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少容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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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吳少容女士,在國內出生及長大。申請人在1978年與香港永久性居民施平先生結婚。婚後產下三名兒子,茂燊、茂誠及茂俊,現在年齡分別為七歲、六歲及一歲多。申請人三名兒子全是在申請人偷渡到香港時在香港出生,所以他們亦因此擁有香港居留權。

Case No.HCAL 101/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Feb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000101/1998

HCAL 101/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1998年第101號

吳少容 申請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答辯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9年2月26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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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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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吳少容女士,在國內出生及長大。申請人在1978年與香港永久性居民施平先生結婚。婚後產下三名兒子,茂燊、茂誠及茂俊,現在年齡分別為七歲、六歲及一歲多。申請人三名兒子全是在申請人偷渡到香港時在香港出生,所以他們亦因此擁有香港居留權。

2. 申請人亦因為偷渡到香港,而分別在1992及1998年,兩次被遞解離境。申請人在1998年3月再次用雙程證到香港,當時獲准以訪客身分逗留至1998年6月。但到期後,申請人未有離開香港,過期居留,亦因此被捕。其後,入境事務處在1998年9月,向申請人發出遣送離境令。就上述遣送離境令,申請人曾經向入境事務審裁處提出上訴,但上訴亦被駁回。

3. 申請人現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要求法庭推翻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入境事務審裁處之決定,容許申請人留在香港。申請人提出的理由,是因為要照顧三名年幼兒子,而她本人亦有病,需要看醫生。申請人亦指出,她與丈夫關係不佳,如果被遣送離開香港,可能令到關係更加惡化,影響家庭。

4. 本席必須明確指出,申請人是一名過期留港人士,沒有居港權,亦不會有合理祈望可以獲准留在香港。雖然入境事務處處長有酌情權容許一名非法入境者或一名過期居留人士留在香港。但入境事務處處長有權考慮整件事件背境以決定是否行使上述酌情權。在一般情況下,其他權力機構,包括法庭,亦沒有權力推翻入境事務處處長就行使酌情權方面所作出之決定。除非有證據或資料顯示,處長行使之酌情權是非法或越權的;或在作出決定過程中,處長犯了錯,例如將無關因素考慮在內,或未將有關因素考慮在內;或處長之決定是無稽的、是不合理的、是任何合理審裁機構也不會作出的。只是在上述幾種情況下,法庭才可以行使司法覆核權,推翻或更改處長之決定。

5. 向申請人發出遣送離境令前,處長明顯地已經將申請人家庭背境及她所指出各種因素考慮在內,他亦有社會福利署署長提供之報告書。就有關申請人家庭背境及如果申請人需要被遣送離境時會產生的問題,及上述問題是否可以解決,社會福利署署長報告書內亦有提及,而處長亦有作出全面考慮。

6. 當然,對申請人之家庭境況,要和兒子分開加上自己又患病,是非常值得同情的。但處長已經將申請人的困難全部考慮在內,包括她家庭情況、三名兒子的情況,及申請人本身病情情況,而有關之醫療報告書,入境事務處處長亦已明確地考慮在內。但上述一切均不能夠令處長信服,有足夠人道理據容許申請人留在香港。

7. 本庭亦知道要和自己子女分開是一件困難之事。但本席亦必須指出,香港目前之情況,和申請人背境相似的人士為數甚多,而政府亦有既定政策,持雙程人士到港,到期後必須返回內地,和其他申請人輪候來港。如果容許一名非法入境者或過期居留人士留下,不單因為沒有適當的安排,對香港資源造成非常大的困難,亦對在國內排隊等候到香港的人士造成不公。處長的考慮是合理、適當及正確的。雖然本席非常同情申請人,但法官只能根據法律執行職務。

8. 在本案,申請人並未能夠提出任何可以爭拗之論點支持其申請;申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說法、令法庭需要再加考慮以決定申請人是否可以有爭拗之論點。在該情況下,無論法庭如何同情申請人,但職責所在,亦要拒絕批准申請人的申請。所以,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被駁回。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吳少容(申請人)(無代表律師)

朱國銘(政府律師)代表入境事務處處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