聆聽陳詞,並考慮有關文件後,認為毫無證據支持申索人對審裁官上述之批評。關於這方面,無任何文件或資料證明申索人並無獲得公平、公允之審訊,或審裁官對申索人或內地人心存偏見。本席不接納這論點。

5.另外,關於審裁官錯誤判斷申索人之證供不可信方面,本席注意到《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a)只涉及法律問題;或(b)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除下文所處理之問題外,申索人擬上訴之理由與審裁處之司法管轄權範圍無關。至於審裁官有否錯誤認為申索人之證供不可信方面,並不涉及法律問題,乃涉及審裁官對事實之爭議所作之裁定,並不符合第28(1)(a)條之規定,故本席認為申索人擬上訴之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可批准上訴之情況。

6.最後本席亦一提,申索人聲稱審裁官並無考慮申索人在是次意外中之精神及肉體受創傷及痛苦方面之賠償。如前述,在訴訟中申索人只向被告人申索醫藥費、醫生費、調理費及護理費,總數合共70,000元。申索人為使審裁處有司法管轄權,放棄申索其中之20,000元,只申索港幣50,000元。在申索人之申索書中,雖然有提及精神及肉體受創傷及痛苦,但在申索款額計算方法一段內,並無將精神及肉體受到創傷及痛苦作為損害賠償之項目。如前述,審裁官在開始聆訊時,亦與申索人確認這方面之案情。而審裁官在小心處理審裁處之司法管轄權範圍時,亦已對這方面作出處理。本席認為處理恰當。根據申索人申索之方式及申索之項目,審裁處毋須亦不應處理關於申索人聲稱之精神及肉體受到創傷及痛苦方面之任何損害賠償。故雖然這方面可能涉及法律問題,又或審裁處之司法管轄權範圍,本席認為若依賴這方面作為擬上訴之理由,成功機會微乎其微,故本席不認為這方面可支持申索人獲得上訴批准。

7.綜合上述各方面,本席駁回申索人申請上訴許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張舉能暫委法官

申索人代表游根養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