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惠芬 訴 陳天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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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愛時寶有限公司(“愛時寶”)在1991年2月19日成立,註冊股本共一萬元,分為100股,每股值100元。1999年9月,第一被告人和周國英先生(“周先生”)各以每股100元購入两股股份,並成為董事。愛時寶當時經營的是一麗誠海鮮酒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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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0865/2002 HCA86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2年第86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內庭 審訊日期:2002年11月15日 判決理由日期:2002年11月15日 頒佈決定理由書日期:2002年11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決 定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愛時寶有限公司(“愛時寶”)在1991年2月19日成立,註冊股本共一萬元,分為100股,每股值100元。1999年9月,第一被告人和周國英先生(“周先生”)各以每股100元購入两股股份,並成為董事。愛時寶當時經營的是一麗誠海鮮酒家。 2.2000年10月18日,周先生辭去董事一職。2001年1月16日,周先生將其股份以80萬元轉予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則以200元把两股股份轉予第二被告人。被告人等各自簽署一信託聲明書,日期同為2001年1月16日;信託聲明書訂明被告人等以信託人身份持有愛時寶的两股股份,其實益擁有人為原告人。被告人等亦同時各自簽署了一份股份轉讓書,但日期、獲轉讓者的名稱和股份作價均沒有填上。 3.原告人指被告人等雖經多番要求,卻沒有按其指示把股份轉予她,故於2002年3月4日興訟。6月24日,原告人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申請簡易判決,惟遭聆案官拒絕,於是提出上訴。11月14日,本席經聆訊後駁回上訴,並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等訟費各1,000元。判案時,本席已扼要陳明決定的理由,現將之臚列如下。 雙方的案情 4.根據被告人等的答辯書和誓章,其案情可歸納為下列各點:
5.原告人在其誓章中重覆其申索書的內容,又聲稱被告人等是她的信托人,股份的價值是透過楊先生代其支付的,而信託聲明書和轉讓書本來放在酒家的辦公室內,但卻為被告人等擅自取去。除此之外,原告人並沒有在其誓章中對被告人等的指稱提出異議。 6.在口頭陳述時,第一被告人聲稱已於2001年11月把其名下股份轉予妻子;第二被告人則謂亦於同月,按楊先生的指示把其名下股份轉予莫先生,作清欠還款之用。 法律原則及應用 7.當原告人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申請簡易判決時,被告人須證明他對其申索有可信的答辯理由,或案件牽涉其他因由,必須審訊。 8.代表原告人的鐘律師指原告人申索的理據充分,而被告人等因沒有任何理由可推翻所簽署的信託書,所以未能提出可信的答辯理由。鐘律師一再陳述,被告人等和楊先生的瓜葛不能和原告人的申索混為一談。 9.本席對鐘律師的觀點不敢苟同。須知被告人等的主要証供,原告人既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本席不能漠視不理。按他們的證供,楊先生其實是投資愛時寶的幕後老闆,而原告人(他的妻子)只是其幌子而已;楊先生同意被告人等以其個人名義持有愛時寶的股份,及要求他們簽署信託書和轉讓書,其實是清還欠款的安排。這足以對信託的申索構成可信的辯解。本席亦須指出,被告人等如何取回信託書和轉讓書,必須經審訊才能定奪;若被告人等的案情獲接納,則信託已被楊先生撤銷的論點,便言之成理。 1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等已履行了有關的舉證責任,足以讓他們獲得沒有附帶任何條件的許可,對原告人的申索進行抗辯;而聆案官的決定是正確的,故駁回上訴。
原告人由何君柱,方燕翔律師樓鍾慶滔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