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惠芬 訴 陳天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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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愛時寶有限公司(“愛時寶”)在1991年2月19日成立,註冊股本共一萬元,分為100股,每股值100元。1999年9月,第一被告人和周國英先生(“周先生”)各以每股100元購入两股股份,並成為董事。愛時寶當時經營的是一麗誠海鮮酒家。

Case No.HCA 865/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Nov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0865/2002

HCA86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2年第8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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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邱惠芬
第一被告人 陳天祐
第二被告人 鄧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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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內庭

審訊日期:2002年11月15日

判決理由日期:2002年11月15日

頒佈決定理由書日期:200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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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 定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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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愛時寶有限公司(“愛時寶”)在1991年2月19日成立,註冊股本共一萬元,分為100股,每股值100元。1999年9月,第一被告人和周國英先生(“周先生”)各以每股100元購入两股股份,並成為董事。愛時寶當時經營的是一麗誠海鮮酒家。

2.2000年10月18日,周先生辭去董事一職。2001年1月16日,周先生將其股份以80萬元轉予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則以200元把两股股份轉予第二被告人。被告人等各自簽署一信託聲明書,日期同為2001年1月16日;信託聲明書訂明被告人等以信託人身份持有愛時寶的两股股份,其實益擁有人為原告人。被告人等亦同時各自簽署了一份股份轉讓書,但日期、獲轉讓者的名稱和股份作價均沒有填上。

3.原告人指被告人等雖經多番要求,卻沒有按其指示把股份轉予她,故於2002年3月4日興訟。6月24日,原告人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申請簡易判決,惟遭聆案官拒絕,於是提出上訴。11月14日,本席經聆訊後駁回上訴,並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等訟費各1,000元。判案時,本席已扼要陳明決定的理由,現將之臚列如下。

雙方的案情

4.根據被告人等的答辯書和誓章,其案情可歸納為下列各點:

(1) 原告人和楊庚霖(“楊先生”)是夫婦,第一被告人和他們相識已久,並於80和90年代在楊先生的公司工作。

(2) 自1998年起,楊先生曾先後向第一被告人借貸共50多萬元。

(3) 1998年5月,楊先生透過第一被告人向莫敬平先生("莫先生")借50萬元。

(4) 楊先生没有清還欠二人的借貸。

(5) 1999年9月,第一被告人承接愛時寶的洒家生意,但因資金不足,需周先生和楊先生各自注資70萬元。經協商後,由第一被告人出面持有两股股份,當楊先生清還欠第一被告人的借款後,第一被告人須把股份轉回給他。

(6) 2000年9月,當周先生退股時,付予周先生以購買其股份的80萬元,是由楊先生支付的。楊先生要求第一被告人把两股股份轉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口頭陳述時補充謂,當時楊先生欠他共30多萬元,要求他代其出面持有股份,當還清欠款後,股份便須轉回給楊先生。)

(7) 2001年9月,楊先生拒絕再注資予酒家的生意,並於會見被告人等時,把信託書和轉讓書交給被告人等,聲稱酒家將歸於他們。楊先生其後反悔,想取回酒家變賣套現。

5.原告人在其誓章中重覆其申索書的內容,又聲稱被告人等是她的信托人,股份的價值是透過楊先生代其支付的,而信託聲明書和轉讓書本來放在酒家的辦公室內,但卻為被告人等擅自取去。除此之外,原告人並沒有在其誓章中對被告人等的指稱提出異議。

6.在口頭陳述時,第一被告人聲稱已於2001年11月把其名下股份轉予妻子;第二被告人則謂亦於同月,按楊先生的指示把其名下股份轉予莫先生,作清欠還款之用。

法律原則及應用

7.當原告人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申請簡易判決時,被告人須證明他對其申索有可信的答辯理由,或案件牽涉其他因由,必須審訊。

8.代表原告人的鐘律師指原告人申索的理據充分,而被告人等因沒有任何理由可推翻所簽署的信託書,所以未能提出可信的答辯理由。鐘律師一再陳述,被告人等和楊先生的瓜葛不能和原告人的申索混為一談。

9.本席對鐘律師的觀點不敢苟同。須知被告人等的主要証供,原告人既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本席不能漠視不理。按他們的證供,楊先生其實是投資愛時寶的幕後老闆,而原告人(他的妻子)只是其幌子而已;楊先生同意被告人等以其個人名義持有愛時寶的股份,及要求他們簽署信託書和轉讓書,其實是清還欠款的安排。這足以對信託的申索構成可信的辯解。本席亦須指出,被告人等如何取回信託書和轉讓書,必須經審訊才能定奪;若被告人等的案情獲接納,則信託已被楊先生撤銷的論點,便言之成理。

1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等已履行了有關的舉證責任,足以讓他們獲得沒有附帶任何條件的許可,對原告人的申索進行抗辯;而聆案官的決定是正確的,故駁回上訴。

(潘兆初)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何君柱,方燕翔律師樓鍾慶滔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親自出庭