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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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林佩珊 女士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名成立,被判入獄一個月,緩刑一年。現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要求推翻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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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35/1998 HCMA1135/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1135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1999年3月11日 裁決日期:1999年3月11日 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林佩珊女士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名成立,被判入獄一個月,緩刑一年。現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要求推翻原判。 2. 控罪指稱,上訴人在1998年3月23日偷取她的僱主232元。案發時,林女士受僱於火鳳凰市場發展有限公司為售貨員。該公司營業地點位於中環租庇利街聯順大厦5樓502室。控方指稱上訴人在3月23日盜取了232元。該款項為一宗售賣手袋予一名男子的現金收入。控方在本案中共傳召了3名證人。被告人亦選擇自辯。 3. 第一證人鍾女士是上訴人的僱主。她作供時聲稱,根據正常程序,生意的收入都須要經過收銀機處理,而收銀機亦會把每一項收印發存根,以作為紀錄。簡單來說,鍾女士的証供就是當日售賣手袋給男子的232元現金不翼而飛,收銀機亦沒有這項營業的紀錄。因此,上訴人便是最大嫌疑者。再者,因為只有上訴人懂得收銀機的運作。上訴人除了盜取232元外,更運用她對收銀機的知識,將紀錄刪除。 4. 上訴人自辯時聲稱,鍾女士對她的指控並無實質理據,因為一切事故是因為她沒有清楚點算收銀機內的「銀頭」而引致。既然點算銀頭發生錯誤,對她的指控盜取232元便不能成立。 5. 林女士的上訴理由可以歸納為兩點:第1點就是原審裁判官在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之下,裁定她盜取了232元。在作出此裁決時,裁判官並沒有充分考慮到錯誤點算銀頭的可能性。上訴第2點理由就是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到上訴人過往並無犯罪紀錄的因素。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花了相當長的時間,圍繞着收銀機的「銀頭」的數目上陳詞。但是,本席認為本案件基本是裁判官在事實上作的裁決。 6. 本案的不爭事實就是在案發當日的早上,上訴人從顧客收取了232元的現金。根據呈堂的錄影帶顯示,上訴人把該筆款項放進了收銀機內。後來,收銀機卻沒有此項交易的紀錄。裁判官裁定在3月23日之前收銀機內的銀頭是1000元。在3月24日,即事發後翌日,收銀機內的銀頭亦是1000元。因此,232元便在不明的情況下不翼而飛。裁判官亦根據當時的證據裁定收銀機在此段期間內運作正常。因此,裁判官便在事實上作出推斷,裁定上訴人就是盜取了232元的人。 7. 裁判官是聽取過鍾女士和其他證人的證供後作出的結論。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相反地,他接納了鍾女士的解釋。裁判官這個結論是經過詳細考慮和觀察案中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和表現。既然裁判官的結論是只有上訴人才能運作該收銀機和刪改該機的電腦紀錄,她的行為便成了支持他裁定上訴人盜取了該筆款項的基礎。 8. 在事實裁斷書中,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聲稱,事情是因她點算收銀機內的現金錯誤所致。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已充分考慮到本案的證供、證據和辯方律師所提出的質疑。裁判官是有權基於當時的證供和證據,作出定罪的裁決。他的裁決並無不妥。 9. 至於上訴理由第2點所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過往沒有犯罪紀錄的事實, 但在裁斷書第5頁第1行,裁判官已經考慮到上訴人在本案之前是沒有任何的刑事紀錄。因此,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對裁判官的批評並沒有充分的理據。本席認為第2點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10.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原判。
與訟人:何詠光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法律援助署署長委託許家灝代表 Please refer to FAMC10/1999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II) Please refer to FACC8/1999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