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劍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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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劍峰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勒索罪名和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名成立,被判監各12個月和3 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兩項控罪的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289/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89/2001

HCMA128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28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1年第1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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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李劍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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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2年3月13日

裁決日期:200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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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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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李劍峰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勒索罪名和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名成立,被判監各12個月和3 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兩項控罪的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2.控方指稱上訴人在2001年8月28日,在九龍城太子道一間餐室內以恐嚇方式,要求喬裝餐廳東主的偵緝探員向他每月提供3,800元作為「睇場」費用。在與該探員談話期間,上訴人向他聲稱是新義安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3.控方在審訊時一共傳召了六位證人,第一證人是該餐廳的僱員,他聲稱較早前上訴人曾兩次到餐廳要求和東主會面。第一證人把事情告訴第二證人,即該餐廳的東主,後由該東主報警處理。警方接報後,安排了第三證人(一位偵緝探員)喬裝餐廳的東主,並相約和本案的上訴人在餐廳會面。會面的時候,第三證人用預先藏在身上的微型錄音機,把他和上訴人的對話錄音,在對話中,上訴人自稱是「阿峰」,而第三證人自稱是「陳先生」。

4.第三證人與上訴人當晚會面完畢後,上訴人隨即被埋伏在現場的第四證人警員拘捕。

5.第五和第六證人是處理及保管微型錄音帶的警務人員。

6.微型錄音帶和錄音帶內容的謄本,都是審訊時控方呈堂證物。

7.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郭棟明先生提出兩項理由,作為支持他要求推翻定罪裁決的論據。理由一是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呈堂的錄音帶內有關人士的聲線和身份已被準確地認出。第二是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有足夠證據證明控方呈堂的錄音帶沒有被干擾。

8.根據有關的審訊錄音謄本顯示,郭大律師在原審時辯方的結案陳詞中,已就上述兩點向原審裁判官作出非常詳細的陳述,並將有關案例交與裁判官參考。在Liu Kwok Wah and others v. R. [1969] HKLR 595案中,上訴法庭裁定錄音帶的內容被接納作為呈堂證據時必須符合下列三項條件:

第一,控方必須證明錄音的內容準確和

第二,被錄音人士的身份;

第三,該等證據是與案情有關。

9.其後,在同年Yuen Ka Keung v. R. [1969] HKLR 585 案中,由不同法官組成的上訴法庭採納了Liu Kwok Wah 案中對錄音帶作為呈堂證物的準則。上述兩宗案例的法律理據,一直被源用至今。

10.郭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控方第三證人沒有辨別錄音帶內每一句說話是由誰人所說出的情況下,仍然接納了該錄音帶為準確的證據,因此違反了Liu Kwok Wah 案定下的法律原則。

11.本席不能認同郭大律師的見解:理由是根據審訊錄音謄本,上訴文件夾第58和59頁顯示,法庭在第三控方證人作證時,曾把錄音帶在法庭上重播,並由證人確認該錄音帶錄下的對話內容,是第三證人和上訴人當日傾談的準確錄音記錄。

12.證人後來被主控問:

「問:....咁但係實際在場嘅係有幾多個人呀?

答:都係得我同佢。」

由上述的答案可見,當時被錄音的只有第三證人和上訴人兩人,並沒有其他人士在場。

13.郭大律師對裁判官的另一個批評就是裁判官沒有要求證人辨別在錄音謄本上每一段說話是由誰人所說的。本席認為既然錄音帶只是錄下了兩個人的聲音,而在主問的時候,第三證人已確認了謄本中「A」聲音是他自己的聲音,而「B」聲音是上訴人的聲音,裁判官是基於第三證人的證供和他親自聆聽過錄音帶內容的情況下,裁定錄音帶是一個準確的記錄,並且確認「A」和「B」的身份。本席認為裁判官對錄音帶和第三證人的證據分析及裁決並無不妥。錄音帶中的「B」的聲音就是上訴人的裁決實在穩妥不過。

14.會面過程中,「B」(即上訴人)曾說每月一號會向「A」(即喬裝餐廳東主的探員)收取3,800元,並說如果他有任何問題:

「你就話喂有人睇?啦個場。」

稍後「B」再說:

「『啊峰老新嘅。』

......

『總之有人嚟攪場,我哋就話老新啊峰睇嘅,咁就得?啦。』」

「老新」即新義安三合會的匿稱。以上的錄音內容,足以支持裁判官就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定罪裁決。

15.就第二項上訴理由: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有足夠證據證明控方呈堂的錄音帶沒有被干擾,郭大律師只是重覆他當日在審訊時向裁判官提出的陳詞。在裁段陳述書第21段中裁判官這樣說:

「本席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有關之案例及所有證供後,認為控方已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控方呈堂的微型錄音帶,是當日第三證人用以錄取被告與他的對話的同一盒錄音帶,而直至呈上法庭期間,它並沒受到任何干擾。雖然警方並沒選擇用『貴重財物袋』來保存該錄音帶,亦沒有在一開始便替其編取記號,但串連各警員之證供及雙方同意的案情,足以證明呈堂的一盒正是用以錄音的一盒。各警員的證供中亦申明在他們的保管下,該錄音帶從來沒有給任何人干擾過。雖然正如郭大律師於陳詞中指出,該錄音帶被證物室接收後至被帶上法庭的經過,控方只依賴同意案情證明,而其中亦確是沒有提及該錄音帶沒被干擾,但第三證人於錄音後曾三次聽取該錄音帶,而他在法庭聽取該錄音帶播放後亦確認其為正確反影對話之錄音帶,在沒有任何證供或指控令人懷疑該錄音帶曾被干擾的情況下,足以證明它確實未受干擾。」

以上段落是裁判官經仔細和慎重考慮證供、證據和控辯雙方陳詞後所作的結論,郭大律師對裁判官的指責並無實質理據支持。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兩項控罪的定罪裁決。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任可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戴思華律師行轉聘郭棟明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