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喜平 訴 律政司司長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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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今天要考慮的問題是究竟上訴人,即原告人,是否有一個可以爭辯的索償理據,向律政司司長及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索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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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8602/1994 HCA8602/19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4年第8602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1999年3月8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1999年3月8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 1. 本席今天要考慮的問題是究竟上訴人,即原告人,是否有一個可以爭辯的索償理據,向律政司司長及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索償。 2. 上訴人提出的原本訴因是指司法常務官要對他屬下職員,包括法庭執達主任之行為負責。而今天上訴人提出一項新的論點指稱司法常務官除了要負責執達主任的疏忽行為外,他本身亦有疏忽行為。上訴人指出,司法常務官個人疏忽的行為有三方面:第一,就是沒有在執達主任的工作指引內清楚要求他們在封租時要將有價值物件紀錄清楚;第二,沒有向執達主任作出指引要就有關財物拍照;第三,沒有要求執達主任就物件清單要準備中、英文版本,由於沒有中文版本的原因,可能會導致有錯誤的地方。就上述數點,在原本的索償書內,上訴人並沒有提及。 3. 法庭今天要考慮的並非上訴人就他的指控是否有勝訴的可能。法庭只要考慮究竟上訴人所指出的索償理據是否有基礎。至於索償理據結果是否會勝訴或勝訴的成數有多少,在今天的上訴聆訊中,本席無需要作出太詳細的考慮。 4. 本席只會指出,如果上訴人能將他今天指稱司法常務官個人所犯的疏忽行為列出,在目前階段,本席不能說其索償是完全沒有基礎,所以本席批准他的上訴,容許上訴人繼續向司法常務官作出索償行動,但上訴人必須將索償書修改,要包括他向本席指出司法常務官個人直接所犯的疏忽行為。 5. 在本上訴中,就有關向律政司司長索償的申請,本席認為索償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以爭拗的理據或基礎向律政司司長提出索償,香港法例第300章《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4(5)條明確列出官方無需為其受僱人或代理人在執行司法程序所犯的侵權行為負責。所以有關原判剔除向律政司司長索償決定維持。 6. 本席作出的命令如下:司法常務官會繼續成為被告人之一;原告人要在三十天之內修改索償書,包括他指稱司法常務官個人有直接疏忽而令到他有損失。
出席:朱喜平(申請人/上訴人)(無代表律師) 王宜華(高級政府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答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