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海瑩 訴 香港電訊csl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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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沈女士請求本席發出許可,讓她上訴小額錢債審裁處對她的索償案SCTC 53888/98 所作的不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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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000001/1999 HCSA 1/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1999年第1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申索1998年第53888號
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宗鍔 聆訊日期:1999年3月25日 判書日期:1999年3月25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沈女士請求本席發出許可,讓她上訴小額錢債審裁處對她的索償案SCTC 53888/98 所作的不利判決。 2. 沈女士的上訴申請書所列舉的申請理由為:「香港電訊有限公司很明顯背信、毀約。小額錢債審裁官很明顯全未準備,簡單說見什麼說什麼,說話不經大腦。對公眾說話很明顯的聽他,那個錄音帶、錄音機。香港電訊CSL有限公司即1+1通訊有限公司內有人“作單”。說得清楚,"作弊"。」 3. 雖然所列舉的理由文義不是十分通順,本席可以理解申請人的理由主要可分兩點,即原審審裁官的判決不符沈女士所持的案情,和原審審裁官的表現不稱職。在聆訊時,本席請沈女士說明其申請理由,沈女士兩次重覆其索償的內情事實。本席指出她應該說明申請許可上訴的理由,她才提出審裁處沒有認真審案,並要求本席發出傳票傳召多名證人以便她能證明她的索償有理。 4. 根據原審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書和沈女士所言,沈女士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索償五千元,她說她是被逼這樣做的,因為被告香港電訊CSL有限公司向她追討未繳的手提電話月費千多元。她指責被告公司違約中斷其手提電話的線路服務。她認為五千元是合理的賠償額因為在香港公共場所吸煙的最高罰款是五千元。另一方面,被告則表示放棄向沈女士追討欠賬,以避開沈女士煩擾。 5. 本席曾經仔細參考原審的聆訊紀錄謄本。紀錄顯示,聆訊費時四十多分鐘,期間原審審裁官曾經逐一與沈女士和被告的代表核對被告公司發出予沈女士的賬單。完全沒有跡象顯示原審審裁官說話不經大腦。 6. 原審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書載明審裁官曾經考慮過的各項證據及他為何認為被告公司所發出的收費賬單無誤。尤為重要者,原審審裁官是因為沈女士的行為言語令人費解,所告又無勝訴機會,其訴訟乃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申索,引用《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5條,將其申索腰斬撤銷。 7. 本席親自聆聽沈女士,亦認為沈女士思路紊亂,言語異常。而且,原審審裁官引用《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5條並無原則上的錯誤。 8.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申請人須以法律問題為理由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沈女士根本沒有指出任何法律問題。無論如何,沈女士的索償理據歪悖常理邏輯,容許她繼續訴訟實屬浪費法庭時間和公共資源。因此,本席當庭拒絕許可上訴。
申請人沈海瑩無法律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