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福港(土木)有限公司 訴 陳玉麟經營峰榮海事工程公司 及 泰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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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訴人以簡易程序向第二被訴人追討債項,第二被訴人原本有律師代表,但後來親自答辯。

Case No.HCA 17022/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Mar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17022/1998

HCA17022/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170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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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人
SUN FOOK KONG (CIVIL) LIMITED
(新福港(土木)有限公司)
第一被訴人 CHAN YUK LUN trading as FULL VIEW MARINE ENGINEERING COMPANY
(陳玉麟經營峰榮海事工程公司)
第二被訴人 SUPERSTAR CONTRACTORS LIMITED
(泰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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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1999年3月11日

判決日期:199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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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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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訴人以簡易程序向第二被訴人追討債項,第二被訴人原本有律師代表,但後來親自答辯。

2. 在1998年12月2日,聆案官就簡易程序申請展開聆訊。當日費嘉新先生代表第二被訴人出席,但聆案官認為先生未得到法庭批准代表該公司,所以處理方法是當第二被訴人沒有出席聆訊。聆案官裁定原訴人得值。

3. 第二被訴人在1998年12月31日發出傳票申請擱置該裁決。1999年1月12日,另一位聆案官駁回申請,理由是第二被訴人在程序上犯了錯誤:第二被訴人應該申請上訴而不是擱置上次的判決。第二被訴人在1月22日發出另一張傳票,要求給予時間呈交第一次判決的上訴通知書,其實第二被訴人的原意是要提出逾期上訴,今天本席以第二被訴人申請逾期上訴的方式來處理這件事。原訴人代表律師先生並不反對這個處理方法。

4. 在法律方面,任何一方對聆案官的決定不滿,都需要在五天內提出上訴。今次的逾期上訴在1 月22日才提出,逾期很久。但本席接受第二被訴人所說,它的意圖是不服判決及提出反對,但採取了錯誤的程序,因而延遲了上訴的時間。

5. 在這類案件中,本席還需要考慮的是實質的上訴理據和被訴人對原訴人申索是否有好的答辯理由。原訴人是一項工程的總承辦商,第一被訴人是次承建商,第一被訴人判出若干工程給第二被訴人。第二被訴人沒有支付薪金給僱員,這些僱員轉向原訴人追討欠薪。跟據《僱傭條例》,原訴人必需支付這些欠薪給第二被訴人的僱員。《僱傭條例》第43F條1項列明如果原訴人代次承建商支付工資,這筆款項就變為第二被訴人欠原訴人的債項。

6. 第二被訴人的答辯理由是第一被訴人沒有支付合約內應付的費用。第一被訴人和原訴人的關係非常密切,而原訴人繼續支付合約款項給第一被訴人。第一被訴人和原訴人其實是聯合來逃避對第二被訴人的法律責任。第二被訴人又指出其實原訴人所付的工資應該從原訴人給第一被訴人的款項內扣除。

7. 本席對費先生所說的財務損失和經濟困難,表示同情,亦接受他所說的是事實。但在法律觀點方面,原訴人和第二被訴人並沒有合約關係。第一被訴人欠第二被訴人的款項和原訴人絕對無關。跟據《僱傭條例》第二被訴人確實欠原訴人債項,而原訴人有權向第二被訴人追討。第二被訴人或可以另向第一被訴人追討這些債項,但它現時所持的理由則不可作為原訴人對他索償的答辯理由。

8. 如果第二被訴人沒有好的答辯理由,本席就不應該准許它逾期上訴。本席認為聆案官的決定正確,故此本席將申請駁回。

(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訴人由麥順豪律師事務所李漢華律師代表

第二被訴人由公司董事費嘉新先生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