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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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因駕駛一輛的士發生意外而被控三項罪名:(一)不小心駕駛;(二)意外發生,沒有停車;及(三)意外發生後24小時後未報案,共罰款1,500 元。上訴人不服裁判官的定罪判決,現進行上訴。

Case No.HCMA 1201/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01/2001

HCMA120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201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060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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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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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2年3月14日

裁決日期:200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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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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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因駕駛一輛的士發生意外而被控三項罪名:(一)不小心駕駛;(二)意外發生,沒有停車;及(三)意外發生後24小時後未報案,共罰款1,500 元。上訴人不服裁判官的定罪判決,現進行上訴。

2.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三位證人作供。控方第一證人是電單車司機,第二證人是與被告不相識的小販管理隊主任,第三證人是一名警員。他們都能清楚地指出事發時上訴人駕駛的情形及當時發生了甚麼事情。案情指第一證人所駕駛的電單車駛至駱克道與菲林明道交界時,他打左燈左轉,出了路口後,上訴人的的士沒有轉左,反而將的士倒後,撞到第一證人的電單車。

3.上訴人選擇親自作供。上訴人指出,他根本沒有印象曾經駛車經過意外發生的地點。他指出他每天駕駛的士10多個小時;他沒有感覺到他的的士曾經發生碰撞。他指出這些是控方及控方證人揑造出來的事實。

4.裁判官在聽取過三位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口供後,經過細心的考慮,遂作出裁決,接納三位控方證人的口供,事實清楚表明當時是有這件事情發生;上訴人是的士司機。他所作出的裁決是事實的裁決,而裁判官有很多證據去支持他的裁決,因此駁回是次上訴並維持原判。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溫淑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身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