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和銀行 訴 蔣中明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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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訴訟源於雙方簽訂之樓宇按揭。原告人因被告人等未能按合約還款,於1998年12月12日展開法律程序,要求償還欠款和收回涉案之兩個物業,即(一) 九龍土瓜灣道331至336號昌景閣F座6樓6室,業主為第一被告人;和(二) 九龍土瓜灣興賢街7號2樓,業主為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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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21297/1998 HCA21297/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8年第2129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審訊日期:2002年3月7日 宣判日期:2002年3月7日 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 1.本訴訟源於雙方簽訂之樓宇按揭。原告人因被告人等未能按合約還款,於1998年12月12日展開法律程序,要求償還欠款和收回涉案之兩個物業,即(一) 九龍土瓜灣道331至336號昌景閣F座6樓6室,業主為第一被告人;和(二) 九龍土瓜灣興賢街7號2樓,業主為第二被告人。 2.1999年6月8日,原告人獲得勝訴,第一及第二被告需要將其物業交出。自原告人獲得裁決之後,被告人等曾多次向法庭申請撤銷命令及上訴,並要求延期收樓,但一直未能成功。 3.2000年3月23日,任法官頒令被告人等可以在14天內付予原告人$450,000,原告人就需要將第二物業交還予被告人等。但被告人等未能如期付款,反而在2000年4月19日向法庭申請(一) 把第二物業之樓契暫借司徒毓律師行;及(二) 亦將付款和交樓日期延長30天。 4.2000年4月25日,李宗鍔暫委法官經聆聽雙方之後,就第一個申請不作出任何命令,並把第二項申請押後;同時下令原告人暫不可以收回第二物業,直至第二項申請獲得解決為止。而恢復有關第二項申請之聆訊必須是在原訴人變賣第一物業和呈交誓章證明所用費用後方可。 5.原告人現向法庭呈交誓章,明確表示第一物業在2001年10月11日已經變賣,作價是$760,000,而剩餘之變賣款項是$719,160;減除所欠款項後,被告人等仍欠原告人六十七萬多元。根據原告人展示之清單,法律費用超過$250,000。原告人要求法庭撤銷被告人延期付款和收樓之申請。 6.法庭是否行使酌情權容許被告人延期執行裁決,需要考慮整件案情況;而被告人則有責任說服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容許延期執行裁決。但在本席席前,無論根據文件上之證據或第一被告人之口頭陳述,並無任何原因足以說服法庭應行使酌情權,再容許延期執行裁決。 7.原告人在1999年6月已經獲得判令,第一物業變賣後,被告人等仍欠原告人六十多萬元連同訟費,原告人理應可以立即執行就第二物業的判令,變賣該物業,然後用變賣所得之款項彌補債項。若再拖延,實對原告人不公。 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被告人等藉2000年4月19日傳票提出延期付款及收樓之申請。 (雙方就訟費陳詞) 9.原告人可獲是項申請之訟費,包括所有因申請而引致的訟費和保留未曾處理的訟費;雙方如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院訂定。
原告人 : 由羅陳梁律師行覃有方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第一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